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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农民长期在外务工,能否以非“常住”为由剥夺享有的村民待遇?

王律师 三湘微普法 202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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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行政诉讼案例。
裁判要旨
党中央、国务院都高度重视农民工问题,并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农民工权益和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的政策措施。其中,国务院于2006年出台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要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及时通知农民工,并通过适当方式行使民主权利。该意见虽非行政法规,但其明确传递出,即使农民工长期在外务工,也不能因此以非“常住”为由,剥夺其所应享有的村民待遇的政策导向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行再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红侠,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平山村刘庄,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建春,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区区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方旭东,烈山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芹,烈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恒,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红侠因诉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烈山区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安置补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行终字第004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131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红侠、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再审被申请人烈山区人民政府的副区长方旭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芹、赵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荐读:一把手的金口
刘红侠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大多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补登户口后仍拒不给予征迁待遇自行收集的,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合法依据的规定。此外,原审判决采信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实属不当。村委会与申请人在补偿方面有利害关系,其不利于申请人的证据不能采信。刘德民与申请人近年来关系不和睦,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判决认定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是村委会为解决户口问题而出具的,内容真实,否则公安机关不会为申请人补登户口。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刘红霞户籍情况的说明,恰恰能证明申请人不是新迁入的人口。三、二审未纠正一审错误。申请人年轻时的婚嫁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堪忍受男方虐待回到娘家,后经调解解除了同居关系。其与姨表同居是传言,不能认定申请人不是征迁地的村民。综上,请求: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行终字第0040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43号判决;三、判令再审被申请人给予20平米安置房并支付各项征迁补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红侠是否应当享有征收安置补偿待遇。对此,淮政办[2011]19号《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建设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的《附件》规定,涉案征收项目的登记人口范围为:“人口核查登记截止日期之前的公安机关在册的常住农业人口。”本案中,淮北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5日为刘红侠补办了户籍。该时间虽然晚于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的“人口核查登记截止日期”,但从淮北市公安局古饶派出所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关于刘红侠户籍情况说明》的相关内容看,该户籍补办行为,系对刘红侠出生于平山村刘庄,且户籍一直未予迁出事实的确认,而非将其作为新迁入人口创建户籍。故而,该补办行为具有对刘红侠所拥有的平山村户籍溯及既往的追认效力。因此,虽然刘红侠的户籍补办行为发生在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的“人口核查登记截止日期”之后,但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刘红侠系从户籍补办之日起方具有平山村户籍,并因之否认刘红侠被安置人员的身份,殊为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本案庭审中,被申请人主张,由于刘红侠长期在外打工,故不属于“常住”农业人口,不符合安置人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农民进城务工对我国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一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都高度重视农民工问题,并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农民工权益和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的政策措施。其中,国务院于2006年出台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要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及时通知农民工,并通过适当方式行使民主权利。该意见虽非行政法规,但其明确传递出,即使农民工长期在外务工,也不能因此以非“常住”为由,剥夺其所应享有的村民待遇的政策导向。事实上,本案征收补偿方案《附件》中,已将“参军前为本村村民的现役军人和就读大中专之前为本村村民的在校学生”及“服刑后返还原籍及正在服刑的劳教人员”纳入了核查人口的范围。根据逻辑推理规则,上述人员同样并非“常住”于该村,而再审申请人却将其列为被安置人员,将合法外出务工人员排除在核查人口范围之外,显属同等情形区别对待,不符合“平等”、“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征收补偿方案所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征收补偿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如选择产权调换,则按人口核算安置面积为每口人20㎡。鉴于刘红侠系平山村被征收土地的村民,且没有证据表明刘红侠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村民待遇,故其应当享受前述20㎡的安置面积,或相应的货币补偿。至于其所主张的土地青苗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由于刘红侠出嫁后,当地根据惯例已将其土地收回,其亦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有效证件证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或在相关土地上实际从事耕种,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其提出的公共用地补偿款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刘红侠无权直接向烈山区人民政府主张该笔款项,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行终字第0040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
三、判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80日内,根据淮政办[2011]19号《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建设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确定的标准,对刘红侠进行安置补偿。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0元,由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宇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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