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受贿中收受财物后退还的行为性质认定
案例
2019年9月,某市市场监管局副局长赵某某应某食品公司总经理刘某某的请托,请求其在公司食品违法生产事项上提供帮助,以减轻行政处罚。在赵某某的帮助下,该公司获得了从轻处罚。为感谢赵某某,刘某某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了一套市价为121万元的房屋给赵某某。2021年10月,赵某某在得知刘某某因其他行贿事实被调查后,补还给刘某某房屋差价55万元。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赵某某构成受贿罪。
解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本案中,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刘某某谋取利益,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产的行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权钱交易本质的一种手段,应以受贿论处。2021年,赵某某在案发前将购买房产的差价款55万元补给刘某某,相距2019年其低价购房有近两年时间。赵某某的补还行为,是由于刘某某因其他案件被办案机关调查,出于掩盖罪行目的而采取的退赃行为。因此,赵某某为掩饰犯罪而补还房屋差价款,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
来源:中国方正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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