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证据有关汇总
(简称《公安部规定》),
给大家总结重点如下:
一、证据种类
物证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特别注意:“搜查、查封、扣押、提取”四种笔录类证据(《公安部规定》第56条)
二、调取证据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公安部规定第59条》)
三、行政证据转化刑事证据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部规定》第60条)
特别注意:除鉴定意见外,基本上只能转化实物证据,言词证据一般应当重新收集。
四、说明取证合法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公安部规定》第67条)
五、证人保护
1、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2、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六、出庭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公安部规定》第68条)
来源:厚大法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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