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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在民警到场后,拒不配合口头传唤试图反抗,阻碍民警依法履职,应受处罚

法度笔录 2023-06-08

李某芳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城中路派出所等其他(公安)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沪01行终13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芳,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城中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唐砖路**。

法定代表人石何岐,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剑,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芳因使用警械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行初10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原审查明,2019年6月20日上午10时17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城中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城中路派出所)接到松江67路10时15分发车班次公交车售票员报警称,在佘山地铁站松江67路公交车站有乘车纠纷。经民警至现场了解,系李某芳不购票欲乘车,但被公交运营方拒绝。民警告知李某芳乘车需要买票,但李某芳以其系上访的予以拒绝购票并称就是要让警察来,触动触动我的事情,让人家全晓得。民警遂口头传唤李某芳至派出所,并告知其若不配合将实施强制传唤。但经民警三次警告后,李某芳仍未予以配合并使用派出所没事情做等抵触性的语言,明确拒绝不去派出所。后,城中路派出所在对李某芳实施强制传唤过程中,遭到其反抗,遂在警告后向其脸上喷射催泪喷雾。同日,李某芳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双眼角膜上皮缺损等。同年8月4日,经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复诊,李某芳双眼角膜上皮完整、前房清、晶体轻混。


李某芳不服城中路派出所民警使用催泪喷雾行为,于2019年8月21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松江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公安松江分局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沪公松复决字(2019)第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城中路派出所于2019年6月20日对李某芳使用警械程序及流程符合法律规定,并送达李某芳。


李某芳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1、判决确认城中路派出所民警使用催泪喷雾行为违法;

2、确认公安松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3、判令公安松江分局赔偿其人民币213,734.08元(其中医疗费6,656.08元,交通费113元,护理费40元/天X15天=600元,营养费40元/天X15天=600元,误工费346.75元/天X60天=20,805元,鉴定费4,9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预估170,000元)。


原审另查明,事发当日67路10时15分发车车次售票员、司机在接受城中路派出所询问时表示:李某芳以其系上访户为由不肯买票,也未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然后一直坐在公交车上,并称让其一天都开不了车;李某芳的行为造成10时15分车次未能准时发车,车上五、六名乘客最终换乘10时35分发车的车辆。


原审还查明,诉讼中,城中路派出所陈述使用催泪喷雾后用矿泉水对李某芳眼部进行了初步清洗;李某芳陈述辅警向其提供湿毛巾进行了擦拭。另,李某芳及城中路派出所均确认,公安机关未就李某芳于2019年6月20日在佘山地铁站松江67路公交车站的行为进行处理。


原审又查明,2020年3月23日,李某芳经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干眼症。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李某芳坚持要求进行相关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

1、李某芳原发双眼角膜上皮缺损、结膜充血等符合双眼化学伤特点,催泪喷雾喷射双眼可以形成;其双眼干眼症与催泪喷雾喷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

2、李某芳目前视力表视力与其眼球结构、客观电生理检查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不宜根据其视力表视力评定伤残等级。

3、李某芳本次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损伤后休息45-6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本次鉴定,李某芳共支出鉴定费4,960元。


原审诉讼中,松江公安分局表示从化解行政争议角度自愿承担上述鉴定费4,960元。


原审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中,李某芳在余山地铁站松江67路公交车终点站无正当理由要求售票员给其免票乘车,被公交运营方拒绝后仍在现场滞留,并造成67路正常发车的车辆延误,其他乘客改换车辆通行。城中路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后,李某芳仍态度强硬,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在实施强制传唤过程中因李某芳进行反抗,城中路派出所民警遂在警告后向李某芳脸上喷射催泪喷雾并无不当。公安松江分局在收到李某芳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并在查明事实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亦无不当。基于此,李某芳要求确认被诉使用催泪喷雾行为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诉使用催泪喷雾行为合法,未损害李某芳的合法权益。故,李某芳要求公安松江分局赔偿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中,公安松江分局表示从化解行政争议角度自愿承担鉴定费4,960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芳负担;鉴定费4,960元,由公安松江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李某芳支付)。


判决后,李某芳不服,以公安民警过度执法、原审遗漏事实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是人民警察的任务和职责。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民警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所列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公民人身安全等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喷射器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本案中,上诉人李某芳以其系上访的为由要求免票乘坐公交车,被公交运营方拒绝后仍滞留现场,造成车辆延误发车,其他乘客改换班次。被上诉人城中路派出所民警处警后,上诉人仍态度强硬,拒不配合口头传唤,在强制传唤过程中又试图反抗,已阻碍了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在此情况下,处警民警在警告无效后,向上诉人喷射催泪喷雾,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亦为履行职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所必需。


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受理上诉人李某芳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城中路派出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不存在违法使用催泪喷雾侵犯上诉人李某芳合法权益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自愿承担鉴定费,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本院需要指出的是,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上诉人李某芳以其系上访的为由要求免票乘坐公交车,已属无理要求,在民警到场后,仍态度强硬,拒不配合口头传唤,还在强制传唤过程中试图反抗,阻碍了民警依法履职,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诉人对此应予反思和改正。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某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芳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瑶华

审判员  宁 博

审判员  陈根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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