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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案件证据规格

2017-03-02 基层警务

房产案件应提交的材料
  (一)房屋产权纠纷案件 
  (1)房屋产权凭证; 
  (2)房屋来源(买受、继承、析产、受赠等)的证明; 
  (3)共有房产形成(共同投资建造、翻建、购买、继承、受赠等)的证明; 
  (4)房产登记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产权转移等)的证据; 
  (5)房屋使用、管理、收益情况证明; 
  (6)交纳房地产税人的姓名及纳税时间、金额、票据等; 
  (7)其他证据。 
  (二)房屋买卖纠纷案件 
  (1)房屋产权凭证; 
  (2)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 
  (3)有关机关批准买卖房屋的文件; 
  (4)关于房屋交付情况的证明; 
  (5)买卖双方交付、收取房款的凭证; 
  (6)买主身份、买房用途及房籍情况的证明; 
  (7)共有房屋的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和同意出卖房屋的证据; 
  (8)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据; 
  (9)其他证据。 
  (三)房屋租赁纠纷案件 
  (1)房屋产权凭证; 
  (2)房屋租赁许可证; 
  (3)房屋租赁合同; 
  (4)欠租时间、金额的证明或者欠据; 
  (5)修缮前房屋质量情况的证明和为修缮房屋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凭证; 
  (6)原房屋平面构造草图; 
  (7)转租协议及转租人从中渔利的证据; 
  (8)其他证据。 
  (四)房屋腾迁纠纷案件 
  (1)房屋产权凭证; 
  (2)房屋租赁合同; 
  (3)被腾迁人家庭人口及是否有其它住房或可搬迁之处的证据; 
  (4)房主收回房屋后的用途(自用或继续出租等)的证明; 
  (5)出租房被买卖的,是否以同样价格让承租人优先购买的证据; 
  (6)房主是否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搬迁的证据; 
  (7)其他证据。




附判决书: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诉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杨爱、梁德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杨爱、梁德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77555.39元,其中借款本金260672.25元、利息14582元、逾期利息1707.84元、复利593.29元(逾期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从2015年8月28日起,以275254.25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以14582元为基数计算复利,逾期利息、复利均计算至原告实现债权之日止);2、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3、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杨爱、梁德保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原筑壹号中心75幢15楼1509室)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标的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ZZX21S102A120037号《法人房产按揭抵押借款合同》。

2、贷款本金:330000元。

3、贷款期限:2012年9月4日至2022年9月4日。

4、还款方式:等额本金。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

5、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205%;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年进行调整,并于次年第一个结息日开始适用。调整时,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

6、逾期利率标准: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自应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7、还款情况: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本息已结清,此后未还款。

8、欠款情况:暂计至2015年9月1日,借款人共欠本金260672.25元,利息14844.65元,逾期利息1153.63元,复利613.4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另计)。

9、抵押担保的情况:

(1)抵押人: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

(2)抵押物:杭州市江干区原筑壹号中心75幢15楼1509室房产

(3)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4日,经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04261号。

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ZZX21(高保)20120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杨爱签订编号为HZZX21(高保)20120027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梁德保签订的编号为HZZX21(高保)2012002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

2、主债务:原告与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12140000元。

3、担保范围: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

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保证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6、其他:原告与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杨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梁德保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主合同的签订情况:

原告与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另签订了33份的《法人房产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本院已以(2015)杭上商初字第2369-2381号、(2015)杭上商初字第2383-2402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杨爱、梁德保价值287555.39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杭上商初字第2382-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

2、根据《法人房产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如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连续2次或累计3次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起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各被告寄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上邮件于2015年9月1日退回原告。原告与各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各被告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而未通知原告时,原告按合同所载资料向各被告发送的所有文书,视同送达。

3、为本案诉讼,原告与北京尚荣信(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出律师费10000元。

4、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公告费4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杨爱、梁德保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因原告寄送的提前到期通知书于2015年9月1日被退回,故应当视该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经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1日,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60672.25元,利息14844.65元,逾期利息1153.63元,复利613.41元;此后应以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即284458.2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杨爱、梁德保应当依据相应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有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60672.25元,利息14844.65元,逾期利息1153.63元,复利613.41元(逾期利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1日,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付本息之和275516.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随之调整)。

二、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杨爱、梁德保对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杨爱、梁德保承担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对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原筑壹号中心75幢15楼1509室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3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负担4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6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57.78元,公告费455元,由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杨爱、梁德保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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