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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读】国家监察法(草案):为何不提倡律师过早介入初期调查?

2017-11-10 刘飞 以尺寸定分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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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飞哥主张维护私权利,反对公权力的恣意和膨胀,因此,可以将国家监察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写入监察法,这一宪法原则与每个公民尤其是作为公职人员的公民息息相关。但这并不意味着提倡过早律师介入监察委办案。理由如下: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所起作用极其有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亲属、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自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等。


有知名法学专家在给律师讲课时指出:侦查阶段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24小时,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黄金救援时间”。错过了这段时间,“救助难度”极大。那么,刑事辩护律师通常如何救援呢?在实践层面,通常是多方托在侦查机关工作的学生、同学、战友、老乡等人打探案情(提请律师和监察委同志注意:律师托人打探案情,属于违规;监察委同志泄露案情,构成违纪),从侦查机关内部打开缺口,让侦查人员违规透露案情。舍此之外,律师很难从实质层面了解案情。由此可见,不让刑事辩护律师在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调查阶段提前介入,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律师的一种保护,因为律师以违规的方式非法获取侦查阶段的秘密(国家秘密),就容易触犯一个罪名——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再者,律师在调查阶段会见的象征意义大于实质意义。监察委在立案调查前,做了大量扎实工作,取得很多外围证据才谨慎地认定立案,且立案要经集体研究决定。


下面让我们一起了解律师会见被调查人内容、要点:

(1) 被调查人的自然情况;


(2)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3) 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4) 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5)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6)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7) 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在飞哥看来,律师在监察委办案初期,会见所起作用极其有限:了解被调查人自然情况意义不大,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时程序极其严格,不仅提请本级监察委批准,还需要上级监察委批准,被调查人人身权利一般不会被侵犯。律师申请将留置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批准的概率几乎为零。


二、监察法草案将留置定性为非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得以介入的一个前提条件是自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委托,自职务违法人或者职务犯罪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律师早期介入的任务,体面地说是维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说白了是将被调查人从留置场所“捞”出来,俗称拿人钱财、替人消灾,捞人效果不好,律师随时有可能被解除委托 。监察法草案将留置定性为非刑事强制措施(“将两规更名为留置”),这样,律师介入,就属于师出无名。留置最早来源于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留置人时,未规定律师可以介入。


实践中,绝大多数职务犯罪案件或者职务违法案件,八成以上是党员干部违法犯罪案件(八成以上被审查人是党员),既然是党员,首先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是党内审查,立案审查决定宣布后,首先要给被审查人讲明党的政策和纪律,对被审查人以同志相称,安排学习党章党规党纪(这是律师而言,属于较为陌生的业务),对照理想信念宗旨,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省、认识错误、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和反思材料。


三、纪检机关(监察委)建立了全程录音录像等严格的内控机制。


内行人都知道,《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对纪检监察人员执纪审查的规定相当苛刻、严格,对廉政风险点进行严密排查和防范,执纪审查人员每次与重要证人谈话、被审查人谈话,都要事先制定严密的方案,经领导批准,2人在监控下进行,现场制作谈话笔录,接受监督。很少有纪检监察干部以自己的前途、自由、职业为代价去搞刑讯逼供。再者,纪检机关内部监督相当严格,哪一个纪检干部也不想沦为立案审查对象!一旦出现办案安全事故,纪委书记都得向上级纪检机关作出检讨,有的还要被通报、严肃问责。因此,外界的担心,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基于对纪检监察机关业务不熟悉造成的。


四、国家监察法的定位——国家反腐败机构


国家监察法通过后,监察委与纪检机关合署办公,监察委与纪检机关一道,本质上被定性为政治机关,监察委定位是国家反腐败机构;纪检机关定位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关。两者的使命之一均是清除腐败,根本目的是维护中国共产党的执政领导地位,严惩腐败,赢得民心,进而维护执政根基。以律师介入掣肘反腐败,至少在当下,不合时宜(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人,多属于高智商犯罪,律师的一个语言暗示或者语义提示,都可能会抑制被调查人的供述动机,对监察机关突破职务严重违法或职务犯罪案件较为不利,这是被无数实践证明了的,因此长期以来职务犯罪办案单位必然对律师介入心存芥蒂)。


当然不排除,时机成熟(社会风清气正、腐败案件极少、绝大多数人遵规守纪、调查水平大幅度提高),律师也可以介入监察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



问:对免予党纪处分,给予诫勉谈话、批评教育等其他处理的是否需要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意见?

答:首先,《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未规定纪检机关作出诫勉决定前征求同级组织部门意见。如《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  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并由本人作出说明或者检讨,经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和组织部门。


其次,《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也未明确要求纪检机关作出诫勉决定前征求同级组织部门意见。如《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四十一条:“需报同级党委审批的,应对在报批前以办公厅(室)名义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被审查人所在党委(党组)意见”。


再次,《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事部关于加强工作联系的通知》(1990年8月4日)对纪检机关作出诫勉决定也未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征求同级组织部门意见。


《关于加强工作联系的通知》:一、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政府监察机关在查处干部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应及时地将立案、核实情况或审查情况、重要事实材料通报给组织、人事部门;对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党纪处分的、给予降级以上(含降级)政纪处分的干部,上报审批前,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对给予其他党纪、政纪处分的,上报审批的同时,将处分意见抄送组织、人事部门;查处结案后,应及时将处分决定(处理意见)、错误事实调查报告、上级批示、本人检讨及本人对处分决定的意见,一式两份,加盖公章,抄送组织或人事部门,归入本人档案。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案件需要组织、人事部门配合时,组织、人事部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最后,《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中办发〔2005〕30号 2005年12月19日)也未要求纪检机关作出诫勉决定前征求同级组织部门意见。如《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第八条: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一般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律检查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本机关或者本部门领导批准。


综上所述,对免予党纪处分,给予诫勉谈话、批评教育等其他处理的不需要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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