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越国(边)境罪侦办中特别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
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或者3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今年6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移民局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根据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针对困扰实践的突出问题,进一步细化明确相关规定,规范执法、司法尺度,保障法律统一正确适用。
关于偷越国(边)境次数的计算
根据《解释》第5条规定,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对于偷越国(边)境的次数,是将每次非法出境、入境分别计算为1次,还是将非法入境(出境)后又非法出境(入境)的合并计算为1次,实践中认识不一。
《意见》认为,行为人偷越国(边)境后并不是必然返程,计算偷越次数时均要求存在相对应的非法出境和非法入境并不现实。
基于此,《意见》第8条规定:
“对于偷越国(边)境的次数,按照非法出境、入境的次数分别计算。”
同时,考虑到偷越国(边)境的实践情况较为复杂,为确保案件处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条进一步规定:
“对于非法越境后及时返回,或者非法出境后又入境投案自首的,一般应当计算为1次。”
关于结伙偷越国(边)境人数的计算
根据《解释》第5条第(3)项的规定,“3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鉴于未成年人偷越国(边)境的特殊性,《意见》规定:
“在认定偷越国(边)境‘结伙’的人数时,不满16周岁的人不计算在内。”
关于结伙偷越国(边)境的认定
3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系《解释》规定的偷越国(边)境罪的入罪条件之一。
实践中,对于偷越国(边)境人员在组织者、运送者安排下偶然同行,例如乘同一交通工具或通过同一路线非法出入境的,能否认定为结伙,存在一定争议。
《意见》认为,结伙偷越国(边)境系偷越人员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偷越行为的情形,犯意联络和实行行为均具有主动性。
相反,作为组织、运送行为的对象,偷越人员对于与谁同行、同行人数、同行路线等则缺乏选择性,其在组织者、运送者安排下被动同行的行为,不宜被评价为结伙,否则既不符合《解释》本意,又会造成刑事打击面过宽的问题。
基于此,《意见》第9条规定:
“偷越国(边)境人员相互配合,共同偷越国(边)境的,属于《解释》第5条第(2)项规定的‘结伙’。偷越国(边)境人员在组织者、运送者安排下偶然同行的,不属于‘结伙’。”
关于偷越国(边)境罪的适用情形
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偷越国(边)境罪以“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
《解释》第5条对“情节严重”规定了5项具体情形和一个兜底项。
结合实践反映情况,为有效治理跨境犯罪、筑牢国境疫情防线、切实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意见》第10条对《解释》第5条规定的兜底项,结合行为动机、行为手段、前科情况等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解释》第5条第(6)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犯罪后为逃避刑事追究偷越国(边)境的;
(2)破坏边境物理隔离设施后,偷越国(边)境的;
(3)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开设赌场等犯罪为目的,偷越国(边)境的;
(4)曾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关于偷越国(边)境案件的管辖
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区域跨度大、行为链条长、涉案人员分散,管辖和证据收集审查面临不少问题,亟需作出进一步规范。
鉴此,《意见》第13条、第14条专门对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的管辖作了规定。
13.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犯罪地包括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行为的预备地、过境地、查获地等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地点。
14.对于有多个犯罪地的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从办案实践看,对于组织、运送他人非法入境的案件,通常是先查获非法入境人员,之后经进一步收集证据,又查获组织者、运送者。
考虑到此种情形下将案件移送至组织、运送行为实施地、偷渡人员入境地等地管辖不利于案件查办,且查获地也可以被视为犯罪结果地,《意见》第13条将查获地纳入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犯罪地范围,规定:
“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犯罪地包括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行为的预备地、过境地、查获地等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地点。”
偷越国边境案件也可以参照适用预备地、查获地等与犯罪有关的行为地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来源:老刘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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