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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

2017-05-15 基层警务

来源:刑法库

2017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修订版)正式实施。为帮助大家快速理解和掌握新的《量刑指导意见》,把握量刑政策的变化脉络,刑法库公众号对2010年以来的量刑意见进行了详尽标注。

2010年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2010年9月13日印发,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试行)

2014年版:《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2013年12月23日印发,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

2017年版:《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修订)》(法发[2017]7号,2017年3月9日印发,2017年4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实施)


一、2017年《量刑指导意见》八大变化

1、量刑的基本方法由“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修改为“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明确了定性分析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定量分析。

2、对从犯的量刑,主要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不再明确要求考虑其是否实施犯罪行为。

3、对于强奸妇女(1人)的情形,量刑起点由“3年至5年”改为“3年至6年”,相当于提高了量刑起点。

4、对于非法拘禁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量刑,2014年版《量刑意见》增加了强调“致人重伤、死亡的”不适用增加基准刑10-20%的规定,2017年版量刑意见又将该规定删除。

5、对于抢夺罪,根据《刑九》的修改,增加了“2年内3次抢夺”的入罪标准;并将第二档刑期的量刑起点由“3年至4年”改为“3年至5年”,相当于提高了量刑起点;同时对“多次抢夺”情形的具体量刑作了细分规定。

6、对于妨害公务罪,根据《刑九》的修改,明确了对“暴力袭警”增加基准刑的规定。

7、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只须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即可,不再要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实施。

8、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二、2017年《量刑指导意见》全文(标注版)

注:叙述虽有变化,但表达意思相同的,本号未进行标注。如:“调节基准刑”与“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修订)

(法发[2017]7号,201739日印发,20174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与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相比,本部分内容无变化】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注-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注:自2010年至今,本部分内容无变化】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与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相比,本部分内容无变化】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注:根据《刑八》的修改而增加,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无此内容】、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注:本项内容综合了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第(2)、(3)项的内容】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注:本项对应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第(4)项】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注:原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将其删除】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与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相比,本部分内容无变化】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注: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无此内容】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1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宣告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注:原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将其删除】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与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相比,本节内容只在关于“从犯”部分有修改】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注: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无此内容】。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本意见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注:原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将其删除】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注: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无此内容】、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注:原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的内容,修订后的2017年版(法发[2017]7号)将其删除】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注: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无此内容】

5、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注:对于坦白情节,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的规定为: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7、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注: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无此内容】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注:关于本条规定,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的内容为: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0、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注: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55号公布,201311日起施行)增加了“刑事和解”制度,故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重写了本条规定】

【注:关于本条规定,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的内容为: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注: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无此内容】

12、对于有前科【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注: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无此内容】

1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与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相比,本部分内容无变化】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6个月至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5【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1人死亡的,可以在7年至10【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7年至8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二)故意伤害罪【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与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相比,本部分内容无变化】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1人轻伤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6个月至1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1人重伤的,可以在3年至5【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1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10年至13【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1人死亡的,可以在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注:原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将其删除】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注: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无此内容】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注:原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将其删除】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注:原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将其删除】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1人的,可以在3年至6【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1人的,可以在4年至7【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0年至13【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3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2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注: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无此内容】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1人重伤的,可以在3年至5【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1人死亡的,可以在10年至13【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注:原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将其删除】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注: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无此内容】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无此内容;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2017年版(法发[2017]7号)重新删除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注:原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将其删除】

(五)抢劫罪【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与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相比,本部分内容无变化】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1次的,可以在3年至6【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0年至13【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3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1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注:原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将其删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注: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无此内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六)盗窃罪【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与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相比,本部分内容无变化】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2年内3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失窃的【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或者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注: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无此内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3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注: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无此内容】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注:原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将其删除】

(七)诈骗罪【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与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相比,本部分内容无变化】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2年内3次抢夺【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新增加,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无此内容】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5【注-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新增加,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无此内容】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3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新增加,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无此内容】

(九)职务侵占罪【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与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相比,本部分内容无变化】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5年至6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敲诈勒索罪【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与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相比,本部分内容无变化】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2年内3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5【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注: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无此内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3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注: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无此内容】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新增加,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无此内容】

3、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注:原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将其删除】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注:原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将其删除】

(十二)聚众斗殴罪【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与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相比,本部分内容无变化】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6个月至1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3年至5【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3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注:原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将其删除】

(十三)寻衅滋事罪【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与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相比,本部分内容无变化】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笼统规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区分了两种不同情形分别进行了规定】

1)寻衅滋事1次的,可以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3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5年至7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与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相比,本部分内容无变化】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与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相比,本部分内容无变化】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问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50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15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7年至8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个月拘役至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0%以下】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五、附则

1、本指导意见仅【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将其删除】规范上列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新增加,明确了15种犯罪之外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量刑指导意见》。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无此内容】

2、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7号)中规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4月底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相比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法发[2013]14号)中规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可见:各高级人民法院针对2017年修订版《量刑指导意见》而制定的实施细则,可以先实施、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不再要求先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才能实施。

3、本指导意见自20174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法发[2013]14号)同时废止。

4、相关刑法条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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