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以拒绝开门的方式拒绝接受刑事传唤,构成阻碍执行职务
释有解与雷州市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7)粤0891行初2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释有解,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卓,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华甫,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云,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寿拔,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审理经过
原告释有解因要求确认被告雷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湛雷公行罚决字[2016]03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释有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卓、被告雷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云及黄寿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雷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4日对原告释有解作出湛雷公行罚决字[2016]03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释有解故意妨碍雷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正常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释有解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释有解诉称,2016年11月24日,被告雷州市公安局向释有解下达了湛雷公行拘通字[2016]第2485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以释有解拒绝、妨碍依法执行职务为由,对释有解作出行政拘留9天(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的行政处罚。
释有解认为,雷州市公安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严重限制了释有解的人身自由,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雷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行政拘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是对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碍社会管理的公民进行的一种行政惩处。
本案中,雷州市公安局将释有解拒绝其无正当理由刑事传唤的行为认定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以此为由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违反程序的刑事拘留行为。
二、雷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释有解没有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没有违反任何行政法规。雷州市公安局以释有解涉嫌持有、使用假币为由对其进行刑事传唤,释有解予以拒绝。但是,该局随后以行政拘留的方式变相拘留释有解,并在拘留期间对释有解进行多次询问、盘问。该局的行为实质上已是变相的刑事拘留及刑事侦查程序的再启动。
综上所述,雷州市公安局对释有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局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释有解的合法权益。为此,释有解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确认雷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4日对释有解作出的湛雷公行罚决字[2016]03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2.雷州市公安局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释有解对事实与理由进行了补充:
一、雷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4日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释有解已向该局解释了没有为其开门的原因,且已承认自己的错误,故释有解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释有解在雷州市公安局以涉嫌挪用资金及持有、使用假币为由对其进行立案后,向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投诉,该院认为上述立案罪名均错误,通知雷州市公安局撤案。后雷州市公安局向释有解出具了《撤案告知书》及《撤销案件决定书》。
原告释有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释有解的诉讼主体资格;
2.湛雷公行拘通字[2016]第2485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雷州市公安局对释有解作出了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3.《撤案告知书》(2份)、《撤销案件决定书》(2份)、雷检举控控复字[2017]3号《答复函》,证明释有解涉嫌的挪用资金罪和持有、使用假币罪均被依法撤销,雷州市公安局对释有解的传唤不应属于情况紧急的情形,故释有解两个小时未为该局开门的行为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和较为严重的后果,不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被告辩称
被告雷州市公安局辩称,
一、原告释有解阻碍雷州市公安局执行职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侦破一宗涉嫌持有、使用假币案件,雷州市公安局民警黎华平、冯日梅等人于2016年11月23日14时40分持搜查证及传唤证到雷州市天宁寺对犯罪嫌疑人释有解的住处进行搜查,并对其本人进行传唤。雷州市公安局民警到达释有解的住处后,发现释有解在房间内,便向其表明身份,并要求其将门打开接受搜查,但其予以拒绝。经多次劝说无果,雷州市公安局民警便邀请雷州市西湖社区副书记符某、雷州市天宁寺主持及雷州市佛教会长黄德鑫等人到现场对释有解进行劝说,对其开展思想工作。经多人多次劝说,释有解于当天16时20分左右才开门接受搜查。以上事实有释有解的陈述、证人符某的证言、执法民警的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
二、雷州市公安局对释有解的处罚定性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自己的职务。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采取非暴力手段或暴力威胁的方法对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制造困难,使其工作无法顺利进行的行为,即行为人拒不接受且阻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推搡、辱骂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使其正在执行的职务产生困难或无法进行。
本案中,释有解明知雷州市公安局民警需依法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取证,却以拒绝开门的方式为该局民警执行职务制造困难,使其正常执行职务受到阻碍,故释有解的行为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雷州市公安局对释有解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雷州市公安局对释有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人民法院驳回释有解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雷州市公安局对答辩意见进行了补充:
一、雷州市公安局于2004年发现释有解身上持有4200元假币,故以涉嫌持有、使用假币为由对其进行立案。后释有解向雷州市检察院投诉,该院认为雷州市公安局以释有解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立案不当,故雷州市公安局将该案撤销。但是,撤案不代表释有解没有犯罪事实,雷州市公安局将以其他罪名立案。
二、关于释有解认为其已承认错误,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释有解的行为符合该条法律的规定。
被告雷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湛雷公(西)受案字[2016]201号《受案登记表》,证明雷州市公安局对原告释有解阻碍执行职务一案进行受理;
2.湛雷公行罚决字[2016]03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雷州市公安局针对释有解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决定;
3.雷拘收字[2016]03043号《执行回执》,证明雷州市公安局对释有解执行行政拘留的期限;
4.湛雷公搜查字[2016]00120号《搜查证》,证明雷州市公安局依法对释有解的住处进行搜查;
5.湛雷公(经侦)传唤字[2016]00009号《传唤证》,证明雷州市公安局依法对释有解进行传唤;
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雷州市公安局已告知释有解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雷州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释有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8.释有解的询问笔录,证明释有解阻碍雷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
9.符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释有解阻碍雷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
10.蔡济隆的自述材料,证明释有解阻碍雷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
11.冯日梅的自述材料,证明释有解阻碍雷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
12.黎华平的自述材料,证明释有解阻碍雷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
13.《证明》,证明黎华平、冯日梅均系雷州市公安局在职在编民警;
14.《到案经过》,证明释有解的到案过程及释有解存在阻碍雷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15.雷公刑字[2004]第12号《立案决定书》,证明雷州市公安局于2004年10月18日针对释有解涉嫌持有、使用假币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16.人口信息,证明释有解已达责任年龄;
17.适用法律,证明雷州市公安局对释有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释有解对被告雷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证据13、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行政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证据3-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五项证据不能证明雷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第四页中显示,释有解已向雷州市公安局陈述了没有为其开门的原因,且已向该局承认了自己的错误,故不能认定释有解妨碍公务,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对证据9-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四项证据不能证明释有解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且释有解只是两个小时没有开门,不等于其拒绝开门,其只是在房间里打电话向亲属咨询;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释有解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决定书所涉案件已被撤销;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法律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才可以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但释有解的情况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故雷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被告雷州市公安局对原告释有解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释有解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雷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证据13、证据15、证据16、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4均属于被告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释有解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8日,被告雷州市公安局对原告释有解涉嫌持有、使用假币进行刑事立案侦查。2016年11月23日14时许,雷州市公安局为侦查该案,指派经济侦查大队民警持搜查证、传唤证前往雷州市天宁寺,对释有解的住所进行搜查,并对其进行传唤。到达释有解住所后,雷州市公安局民警向释有解表明身份,告知其工作程序,并要求其开门予以配合。但是,释有解以需先打电话咨询为由拒绝开门。经多次劝说无果,雷州市公安局民警邀请雷州市天宁寺保安、雷州市西湖街道办西湖社区工作人员、雷州市佛教协会副会长等人到场协助动员释有解接受搜查及传唤,但均未成功。其后,雷州市公安局民警又请求雷州市天宁寺主持到场对释有解进行劝说,直至当天16时20分许,释有解方打开房门配合搜查工作,期间阻碍警察执行职务一个多小时。搜查结束后,雷州市公安局民警将释有解带回该局。
2016年11月24日,雷州市公安局对释有解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立案。在对证人符某(雷州市××社区工作人员)及违法行为人释有解进行询问、告知释有解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该局对释有解作出湛雷公行罚决字[2016]03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释有解故意妨碍雷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正常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对释有解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同日,释有解被送往雷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3日。同日,雷州市公安局向释有解的家属发出湛雷公行拘通字[2016]第2485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释有解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因当事人投诉,雷州市人民检察院对释有解涉嫌使用假币、挪用资金案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该案证据不足,遂于2017年2月向雷州市公安局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雷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以发现不应对释有解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对释有解涉嫌持有假币、挪用资金案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根据原告释有解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被告雷州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释有解的行为是否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雷州市公安局对释有解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雷州市公安局作为治安管理主管部门,以释有解涉嫌持有、使用假币为由,指派民警持搜查证与传唤证到释有解的住所进行搜查,并对其进行传唤,该行为属于该局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释有解涉嫌持有、使用假币一案因证据不足事后被撤,不影响前期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据上述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应当满足三个客观条件:一是实施了阻碍行为,包括行为人以各种方法、手段实施的阻挠、妨碍行为;二是阻碍行为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三是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上述规定并不要求以暴力、威胁等方式为条件。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根据该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本案中,根据雷州市公安局对释有解与证人符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释有解在雷州市公安局民警依法表明身份、告知工作程序、要求开门配合的情况下,先以需打电话咨询为由拒绝开门,后在多人反复劝说下,历时一个多小时才为办案民警开门。该行为对雷州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了妨碍,符合上述三个客观条件,已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并造成浪费大量人力物力的不良后果。因此,雷州市公安局认定释有解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且情节严重,对释有解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雷州市公安局履行了受理、传唤、权利义务告知、询问、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家属通知、行政拘留执行等相关程序,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释有解请求撤销被告雷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湛雷公行罚决字[2016]03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释有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释有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宇妍
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 金少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冠宇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第一款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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