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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街道办是否有权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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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湘微普法
202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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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行政诉讼案例。
裁判要旨
没有证据
证明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有权对违法占地、违法建筑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城乡规划部门已经对许炎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
,也没有证据证明
开福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成秀峰办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
秀峰办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缺少作为强制拆除执行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未经公告程序,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
。该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
。鉴于被诉强制拆除
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并无可撤销内容,一、二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
奇葩!一女子分饰3“男友”,同时和3闺蜜网恋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炎。
委托代理人许星祥,系许炎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拥兵。
委托代理人刘小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辜松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杨知强。
委托代理人陈昱。
委托代理人曾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曾君湘。
委托代理人张南茅。
委托代理人邹业锋。
再审申请人许炎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以下简称开福区国土分局)、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开福区城管执法局)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秀峰街道办)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7)湘行终2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许炎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房屋系由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国土分局、开福区城管执法局及秀峰办共同强制拆除,应由以上四机关共同承担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责任及行政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国土分局、开福区城管执法局不属于适格被告错误。2.一、二审均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二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荐读:
所有约谈,都是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对许炎的房屋
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是秀峰办,秀峰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没有证据证明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城管执法局和开福区国土分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上述三机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释明许炎拒绝变更被告,一、二审驳回许炎对上述三机关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许炎主张上述三机关与秀峰办共同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规定,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也就是说,
对于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必须要由法律授权享有强制执行权的国家机关实施
;实施强制拆除前,
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公告
;
行政处罚决定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被处罚人不自行拆除的,在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
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有权对违法占地、违法建筑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城乡规划部门已经对许炎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
,也没有证据证明
开福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成秀峰办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秀峰办
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缺少作为强制拆除执行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未经公告程序,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
。该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
。鉴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
属于事实行为,并无可撤销内容,一、二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许炎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该项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许炎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已发回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许炎可在重审程序中主张权利,予以解决。请求再审没有实际意义,本案不予再审。许炎还主张一、二审超审限作出裁判,审判程序违法。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才构成再审的充分理由,仅以审判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许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龚 斌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宁晖
书记员陈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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