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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案件办案期限

2017-02-07 淹留君 基层警务


小编为您汇总介绍治安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期限规定。

序号

具体行为

期限

依据

1

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

2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2

治安案件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行为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证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十三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3

治安案件处罚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

7

4

其他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违法行为人和被侵害人

7

5

公告送达法律文书

60

6

管辖移送

24小时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一)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二)正在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后即时被发现的现行犯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的;

  (三)在逃的违法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四)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五)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7

传唤

8小时/

24小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8

申请重新鉴定

3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八十一条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9

扣押

30天/

60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九十六条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10

先行登记保存

7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11

提出听证申请

3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12

受理听证申请

2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13

通知举行听证

7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14

举行听证

10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15

治安违法行为追溯时效

6个月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16

其他行政违法行为追溯时效

2

17

治安案件办案期限

30天/

60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18

公告告知

7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19

对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作出决定

24小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

20

对外国人拘留审查

1个月/

2个月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拘留审查: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

  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21


30日/

90

22

申请行政复议

6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23

提起行政诉讼

6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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