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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一起介绍贿赂案留下的思考

2017-01-13 陕西检察 安康铁检

2017-01-12 陕西检察


自从事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工作以来,我办理了很多贪污腐败案件,大多是传统意义上的行贿受贿犯罪。然而,近年来,随着腐败与反腐败博弈形势的发展变化,权钱交易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呈现出新的演变趋势。曾经办理的一起介绍贿赂犯罪的案件,就是一起很有特点的新型腐败案件。通过该案的办理,使我对“腐败托儿”的实质和社会危害性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了解。所谓“腐败托儿”是指在贿赂案件中那些穿梭于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为其牵线搭桥、介绍贿赂的人。腐败这颗“毒瘤”,在社会多种因素的交互感染下得以滋生、扩散,而“托儿们”的所作所为在其中起到了“催化剂”的作用。

 

行贿人张某的公司为了投资某国有企业项目,让任某向主管该项目的企业经理曾某推荐自己的公司,并承诺事成之后分给任某项目20%利润。任某利用与曾某之间的朋友关系,积极撮合、牵线搭桥,最终促成了张某与曾某之间的权钱交易事实。任某的行为究竟应当如何认定,在对案件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为了准确把握案情,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我查阅了相关法律书籍、论文及法院判例,形成了自己的处理意见,即任某的这种为腐败当托儿的行为应当属于介绍贿赂犯罪。所谓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实践中,介绍贿赂犯罪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介绍行贿,即受行贿人之托,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另一种是介绍受贿,即为国家工作人员物色行贿对象,替权力寻租,完成权钱交易。从犯罪构成看,介绍贿赂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介绍贿赂的行为对象要求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客体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行贿人有行贿的意图,受贿人有受贿的意图,故意牵线搭桥促成贿赂交易。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是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本案中,主观上,任某对行受贿双方的意图是在明知的情况下从中穿针引线,意图促成贿赂交易。客观上行贿人张某多次通过任某约曾某见面,或者通过任某向曾某行贿,实际上成为了行受贿双方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为权钱交易的实现起到了催化剂的作用。任某的行为对张某行贿起到了重要的帮助作用,但是,这种帮助不是依附性的,而是独立于行受贿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在张某和曾某之间沟通协调。张某的目的是为了拿到投资项目,曾某的目的是为了以权换钱,任某的目的不同于他们,是促成这宗权钱交易非法目的的实现,从而拿到属于自己的那份报酬。我国立法对介绍贿赂犯罪单独定罪入刑,由于本罪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存在类似情形,介绍贿赂罪在本质上依附于行贿受贿犯罪。从表面行为看来,任何介绍贿赂行为,在客观上无不为行贿或受贿行为起帮助作用,因此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极为相似,很难准确区分,这也是司法认定的一个难题。

 

可见,司法实践中的犯罪形式多样,执法者必须对案件证据进行理性分析论证,善于透过现象看本质。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已经明确,责任更加重大,我们应当严格要求自己,始终以一名优秀的检察官的标准来衡量和审视自我,牢固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观,将公正执法贯穿于每一起案件办理中,将专业素养和业务技能运用到每一次执法办案中,将使命和责任践行于依法履职的实际行动中。侦查监督处在刑事诉讼的前沿,肩负着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重要使命,因此,作为刑事诉讼第一关的把关人,需要我们及时更新知识构成,丰富知识储备,提高岗位素能,练就过硬的业务素质,依法履行好侦查监督职责,切实维护好司法的公平正义,坚守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

来源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二处

作者

楚雅丽

编辑

周杨夏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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