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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规则】“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规则描述】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举债,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生产经营活动的成果是否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等具体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诉金某合同纠纷案 
案由
合同纠纷
问题提示
“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案件索引
2017-09-2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2016)京01民初481号
2019-10-2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2018)京民终18号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举债,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生产经营活动的成果是否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等具体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键词
商事 对赌协议 股权回购 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投资公司)诉称:李某甲是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马奔腾公司)的原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金某是李某甲的配偶。根据建银投资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小马奔腾公司等主体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如果小马奔腾公司未能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合格上市,则建银投资公司有权在此后的任何时间要求小马奔腾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丙一次性收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建银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小马奔腾公司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市,触发股权强制收购条款。2014年1月2日,李某甲去世,金某于2014年1月27日被推选为小马奔腾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股权回购一事一直未能解决。建银投资公司提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易仲裁委员会)确认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应共同承担股权回购义务,但认为建银投资公司要求金某与李某乙、李某丙连带支付股权收购价款的请求系婚姻法上的事实与法律关系认定,超出了仲裁管辖的范围,故予以驳回,建银投资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建银投资公司认为,金某应当对夫妻二人所负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对仲裁裁决中已经确认的、李某乙和李某丙支付股权收购价款、律师费及仲裁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各种因素考虑,建银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金某在2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判令金某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裁决所确定的、李某乙和李某丙向建银投资公司连带支付股权回购款、律师费及仲裁费的义务在2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诉人)金某辩称:本案的债务属于约定的个人债务且该等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对赌条款涉及的股权回购价款可能非常高,为了确保创始股东的财产能够用于支付股权回购价款,投资人往往会要求创始股东的配偶签名确认对赌协议或另行出具承诺函。本案中,金某并非《投资补充协议》的签约方,也没有为建银投资公司出具任何承诺。建银投资公司投资的一部分资金用于购得李某丙所持小马奔腾公司的股权,一部分作为增资款投入小马奔腾公司,李某甲在债务关系中纯负义务,不享有任何权利。在建银投资公司投资前后,小马奔腾公司均没有进行过分红。李某甲从小马奔腾公司获得的工资收入是基于李某甲在小马奔腾公司任职这一劳动法律关系而获得,与股权回购债务无关。李某甲与金某的主要共同财产与经营小马奔腾公司无关,并非来自小马奔腾公司的经营收益。建银投资公司因投资小马奔腾公司而要求李某甲承担股权回购义务,该债务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小马奔腾公司的融资,与李某甲的家庭生活无关,该债务不属于家庭日常事务,李某甲、金某在该债务项下无法建立家事代理关系。李某甲去世之前,金某在小马奔腾公司无任何持股或任职关系,也从未从小马奔腾公司获得任何生活费用。在债务关系成立时,建银投资公司或者没有要求金某承担债务的任何意图,或者明知金某不可能认可而主动放弃。故不同意建银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北京新雷明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雷明顿公司)、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小马欢腾公司、包括建银文化基金在内的多名投资人(新股东)及当时新雷明顿公司的其他多名原股东共同签订了《增资及转股协议》,约定:新雷明顿公司现有股东包括李某乙、李某丙等,新股东拟通过向李某乙和李某丙收购新雷明顿公司股权以及认购新雷明顿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方式获得新雷明顿公司的股权,成为新雷明顿公司的股东。建银文化基金合计将取得新雷明顿公司256.2112万元的出资额,合计股权比例为15%。
同日,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作为甲方、新雷明顿公司作为乙方、建银文化基金作为丙方(投资方),签订了《投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拟通过增加注册资本和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引进丙方作为战略投资人,李某乙、李某丙和李某甲为兄妹关系,共同作为乙方的实际控制人。甲方和新雷明顿公司同意,若新雷明顿公司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实现合格上市,则投资方均有权在2013年12月31日后的任何时间,在符合当时法律要求的情况下,要求新雷明顿公司、甲方或甲方任一方一次性收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2014年10月31日,建银文化基金作为申请人,向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2016年2月23日,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0164号裁决,裁决李某乙、李某丙连带性地向建银文化基金一次性支付股权回购款635 360 209.12元及律师费500000元。金某对上述裁决所涉债务在依法实际继承李某甲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某与李某甲于1993年11月19日结婚,李某甲于2014年1月2日去世。
新雷明顿公司设立于2007年8月6日,设立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金某,股东为金某及李某乙。2007年9月15日,工商登记显示,金某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再具有股东身份。2011年3月3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乙变更为李某甲。经过2011年6月23日及10月27日的两次股权变更登记,李某甲成为新雷明顿公司持股比例3%的股东。2011年12月2日,新雷明顿公司变更名称为小马奔腾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2014年1月27日,小马奔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某甲变更为金某。2014年11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金某变更为李某丙。
小马欢腾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8日,现注册资本1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某乙。2011年3月30日,小马欢腾公司成为新雷明顿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约45.33%。2011年10月18日,李某甲成为小马欢腾的股东,出资额500万元,持股比例约33.33%。
《投资补充协议》第一条释义载明:“BVI公司指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李某甲先生持有其100%股权。霸菱投资基金指(以下简称霸凌)Baring Private Equity Asia IV Holding (3) Limited,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其持有 Galloping Horse Media Group Limited(小马奔腾集团公司)股本中的11 595 000股A系列优先股,持股比例为23.19%。Galloping Horse Media Group Limited(小马奔腾集团公司):指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BVI公司和霸菱投资基金分别持有其76.81%和23.19%的股份。VIE协议指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与Galloping Horse Media Group Limited(小马奔腾集团公司)间接控制的湖南优化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优化公司)之间签署的一系列控制协议。”
外商独资企业湖南优化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2009年9月16日,公司股东为美富文化传煤有限公司,李某甲、金某、曾光宇组成董事会,李某甲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23日,公司申请注销,李某甲、金某、曾光宇为公司董事,清算组成员包括李某甲、金某、曾光宇、李立功。美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周年申报表(2010年、2011年)显示:该公司注册于香港,其100%持股股东为小马奔腾集团公司,李某甲为公司董事。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6)京0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64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裁决所确定的李某乙、李某丙对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的债务在20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金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8)京民终18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金某对于案涉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是明知的,其参与了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李某甲、金某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
其一,金某是新雷明顿公司设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后经过数次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甲。经过2011年6月23日及10月27日的两次股权变更登记,李某甲成为新雷明顿公司持股比例3%的股东。2011年12月2日,新雷明顿公司变更名称为小马奔腾,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李某甲在签订案涉协议引入建银文化基金时明确其为小马奔腾的实际控制人,这也是股权投资合同中实际控制人承担股权回购责任的通常做法。
其二,案涉协议显示:李某甲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并持有100%股权的BVI公司,BVI公司和霸菱分别对另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小马奔腾集团公司持有76.81%、23.19%股份,新雷明顿公司(小马奔腾)及其附属公司与小马奔腾集团公司间接控制的湖南优化公司之间签署了一系列控制协议,金某既是小马奔腾集团公司的董事又是湖南优化公司的董事,并签署了相关决议。
尽管金某申请对新雷明顿公司、湖南优化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涉及金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新雷明顿公司(小马奔腾)作为案涉协议的标的公司、湖南优化公司作为案涉协议涉及的关联公司,均属于实际控制人李某甲控制的公司,公司完成相关的登记事项需要金某的相关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作为金某的配偶李某甲对于金某相关的登记事项是明知的;在金某对李某甲名下股权系金某与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主张一半股权归属的情况下,金某对上述公司登记的公示信息亦是确认的。
关于金某担任小马奔腾集团公司董事的事实,小马奔腾集团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不对外公开其公司相关投资信息,建银文化基金不可能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其相关信息。但是,建银文化基金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证实金某在小马奔腾集团公司任职董事。首先,《投资补充协议》3.5(2)显示霸菱退出小马奔腾集团公司对价支付完全符合公司相关中介机构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的《关于向霸菱支付退出对价的外汇问题的备忘录》(见附件三)的相关安排;3.5(3)、(4)显示霸菱、李某甲、BVI公司、小马奔腾集团公司已经签订了《关于股东协议的终止协议》,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公司及附属公司与湖南优化公司已经签署了VIE解除协议,且出具了关于VIE协议项下《独家服务协议》均没有实际履行的《确认函》。其次,建银文化基金员工与小马奔腾付毅的往来邮件显示《股份出售及购买协议》及七个附件,其中小马奔腾集团公司的《公司的董事依照公司章程通过的书面决议》显示金某是公司董事,小马奔腾的付毅回复建银文化基金员工邮件显示:“在霸菱基金的退出过程中,相关协议一直在君合律师处,一直到公司付完所有款项原件才返还给公司,这点贵方已经在君合实地访谈和审核过。”再次,本院应建银文化基金的申请,调取了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代理霸菱与小马奔腾重组卷宗,显示:2011年4月18日,李柳杰律师发给鲍治律师主题为答复“关于霸菱退出协议的最终稿”的邮件载明:“……附件:小马和霸菱已经就各个附件的格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并计划在交割日签署并交付,……3.额外的湖南优化董事会关于VIE协议的确认函(只有中文):系应公司要求起草,在交割时应由小马的董事李某甲和金某以及霸菱的董事曾光宇(Conrad)签署。……”,上述文件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金某作为小马奔腾集团公司董事签署的相关协议真实存在。与此相反,金某反驳上述证据只是宣称其为复印件否认真实性,并称“不记得签署过,所以认为没签过”。鉴于李某甲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并持有100%股权的BVI公司,此公司持有小马奔腾集团公司76.81%的股权,金某作为李某甲的配偶和合法继承人,有权以小马奔腾集团公司股东BVI公司名义查询相关信息,但金某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尽管建银文化基金提供的金某签署的相关决议是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本案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上述金某签署的相关决议复印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金某作为小马奔腾集团公司、湖南优化公司董事,参与了公司经营;其签署相关公司的解除VIE架构的各种决议,应当知悉李某甲与建银文化基金关于股份回购的协议安排。
其三,李某甲去世后金某的一系列行为证实李某甲、金某夫妻共同经营公司。首先,2014年1月27日,小马奔腾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某,小马奔腾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所附金某简历显示:“1995年开始,作为雷明顿和小马奔腾公司创始人之一,早期参与公司的创建和经营,后作为李某甲董事长的智囊,为决策献计献策”。小马奔腾的官方微博亦如此介绍其董事长金某。金某现仍然为小马奔腾的董事。其次,金某、李自在(金某、李某甲之女)诉李祥云、邓主辉(李某甲的父母)继承纠纷一案,金某在李祥云、邓主辉未到庭的情况下(金某提交法院的应为二人身份证住圵),请求分割继承仅为李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与房产;针对李某甲名下持有的登记注册于北京的小马奔腾、腾骏贸易、鹏丰投资、小马力合、小马欢腾的股份,金某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金某在上述案件的起诉理由均为李某甲在上述公司的股权系金某与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金某有权要求将该股份中的一半分出归自己所有,要求法院确认金某为李某甲名下持有的公司股份的股东,判令上述公司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关于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进行相应修改,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支持了金某的上述请求。既然李某甲在上述公司的股权系金某与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建银文化基金的投资致使公司财产及股东个人的财产同时增值,金某作为配偶一方实际享有了建银文化基金投资小马奔腾所带来的股权溢价收益,李某甲因经营公司所承诺的回购责任亦属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最后,金某自称目前经营的公司雇佣的是原小马奔腾人员、采用原小马奔腾经营模式。可见,金某现在经营的公司仍然享用建银文化基金投资小马奔腾所产生的溢出效应。
案例评析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密切相关,也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变化,涉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也不断发展变化,因此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规则也在不断调整。本案受理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上诉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的但书条款,即“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改变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该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施行,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二审法院准许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继续举证,以进一步查清事实。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举债,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生产经营活动的成果是否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等具体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非常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本案中涉及的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是指在股权性融资协议中包含了股权回购或者现金补偿等对未来不确定事项进行交易安排的协议。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融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投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实际上,对赌协议是投资公司在向目标公司投资时为合理控制风险而拟定的估值调整条款。对赌协议涉及股权投资事项,因未出现约定的条件而所附债务,显然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所规范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而本案中亦没有金某在对赌协议上签字的明确的共同意思表示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故需由债权人对夫妻共同债务负举证责任。这也是促进债权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引导相关主体对于大额债权债务实行“共债共签”,从源头控制纠纷的需要。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订立的股权估值调整条款(对赌条款)能否约束非签字的夫妻一方,需要根据债权人的证据,认定夫妻一方的非签字方是否参与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将生产经营活动的成果(溢价后股权)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等因素综合考虑,该条款是否约束夫妻一方中的非签字方。本案中,根据债权人一方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对赌协议签字人及其配偶长期共同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其中配偶参与了相关股权协议的安排,即便其没有在涉案的对赌协议上签字,也足以说明该其对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是知晓并参与的,对赌协议可能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因对赌协议产生的风险也应由夫妻共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适用的法律规则发生变化,涉及的事实复杂,尤其涉及债权人能否证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的问题。判决厘清了夫妻参与经营的相关事实,既强调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又依法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适用新的规则,在程序上也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保障。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甄洁莹 王 晴 刘秋香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薛 强 刘春梅 魏 欣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编写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刘春梅
责任编辑
李一帆
公众号 :就业与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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