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公检法未及时向涉刑公职人员的单位告知,造成后果的,可涉嫌犯罪
后附判例:被告人系电业局职工,判决中却成“无业”,导致7年里单位仍付工资奖金等137万,审签判决书的副院长被公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受刑事处罚实行向所在单位告知制度的通知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范围 1.本通知所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 二、告知情形及例外规定 2.办案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五日以内告知其所在单位。 办案机关对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在解除刑事强制措施后五日以内告知其所在单位;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不再另行告知: 3.办案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应当在作出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决定后十日以内,告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在单位。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十日以内,告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在单位。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无罪或者终止审理判决、裁定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五日以内,告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在单位。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有碍侦查的,办案机关不予告知: (1)可能导致同案犯逃跑、自杀,毁灭、伪造证据的; (2)可能导致同案犯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3)所在单位的其他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4)其他有碍侦查的情形。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告知的,办案机关不予告知: (1)办案机关无法确认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的; (2)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的; (3)其他无法告知的情形。
6.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办案机关不予告知。
7.不予告知的情形消失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受刑事处罚情况告知其所在单位。 三、告知的程序规定 8.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提请批准逮捕并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告知;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提请批准逮捕并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撤销案件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告知;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告知;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或者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由人民法院负责告知。 9.办案机关一般应当采取送达告知书的形式进行告知。采取或者解除刑事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情况告知书》并加盖单位公章。国家安全机关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撤销案件情况告知书》并加盖单位公章。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应当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撤销案件/终止侦查情况告知书》并加盖单位公章。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送达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不再另行送达告知书。人民法院作出有罪、无罪或者终止审理判决、裁定的,应当将生效裁判文书送达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不再另行送达告知书。 10.告知书一般应当由办案机关直接送达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告知书应当由所在单位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人签收,并在告知书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 收件人拒绝签收的,办案机关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告知书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告知书留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在单位。 直接送达告知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告知或者传真告知。通过传真告知的,应当随后及时将告知书原件送达。邮寄告知或者传真告知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签收后,应将告知书回执寄送办案机关。 11.办案机关应当将告知书回执归入工作卷,作为工作资料存档备查。 四、责任追究 12.办案机关负责人或者上级办案机关应当督促办案人员及时履行告知责任,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告知,造成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羁押”,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五、附则 1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收容教育或者行政拘留的,参照本通知执行;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并送达告知书。 14.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告知书样本格式(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2015年11月6日
被告人系电业局职工,判决中却成“无业”
审签判决书的副院长被公诉
2011年12月30日,时任集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云某,在审理郝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过程中,作出的(2012)集刑初字第6号《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将《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载明郝某职业为“乌兰察布电业局职工”,错误地填写成“无业”,且在郝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宣判后,未依法将判决书送达乌兰察布电业局。
检方指控,李某作为时任分管集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副院长,在对郝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的《刑事判决书》审核签字时,未能严格把关,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乌兰察布电业局损失137万余元。
检方认为,李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力,对所分管工作未做到严格把关,致使某电业局损失137万余元,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李某判处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判决书未送达被告人所在电业局
7年里单位仍付工资奖金等137万
李某的辩护律师提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法从宽处理。李某归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对自己所犯下的错误认识诚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愿意改过自新,且李某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李某任集宁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分管刑事审判工作。李某在对郝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刑事判决书》未认真审核,致郝某从2012年至2019年在某电业局领取工资薪酬、奖金、福利(企业年金)、企业代缴五险一金共计1374960.01元。
法院认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作为人民法院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院长,在履行签发法律文书职责时,未认真审核把关,致使乌兰察布电业局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李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所涉的损失,是多方因素相结合而形成的,李某并非案件直接承办人员,其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只是造成乌兰察布电业局遭受重大损失的原因之一。
法院认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司法局评估,李某在其辖区居住表现良好。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系初犯、偶犯,并真诚悔罪,愿意改过自新并建议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某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情节,法院认定,李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处罚。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法院判决认定,李某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
来源:刑事实务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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