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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因家庭纠纷引起,并非出于损毁公私财物故意,不构成故意损毁财物

基层业务 2023-10-04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3行终15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文*,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建生(熊文*之姐),1954年4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晨光家园小区218号楼西侧。

负责人姜玉伟,所长。

出庭负责人师鹏,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平,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
负责人王冬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雪婷,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熊和生,男,1949年3月6日出生。
上诉人熊文*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以下简称六里屯派出所)及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终止调查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行初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文*,被上诉人六里屯派出所的出庭负责人师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平,被上诉人朝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雪婷,被上诉人熊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1月12日,六里屯派出所作出京公朝(六)行终止决字〔2019〕00000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终止决定书》),因熊建生被故意损财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熊文*不服向朝阳公安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终止决定书》。2020年8月4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朝复决字〔2020〕0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认为六里屯派出所作出《终止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决定确认六里屯派出所作出的《终止决定书》违法。

熊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六里屯派出所作出的《终止决定书》和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对熊和生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13日10时28分,六里屯派出所接熊和生报警,称在北京市某区某园×号楼×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发生纠纷。民警到现场出警后,经了解属家庭纠纷,告知可到法院诉讼解决后离开。11时5分、11时37分、12时,熊建生报警称在涉案房屋处因家庭纠纷哥哥砸门,后称对方拿棍子已把门砸穿。民警再次出警,告知双方因涉案房屋存在纠纷,需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16时8分,熊建生再次报警称在有人持械砸门,民警到现场后了解为房产纠纷,已带回所内进一步开展工作。同日,六里屯派出所民警对熊建生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熊建生陈述:其反映9月13日涉案房屋房门被其大哥砸了;涉案房屋房本上写的是熊某,房屋之前存在纠纷,但法院已判决其父母作为真实权利人之一有权在涉案房屋居住;其父母、熊文*、熊和生和熊某都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门的猫眼被砸下来,门上被砸的凹凸不平;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熊和生。

2019年9月17日,熊文*到六里屯派出所报警,称2019年9月13日熊和生将涉案房屋防盗门砸坏。六里屯派出所经审批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并向熊文*出具了《受案回执》。同日,六里屯派出所民警对熊文*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熊文*陈述:其反映9月13日涉案房屋房门被其大哥砸坏的事情;涉案房屋房本上写的是熊某,房屋之前存在纠纷,但其父母作为真正权利人之一有权在涉案房屋居住,其和父母都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门的猫眼和门牌被砸下来,门锁被砸坏用不了,门上有多次被砸坏的痕迹;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熊和生。熊文*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报案材料,包括《报案》、(2018)京03民终12975号《民事判决书》、手机信息截图、秦某出具的书面材料、照片、收据、《强烈请求六里屯派出所依法处理熊和生的违法行为》等材料。

2019年9月21日,六里屯派出所民警对熊和生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熊和生陈述:9月13日,其和熊永生到涉案房屋看望母亲,熊建生在家中不给开门,其就报警,后民警告知可以到法院解决后就离开;其觉得不服气就到楼下拿了一个鹅卵石砸门锁,到了12时许就和熊永生回家;15时许,其和熊永生又来到涉案房屋处要见母亲,但依旧不给开门,用带来的锤子和钢筋棍撬砸门锁,后民警来后就配合民警离开现场;涉案房屋房本注明的房主是其儿子熊某,房屋存在纠纷,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熊和生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民事起诉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057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297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1982号《民事裁定书》、录音光盘及文字稿等材料。同日,六里屯派出所民警对熊永生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熊永生陈述:9月13日10时30分,其和熊和生去涉案房屋看望母亲,由于熊建生在屋内说不让进,熊和生从楼下拿一块砖头撬砸门,门未砸开;15时30分许,其和熊和生再次到涉案房屋,依然不给开门,熊和生用随身带的一根铁棍砸门把手,门把手没有砸开,后被民警带回派出所;涉案房屋是熊某名下房产,其母亲在此常住。2019年11月8日,六里屯派出所民警对熊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熊某陈述:其是涉案房屋唯一权利人,以前有房屋的门锁钥匙,后来被熊文*和熊建生换了,涉案房屋存在纠纷,正等着法院开庭。熊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委托书》及《本人声明》,表示涉案房屋一切事务全权委托父母处理,对父亲熊和生砸房门锁一事不予追究。

2019年10月8日,六里屯派出所经依法审批延长办案期限。2019年11月12日,六里屯派出所作出被诉《终止决定书》,后于2020年3月31日向熊文*送达,于2020年4月1日向熊和生送达。

熊文*不服《终止决定书》,于2020年5月20日以邮寄方式向朝阳公安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朝阳公安分局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六里屯派出所作出并送达京公朝复答字[2020]0501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通知六里屯派出所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0年5月29日,六里屯派出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和证据、依据。2020年6月16日,朝阳公安分局向熊和生作出并邮寄送达了京公朝复第三人字[2020]0501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熊和生提交了《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2020年7月14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朝复延字〔2020〕0501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间三十日,并分别向熊文*及六里屯派出所予以送达。2020年8月4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分别向熊文*、六里屯派出所、熊和生送达。熊文*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所涉报案事项发生地域属六里屯派出所的管辖范围,六里屯派出所具有接受该地区报警并进行相应调查、处理的职责。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作为六里屯派出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熊文*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没有违法事实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本案中,熊文*报警称熊和生将涉案房屋房门砸坏,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其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治安违法责任。
根据六里屯派出所调查核实的情况及现有证据,从熊和生砸坏涉案房屋房门的目的看,系其在试图进入涉案房屋看望在此居住的母亲无果后,实施的砸坏涉案房屋房门的行为,目的是砸坏房门进入涉案房屋看望母亲,主观上并无毁损公私财物的故意;从涉案房屋产权情况看,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虽为熊文*及熊和生之母,但产权登记在熊某名下,且一直由熊某之父即熊和生全权处理房屋事宜,熊和生实施砸坏涉案房屋房门的行为,主观上并无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故意。
因此,熊和生实施砸坏涉案房屋房门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侵犯财产权利的治安违法行为。综上,六里屯派出所将涉案纠纷定性为家庭成员之间的民事纠纷,熊和生实施的行为不属治安违法行为的范畴,并在此基础上认定熊和生没有违法事实并作出被诉《终止决定书》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六里屯派出所于2019年9月17日受理熊文*的报案,后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后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被诉《终止决定书》,上述期限符合法定办案期限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但该《终止决定书》于2020年3月31日送达熊文*,于2020年4月1日送达熊和生,明显超过上述关于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送达的法定期限,应属程序违法,对此朝阳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时已予以明确并确认违法,一审法院不再另行予以确认。熊文*要求撤销六里屯派出所作出被诉的《终止决定书》及对熊和生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诉请事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朝阳公安分局在接到熊文*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后向六里屯派出所履行了送达程序,在六里屯派出所提交答复意见书和证据材料后,朝阳公安分局经依法延长复议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故朝阳公安分局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熊文*要求撤销朝阳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的诉请事项亦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熊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熊某1秦某是合法居住人,已在此居住十六年,防盗门是熊某1秦某购买的,熊和生将其砸毁主观恶意明显,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二、一审判决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两个生效判决相悖,适用法律不当。熊某1秦某是三中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合法居住人,法院判决效力高于房本效力;三、一审判决对第三人熊和生砸毁房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定是错误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六里屯派出所、朝阳公安分局、熊和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熊文*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并在一审庭审中出示:

1.秦某书写的书面意见,证明秦某是涉案房屋合法居住人,秦某拒绝见熊和生等人是其本人真实意思;

2.《情况说明》,证明熊和生不断骚扰父母的正常生活,停止熊永生值班是父母的意愿;

3.2019年9月13日熊建生发给熊永生的微信截屏,证明已将父母不见熊和生和熊永生的意见通知两人;

4.2017年5月20日熊建生发给熊和生的短信截屏,证明熊和生不断骚扰父母生活;

5.熊和生搬乱屋内东西照片,证明熊和生故意整父母,在精神上折磨父母;

6.熊和生砸下来的防盗门实物照片,证明熊和生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7.2019年9月13日砸门后熊和生在楼下闹事的照片,证明熊和生主观恶意明显;8.2020年6月4日熊和生毁坏门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不处理熊和生将继续违法;9.熊和生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熊和生户籍学历造假;10.2021年7月24日熊文*母亲秦某自书材料一份,证明其母亲秦某不愿意见熊和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六里屯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作出被诉《终止决定书》的证据:

1.2019年9月17日对熊文*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熊文*所报警情为熊和生故意损毁财物;2.2019年9月21日对熊和生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熊和生承认损坏房门,涉案房屋房主为其儿子熊某,房屋存在纠纷;3.2019年9月13日对熊建生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熊建生证明事情经过;4. 2019年9月21日对熊永生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熊永生证明事情经过;5.2019年11月8日对熊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熊某证明涉案房屋为其单独所有,房屋存在纠纷;6.报案材料及附件,包括《报案》、熊文*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2975号《民事判决书》、手机信息截图、秦某出具的书面材料、照片、收据等,熊文*书写的《强烈请求六里屯派出所依法处理熊和生的违法行为》,证明熊文*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材料;7.《不动产权证书》,证明涉案房屋为熊某单独所有;8.熊某的《委托书》《本人声明》,证明熊某自房屋过户时已将涉案房屋一切事务委托熊和生全权处理,不追究熊和生砸房门锁一事;9.《民事起诉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057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297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1982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9月21日熊和生向六里屯派出所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制作说明、录音文字稿,证明熊和生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材料,涉案房屋存在纠纷;10.《110接处警记录》四份、《工作记录》,证明案件来源;1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12.《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13.《终止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及送达情况。

六里屯派出所作出被诉《终止决定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治安管理处罚法》;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用以说明其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作出的《终止决定书》符合相关规定。

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邮寄凭证,证明朝阳公安分局收到了熊文*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朝阳公安分局要求六里屯派出所提交答复;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明六里屯派出所依法提交答复;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依法通知熊和生参加行政复议;5.熊和生的《书面意见》《熊某的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邮寄凭证,证明熊和生向复议机关提交的材料;6.《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依法延长复议期限并送达;7.《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朝阳公安分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

熊和生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证明涉案房屋系熊某合法取得,熊某拥有涉案房屋全部所有权;2.(2019)京0105民初12493号《民事判决书》;3.(2020)京03民终1772号《民事判决书》;4.(2021)京民申775号《民事裁定书》,证据2-4综合证明熊文*诉求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被法院终审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5.(2019)京民申1982号《民事裁定书》;6.(2018)京03民终12975号《民事判决书》;7.(2018)京0105民初7057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7综合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是熊某;8、《谈话笔录》,证明熊文*在排除妨害纠纷二审中,自认父母暂时居住在涉案房屋,房屋产权系熊某所有,庭审笔录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述记载颠倒,直接导致2018年10月29日二审判决错误;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熊某12019年7月9日去世,但一直不让其他子女进涉案房屋的熊建生和熊文*在父亲救治和去世时故意未通知,造成熊和生和熊永生无法尽孝道;10、门换锁父去世看母不让进房录音光盘及文字稿,证明熊文*换锁,致使熊和生一直无法进入涉案房屋看望父母,直至父亲去世没见到,至今也一直见不到95岁的母亲;11.被熊文*撬坏的两间卧室门锁照片,证明熊文*撬坏了涉案房屋三室中两室的门锁,破坏了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财产。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熊文*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具有证明被诉《终止决定书》违法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熊文*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2.六里屯派出所提交的证据系其在作出被诉《终止决定书》过程中依据法定程序制作、收集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3.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系履行行政复议程序中制作、收集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4.熊和生提交的证据1-7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熊和生之子熊某名下及法院针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纠纷、排除妨害纠纷的判决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熊文*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六里屯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负有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以及对违法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本案中,熊文*称熊和生将涉案房屋房门砸坏,报警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其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治安违法责任。
但熊和生砸坏房门系因家庭纠纷引起,并非出于损毁公私财物的故意,亦不具有一般意义上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社会危害性。
六里屯派出所在接到熊文*的报案后,针对该起因家庭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开展了调查工作,其在查清纠纷产生的原因、被损毁财物的归属、损害结果以及行为危害性的前提下,确认不存在违法事实,并本着化解家庭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作出了被诉《终止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作出被诉《终止决定书》的过程中,六里屯派出所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及朝阳公安分局对于六里屯派出所向熊文*、熊和生送达被诉《终止决定书》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公安分局作为六里屯派出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责。朝阳公安分局收到熊文*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向六里屯派出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并收取了相关证据,经对被诉《终止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法律规范依据、证据及办理程序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认定六里屯派出所作出被诉《终止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熊文*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的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熊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 巍

审判员:胡林强

审判员:王 菲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曹明洋

书记员:刘琪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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