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证据规格
借款合同纠纷
(1)合同(借款申请书、有关借款的凭证、协议书和当事人双方同意修改借款合同的有关书面材料);
(2)担保手续;
(3)贷款保证的物资和财产的凭证;
(4)借款实际用途证明;
(5)还款通知书;
(6)还款付息凭证;
(7)利息计算明细;
(8)利息计算的依据;
(9)其他证据。
附判决书:
新化农商银行与吴笃华、胡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新化农商银行与被告吴笃华、胡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贵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笃华、胡爱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化农商银行请求判令:1、由被告吴笃华、胡爱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7668元,共计本息67668元,并要求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笃华、胡爱花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化农商银行。被告吴笃华、胡爱花系夫妻。2013年6月8日,被告吴笃华以转据为由与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维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月利率10.25‰,按季结息,逾期加收3%的利息。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日止。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至原告起诉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利息16758元,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905元,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31日逾期加收利息28元,本息合计67691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笃华以转据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属于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笃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加收3%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笃华支付利息和逾期加收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爱花作为吴笃华的配偶,对吴笃华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笃华、胡爱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笃华、胡爱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17691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25‰及逾期加收3%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吴笃华、胡爱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