专题聚焦|从德国佩希施泰因案看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权
作者:李智,法学博士,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特聘研究员。
文章来源:《武大国际法评论》2017年第1期。因篇幅所限,本文为摘要版,注释从略。
一、慕尼黑裁决及对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冲击
2009年哈马尔世锦赛后,德国速滑运动员佩希施泰因兴奋剂检测不合格,国际滑冰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滑联”)对其禁赛两年。佩希施泰因不服禁赛处罚,先后向国际体育仲裁院及瑞士法院提起申诉,但均未获得支持。随后,佩希施泰因向德国慕尼黑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并在一审后向慕尼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德国慕尼黑地方高等法院做出裁决,推翻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指出:当事人约定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条款无效,并认定据此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公共秩序。裁决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提出质疑,动摇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权的基础。虽然最终德国联邦最高民事法院裁决维护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但是,慕尼黑裁决对体育仲裁院乃至体育争端解决的影响,仍堪称地震级。
首先,裁决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权形成根本性冲击。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经过国际奥委会协议、章程以及运动员协议等层层认可,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虽然一直以来存在争议,但基于体育领域的特殊性,此管辖模式始终得以执行。但是,慕尼黑裁决改变了这一现状,裁决对仲裁条款的公平性予以否定,从根本上冲击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基础。
其次,此次裁决审查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名单、仲裁庭组成等内容,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权行使的独立性提出了质疑。在慕尼黑裁决中,法院认为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的独立性改革不彻底,仲裁委员会委员及仲裁员的产生模式无法割断他们与体育组织的关系,无法避免产生不公正裁决的风险,国际体育仲裁院行使管辖权的独立性遭到否定。
再次,慕尼黑裁决以运动员基本权利维护为视角,适用反垄断法,动摇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权的排他性。裁决认为国际滑联组织并选拔运动员参加世界滑冰锦标赛,其处于德国反垄断法定义的市场垄断者地位,运动员没有其他替代的竞赛(市场)可以选择,德国法院因此判定国际滑联滥用了市场优势地位,构成垄断,并进而认定强制仲裁条款无效。
复次,慕尼黑裁决给体育自治管辖体系形成冲击。晚近,伴随体育争端解决公平性和法律性诉法庭的提升,外部司法对体育争端的介入越来越多,但如何介入,体育自治与外部司法之间的界限在何处,一直难有定论。慕尼黑裁决以德国国内法为裁决依据,实际上动摇了体育自治赖以生存的基础。因此,称其为地震级裁决,并非单独针对管辖权问题,而是对整个体育管理体系而言。
二、佩希施泰因案裁决理由分析
慕尼黑裁决的理由主要有二:其一,仲裁条款是体育组织利用垄断地位获得,效力存疑。其二,国际体育仲裁院在行使管辖权的过程中,欠缺独立性,存在裁决不公的法律风险。
(一)基于反垄断法对仲裁条款有效性的判断
慕尼黑地区法院认为:国际滑联在竞赛市场中处于绝对垄断地位,如果佩希施泰因不签订包含仲裁条款在内的运动员协议,其参赛权将被剥夺,她无法真正尊重自己的意愿选择争端解决方式。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条款审查中最大的问题在于过分关注运动员是否签名这一形式要件,而忽视了应体现运动员真实意志这一实质要件。虽然国际体育仲裁院对体育争端的专属管辖权,有利于裁决专业化和一致性。然而,单凭此点,不能认为强制仲裁条款是客观必要的。在充分竞争的环境下,运动员应有更多选择。因此,法院认为国际滑联滥用了市场地位,强迫佩希施泰因接受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条款。在滥用行为初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仍会给滥用垄断地位的一方以充分的抗辩权,说明强制仲裁的必要性和公平性,以及国际体育仲裁院做出的裁决既能实现专业化优势,又能保证独立和公平。为此,慕尼黑地方高等法院专门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问题,进行了重点分析。
(二)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权行使的独立性问题
慕尼黑法院认为: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名单的形成及个案首席仲裁员的选任程序,严重影响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增加了裁决不公的风险。首先,无论是国际体育仲裁员还是仲裁委员会委员的选任方式,都无法保证独立性。依《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与体育仲裁院章程及规则》,体育组织可以直接选12名委员,实际上在委员会中已拥有决定性的表决权了。而另外8名委员事实上也是上述12名委派的,最终仍受到体育组织的影响。委员会的选任方式也直接影响了仲裁员名单的形成,从而影响运动员与体育组织仲裁案件的独立性和公平性。值得注意的是,裁决不仅仅关注个案中仲裁员是否独立于体育组织,而是把所有体育组织视为一个整体。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是特定的两个当事人,所有的独立个体都应被视为一个整体,即体育组织和运动员。其次,个案中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选任方式难以保证仲裁庭的独立性。《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与体育仲裁院章程及规则》第R54条规定:如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上诉处主席的决定,应委任一名独任仲裁员,则上诉处主席自收到上诉申请后即应委任一名独任仲裁员。如应委任三名仲裁员,则上诉处主席在被上诉人委任仲裁员后即应委任仲裁庭主席。显而易见,上诉处主席在指派仲裁员的过程中至关重要,一般情况下,当事各方会指派认为对其有利的仲裁员,这时,首席仲裁员在裁决中的作用可能是决定性的,仲裁庭的独立性直接受限于上诉处主席的独立程度。
三、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改革方向
慕尼黑裁决表明:国际体育仲裁院不仅应依据体育自治规则,保证体育公正的实现,还应依据法律原则,保障运动员基本权利,实现法律公平。因此,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改革方向在于:
(一)提升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弱化与国际体育组织的关联。
第一,开放仲裁员名单,主要从专业角度遴选仲裁员。首先,可遴选更多的具有法律职业背影的仲裁员加入仲裁员名册。这样,更有利于平衡仲裁员职业背影,增强独立性,提升仲裁的法律化程度。其次,废除严格的名额分配制度,避免明显的偏私。第二,改革首席仲裁员选任方式。目前可以设想的途径有两个:其一,改变由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任命上诉处主席的方式。其二,改革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构成,弱化国际体育组织对其潜在的影响。
(二)通过法律适用的全面性降低对专属管辖权的质疑
国际体育仲裁院在法律适用上可以更多地考虑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和国内法,通过提升法律适用的全面性,增加管辖权行使的公平性,用实质公平弱化强制管辖可能带来的形式上的不平等。首先,国际体育仲裁院应总结实践,为各体育组织自治规则法律化提供建议。其次,当体育组织的规则违反公平原则时,国际体育仲裁院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发挥其补缺与矫正的功能,弥补自治规则的不足。相比自治规则,一般法律原则具有更强的法律性;而相较国内法,其国际性和普遍适用性又符合国际体育争端的特点。再次,在处理运动员与体育组织的争端中,主动考虑案件是否涉及运动员基本权利,体育组织规则是否违反国内法的基本原则,从而减缓国内法院介入体育争端的冲动。
(三)完善司法审查标准,提升国际体育仲裁裁决公平性和认可度。
伴随体育商业化进程,体育争端解决越发追求基本人权保护、正当权利免受侵害、程序正义、公共秩序维护等法律公平内容的实现。针对这一趋势,国际体育仲裁院应利用慕尼黑裁决这一契机,推动国际体育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标准的形成。比如:尝试通过遵循先例的方式,明确判断国际体育仲裁裁决是否公正的标准。虽然国际体育仲裁院并没有确立遵循先例的原则,但实践中,先例对后面的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国际体育仲裁院正在细化网上公开案件的工作。司法审查标准的逐步明确统一将推动国际体育仲裁司法化的进程,推动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法律化,使仲裁裁决进一步得到国内法院的认可,进而使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得到巩固。
综上,佩希施泰因案貌似针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实质上是对国际体育争端解决的法律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国际体育仲裁院需要总结争议,做出相应的调适。原则上仍应是以自治为基础,通过改革,在仲裁条款合意、仲裁独立性、规则适用等方面进行细化,以提升争端解决的法律性和公平性。应该注意的是,即使慕尼黑裁决已经做出,但国内法院对体育自治解决体育争端仍是尊重态度,在保证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权基础上进行改革,是各方的共识。仲裁院需要关心的是如何提升仲裁解决的公平性,以减弱外部司法介入的动力。需要在仲裁程序、仲裁员选择、规则适用等方面予以加强,保障运动员权利实现,淡化强制管辖权的潜在风险。通过自治规则法律化、仲裁程序司法化等方面的调适,提升仲裁解决体育争端的法律程度,进而协调与外部司法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