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犯罪受刑罚的党员,有哪些纪律处分规定?
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党员的纪律处分。“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附加刑中的一种。它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性质比较严重的刑罚。它既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按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主要适用于:(一)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三)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中国共产党是一个政治组织,党员是政治组织的一员,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与党的性质和宗旨不相符,与共产党员的称号显然也是不相容的。因此,无论是单处还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党员,都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过失犯罪被判刑的党员的纪律处分。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另一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党纪处分条例》对过失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即对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因过失犯罪而被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都是比较严重的过失犯罪,与党的性质和宗旨不相符,丧失了党员条件,而且需要在监狱服刑,已经不能正常行使党员权利。因此,对这样的党员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另一种是可以不开除党籍处分。
过失犯罪,虽然也能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但其主观恶性程度与故意犯罪毕竟不同。因此,《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但为慎重对待和珍惜个别犯了轻罪的党员的政治生命,体现党组织对这些党员的教育和挽救,也有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根据执纪实践,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一般有五个前提条件:(一)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拘役、管制的;(二)政治上、工作上一贯表现较好。这一点应当由有关党组织作出明确鉴定为据;(三)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这一条件体现了犯罪党员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正确认识、真诚悔悟和认真改过的实际行动;(四)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五)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五个条件是必须同时具备的。
从程序上说,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就是说,把原定的处分党员批准权限上收一级。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只能降低一个处分档次,必须给予留党察看处分。关于对其留党察看处分如何执行的问题,根据执纪实践,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在服刑期间,因为不具备过党的组织生活的条件,也不适宜过党的组织生活,所以,应当暂时停止过党的组织生活,留党察看处分在其服刑期满时开始执行,留党察看期限从刑满之日起计算;被判处管制的,管制期间也不适宜过党的组织生活,留党察看期限应当从管制执行完毕,宣布解除管制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在缓刑考验期间,也应停止过党的组织生活,留党察看处分在其缓刑期满时开始执行,留党察看期限从缓刑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中国方正出版社,原标题为《对犯罪受刑罚党员的纪律处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