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报!合川法院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近日,合川法院干警参与编写的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未成年人请求变更姓名的裁判考量因素——向小某诉向某某姓名权案》《销售假冒的“壮阳”类产品,如何定罪——吴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由国家法官学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辑。该系列从书中刊载的从全国法院系统遴选的案例,在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实践、促进类案同判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01
未成年人请求变更姓名的裁判考量因素
——向小某诉向某某姓名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初字第70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姓名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向小某
被告:向某某
【案件基本信息】
向某某与郑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8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向小某。向某某与郑某某于2011年10月离婚,约定向小某由母亲郑某某抚养。2012年9月,郑某某独自持署名为“郑某某、向某某”(均为郑某某书写)的申请书以“父母已离异”为由向派出所申请将向小某姓名变更为郑小某。2014年9月17日,郑某某与向某某以“出生医学证明与户籍不相符,生活带来不便”为由向派出所申请将郑小某的姓名变更为向小某。2015年4月24日,郑某某又以“学籍姓名以及城乡医保等所有相关手续的档案都是用的郑小某”为由向派出所申请将向小某的姓名变更为郑小某。2018年12月27日,向某某以“前妻在我本人不知情况下私自将本人小孩名字向小某改为郑小某,其提供的申请书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字”为由向派出所申请将郑小某名字恢复为向小某。2014年9月至2020年7月,向小某读小学期间一直使用郑小某这一姓名,并以该姓名先后多次获得校内、校外比赛多个奖项。2020年9月,向小某以郑小某这一学籍姓名从小学毕业考入重庆八中就读。
因向小某在日常生活和学习中一直使用郑小某的名字已有七年时间,而其户籍姓名为向小某,其以郑小某名字办理的身份证于2020年11月到期后将无法正常使用,会严重影响其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为继续使用郑小某的名字,向小某诉至法院,要求向某某配合将向小某姓名变更为郑小某。向小某向法庭明确表示自己的诸多奖项都是使用郑小某这个姓名,如果不能将姓名改为郑小某,意味着其将失去那些奖项,也意味着当时参赛付出的金钱、精力和努力都会白费。向某某认为应待向小某成年后再由其自己决定自己的姓名。
【案件焦点】
当未成年人的户籍登记姓名与实际使用姓名不一致,而父母双方无法就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协商一致时,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权。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自然人的姓名权既包括命名权,也包括姓名使用权或许可他人使用权,还应当包括更名权,也就是自然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变更自己的姓名。郑某某、向某某作为向小某的父母,在孩子出生时经过商议为其命名为向小某,但向小某从小学到中学,长达7年之久,生活和学习都是使用“郑小某”这一姓名,虽然母亲郑某某擅自将孩子姓名予以变更不值得提倡,但向小某这七年间在学业和艺术修养等各方面均有所成,该姓名既已为亲友、老师、同学所熟知,也已经成为其人格的标志,已成为其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继续使用该姓名,有利于向小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且向小某虽未成年,但已经年满12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其目前的年龄和智力水平,已经能够理解姓名的文字含义及社会意义。同时,向小某使用“郑小某”的姓名,不会改变其系母亲郑某某与父亲向某某子女的事实,不会损害生父、生母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在变更姓名权问题上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故向小某要求向某某配合其将姓名变更为郑小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五条、第一千零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向小某将户籍登记姓名变更为郑小某。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关涉未成年人的人格利益,姓名变更权的行使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利益影响重大。“经父母双方同意”是变更未成年人姓名的行政管理条件,而该条件极易被滥用,使得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常成为离异夫妻的意气之争,最终导致未成年人在姓名变更上无法获得最大利益。本案系因夫妻离异后一方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户籍登记机关应另一方要求恢复了原姓名,导致未成年人实际使用姓名与户籍登记姓名不一致而引发的纠纷。为审慎保护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权,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本案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一是变更未成年人姓名一般应经父母双方同意,但决定性因素应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二是若一方擅自变更未成年人姓名的事实已发生,则需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实际使用姓名的时长、认可与知晓度等因素,本着最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来决定是否变更姓名。
一、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权属于人格权保护范畴
(一)未成年人系姓名权的权利主体
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变更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权利,属于人格权的保护范畴。未成年人因不享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能独立实施纯获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未成年人虽系姓名权的权利主体,但未成年人的姓名权由监护人代理行使。因未成年人的姓名权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不同,极易引发监护权人利益与姓名权人利益的冲突。但父母对孩子的命名权从本质上来说仍属于未成年子女姓名权的延伸,未成年人姓名权的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虽不同,但未成年人才是其姓名权的权利主体。
(二)姓名变更权的行使对未成年人人格利益影响重大
姓名权关涉未成年人的人格利益,姓名变更权的行使对未成年人人格利益的影响重大。相较于对成年人改名的严格控制,未成年人在姓名变更上享有更多的权利。各省公安机关一般将“未成年子女父母离婚、再婚”作为可以申请变更姓名的情形之一。实践中,离异夫妻难免就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产生分歧,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常成为离异夫妻的意气之争,最终损害的是未成年人的人格利益。正如本案,夫妻离异后,双方对子女姓名变更的任性,导致未成年人实际使用多年的姓名与户籍登记姓名不一致。自然人的姓名权具有“个人人格基本特征”。变更姓名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利益和身心健康影响较大,应审慎保护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权。
二、变更未成年人姓名的裁判考量因素
姓名,不仅具有身份识别功能,还具有社会管理功能。当自然人被命名后,其姓名便通过户籍管理、身份证件、人事档案等进入社会管理体系,从而完成自然人的社会定位和社会化转型。姓名权是人格权,虽属私法自治范畴,但变更姓名也应遵循行政管理规定,否则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之虞。“经父母双方同意”是变更未成年人姓名的行政管理条件,但极易被滥用,成为离异双方争执中的筹码。因此,变更未成年人姓名一般应经父母双方同意,但却不能完全受限于此规定,而应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综合考量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姓名使用的实际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
(一)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未成年人的利益是未成年人姓名变更需要考虑的核心要素。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国际社会确立的保护儿童的最为核心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已成为相关立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当父母的监护权与未成年人利益相冲突,或监护人之间对变更未成年人姓名意见不一致时,法院对于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纠纷,应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具体则要结合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及姓名使用的实际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母亲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虽不值得提倡,但考虑到子女使用变更后的姓名已长达7年时间,该姓名已经成为其稳定的人格标志,变更姓名可能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学习生活等产生不利影响,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遂判决父亲配合办理孩子姓名变更登记。
(二)尊重具有一定判断和合理认知能力的未成年人意愿
未成年人对姓名变更是否有决定权,存在“行为能力说”和“意思表示能力说”两种不同的观点。行为能力说认为,自然人对姓名权的行使,以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意思表示能力说认为,自然人决定自己的姓名,需以具有意思表达能力为前提。本案例更赞同“意思表示能力说”,在变更未成年人姓名时应尊重具有一定判断和合理认知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司法实践中,法院应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思想、表达、认知能力等因素,综合认定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
(三)实际使用姓名的时长、认可与知晓度
姓名,作为自然人的人格标志,应当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姓名变更权的行使对未成年人人格利益影响重大,需审慎对待,若罔顾子女姓名使用的实际情况,变更已实际使用多年的姓名,会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父母离婚后,若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另一方发现后要求公安机关恢复了原姓名,导致未成年人实际使用姓名与户籍登记姓名不一致而引发纠纷。若未成年人实际使用姓名已有多年,已通过该姓名建立了自我身份的认同感与稳定的社会人际关系,该姓名已为亲友、老师、同学所熟知,已成为其学习、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法院应根据姓名使用的时长、认可与知晓度,考量变更姓名对未成年人利益的影响进行裁判。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婷婷 罗淋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周娇
02
销售假冒的“壮阳”类产品,如何定罪
——吴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刑初610号刑事判决书
2.罪名: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互联网购进“虫草鹿鞭丸”“黄金玛卡”等保健食品成品、半成品后,在其位于某小区的租赁房屋进行包装,再通过微信平台以快递发货的方式对外销售。截至2019年9月,吴某某销售上述保健食品的金额共计135813.5元。2019年9月9日,合川区公安局民警于某小区将吴某某抓获,随后从其租赁的该小区××栋××号、××栋××号、××号房屋内查获“虫草鹿鞭丸”“黄金玛卡”等几十种保健食品及大量胶囊、片剂等半成品。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查获的保健食品中除了一种黑色颗粒外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案件焦点】
1.销售假冒的“壮阳”类产品是构成销售假药罪还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快递费,是否应计入销售金额。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销售的“虫草鹿鞭丸”等“壮阳药”系“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假药,而非保健食品;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德国黑金刚”等产品认定意见的函》将涉案产品认定为保健食品不具有真实性,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已销售及被扣押的产品均含有“西地那非”;被告人主观上仅具有明知假药的故意,对于“西地那非”是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并不明知;即使涉案产品在审理时根据2019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不再认定为假药,但也不能径直以更重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以行为时的法律规范予以认定。
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吴某某尚未销售的大量涉案产品,并依法委托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进行认定,该局对其中的27种产品认定为保健食品。该局出具的《关于对“德国黑金刚”等产品认定意见的函》程序合法,依据的相关材料客观真实,适用的法律准确,本院认为应当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查获的涉案产品进行检测,除一种黑色颗粒外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其中已认定为保健食品的27种涉案产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销售记录等证据,吴某某销售的产品中绝大部分是上述27种产品,故足以证实吴某某已销售的及查获的27种产品中掺有“西地那非”。在案证据证实,吴某某明知其销售的产品属于保健食品,且明知其中掺有对人体有害的“西地那非”,而客观上“西地那非”又属于《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对涉案产品的认定,适用的是行政法规,不能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网络平台以快递发货的方式对外销售涉案产品,销售金额共计22万余元。辩护人认为,指控的销售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快递费57991元应当从销售金额中扣除;其次,公诉机关销售金额统计有误,应当结合U盘记载的销售金额、快递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综合认定;最后,退货的金额也应扣除。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包括了快递费、未经保健食品认定或者“西地那非”检测以及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实被告人销售的是何种产品的销售金额。根据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此罪的销售金额应是行为人直接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获取的收入,不包括在销售过程中产生的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对价无关的其他费用,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不当,应扣除上述金额。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销售金额22万余元,属其他情节严重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及代理人提出的此方面意见予以采纳。在案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中,并未出现退单的情形,故辩护人提出的退货的金额应扣除的意见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公益诉讼部分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扣押在案的保健食品及大量胶囊、片剂等半成品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二、对扣押在案的“虫草鹿鞭丸”“黄金玛卡”等几十种保健食品及大量胶囊、片剂等半成品予以没收,交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全国性新闻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全国性主要媒体上发布召回公告,并将召回的有毒、有害保健食品交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依法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金1358135元。
判决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亦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主要有两个:其一,案件如何定性,即罪名的确定;其二,销售金额的认定,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快递费是否应扣除。
一、罪名的确定
销售假冒的“壮阳”类产品是构成销售假药罪还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直以来,意见分歧很大。导致争议的关键点就是“壮阳”类产品属于药品还是保健食品无法形成统一意见。笔者认为,药品与保健食品最重要也是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使用目的。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的物质;而保健食品虽然也能调节人的机能,但只用于特定的人群,不以治病为目的。显然,“壮阳”类产品虽然也能调节人的某种机能,但只用于特定的人群,也不以治病为目的,更符合保健食品的特性,应认定为保健食品。
假冒的“壮阳”类产品的生产者,为了提供这类产品的效用,一般会添加“西地那非”。而“西地那非”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销售者明知添加了“西地那非”的假冒的“壮阳”产品而予以销售,属于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应当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销售金额的认定
销售金额对此罪的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因此准确认定销售金额对被告人精准定罪量刑尤其关键。传统销售模式下的销售金额的认定,相对比较简单,因为消费者只要支付相应的购买产品的对价,并不会产生其他费用。但在如今流行的网购模式下,消费者购买产品除了支付所购产品对价外,还有可能要承担相应的快递费。对于快递费是否应计入销售金额,一种意见认为快递费属于犯罪成本,应当计入;另一种意见认为快递费不是销售者销售产品取得的对价,也未实际占用该笔费用,不应计入。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因为此罪的销售金额应是行为人直接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获取的收入,不包括在销售过程中产生的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对价无关的其他费用;销售金额不等同于犯罪金额,即使快递费属于犯罪成本,亦不当然属于销售金额。
编写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黄明、陈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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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丨合川法院新媒体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