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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家注意:以微信等信息网络方式沟通订立买卖合同的管辖风险

姚志伟 周立勤 电子商务法实务圈 2022-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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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概览】按照民诉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不是线上交付的,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而使收货地成为诉讼管辖地,双方另有约定除外。除浙江地区的部分法院外,大部分法院都认为以微信等信息网络沟通的方式签订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应适用民诉解释第二十条。即使存在线下面对面沟通或线上支付的情况,只要最终的合意是通过微信等信息网络方式沟通形成,该行为仍然被认为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以微信等信息网络方式沟通并订立买卖合同,沟通过程中往往不方便或无意识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诉讼管辖地为收货地。对于卖家而言,这将带来管辖改变的风险,卖家要防范这种风险,关键是有效地把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条款以合理的方式嵌入业务场景中。



 

我们设想一个这样的场景:A公司主要从事机电产品的销售工作,其产品是标准化的,销售主要是通过销售员与客户进行沟通。在合同签订环节,法务(或外部律师)也准备了标准合同,合同约定了以A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签订地,同时约定以A公司住所地的某法院为协议管辖法院。买卖双方通过邮寄的方式签订纸质合同。一旦发生交易纠纷,由A公司的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这对A公司是比较有利的。但是,随着微信、钉钉(鉴于微信的使用最普遍,下文以微信为例进行阐述)等移动社交工具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主要沟通工具,A公司的销售员越来越多的使用微信跟客户进行合同磋商,买卖双方以微信聊天的方式约定购买的产品型号、价格、发货时间等合同主要内容也越来越常见。微信谈妥后,双方可能就不再另行签订纸质合同[1],而直接进入合同履行阶段:客户付款,A公司发货。对于A公司而言,这样的流程不仅提高了效率,也顺应了客户的习惯,同时有利于开拓更多客户,但这同时也会增加法律上的风险,即诉讼管辖地会被改变(相对于之前签订纸质合同的模式),诉讼管辖地由A公司的住所地[2]变为收货地,而收货地往往是买方的住所地。
上述的例子并非空想,而是我们从众多的相关判决书中提取出来的。事实上,现在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合同磋商,甚至合同的缔结都是通过微信沟通的方式达成。根据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的统计,其受理的合同纠纷中有21%的纠纷的部分或全部条款是通过微信等信息网络方式商定,甚至部分案件中当事人唯一能主张的证据就是微信聊天记录。[3]
    对于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条使得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往往由买受人住所地法院管辖。[4]
现在的问题是,双方以微信沟通的方式(以下也简称“以微信方式”)订立买卖合同[5],是否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从案例检索的结果来看,大部分的判决支持以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例如陈某向赖某购买某品牌箱包,双方通过微信沟通达成协议,使用支付宝付款。由于赖某拒绝发货,陈某向收货地法院提起诉讼,赖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法院认为以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驳回了赖某的管辖权异议[6]。当然,也有少部分法院对此观点持保留意见。根据我们的案例检索结果,这少部分法院主要是浙江地区的法院。
持保留意见的法院中,有的法院指出微信、电话只是沟通工具,以微信方式订立不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例如,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双方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订购产品,产品通过物流公司的集装箱运输交付,电话和微信仅是双方联系沟通的通信工具,标的也并非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故本案并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一般买卖合同。”[7]萧山区人民法院官网刊载的典型案例分析中,还结合民诉解释第二十条的立法目的,对为何认为以微信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进行了论证:“该条(民诉解释第二十条,笔者注)所指的信息网络合同应指具有典型信息网络合同特征的‘网购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催讨贷款,电话、微信只不过是将合同文本内容转达对方的一种方式,不具有信息网络特征。……不能仅以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进行沟通协商即认定为属于信息网络合同。”[8]
也有法院并不论证微信、电话是否属于通讯工具,而是直接否定民诉解释第二十条的适用,例如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来看,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回应上诉人(一审原告)认为以微信沟通订立买卖合同应适用民诉解释第二十条的观点,而是直接判决适用民事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9]
在以微信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还有三种情况值得注意。
第一种情况是,虽然双方是以微信的方式形成合意,但仍然在事后签订了书面的合同文本,这种情况是否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对这一问题,法院之间认定也并不统一,在“东莞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买卖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形成合意,后签订了常规纸质合同,常德中院仍然认为双方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合同;[10]而在“浙江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称双方是通过微信和传真订立合同,应该是双方进行了微信沟通,再通过传真传输合同文本,并签订双方盖章的书面合同文本。[11]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本案纠纷最终形成了经双方盖章的书面合同文本,故本案纠纷仅是普通的买卖合同行为,不属于上述解释中所指的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12]
 第二种情况是,合同磋商过程中,买卖双方既有线下面对面的沟通,也有微信上的沟通,是否应认定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从理论上说,这要看最终合意的形成或者说合同的缔结是以线下面对面的方式还是微信的方式。在“吴某某、某家具厂与邹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卖方吴某某和某家具厂声称买方邹某曾到其工厂和门店现场考察,双方进行了面对面的沟通,并对家具使用的木材和总价款进行了磋商,然后“达成了一致协议”。但北京二中院仍然认为该案中,“邹某通过微信与某家具厂订立家具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的合同。”[13]虽然北京二中院没有说明这种认定的理由,但合理推断应该是北京二中院认为双方虽然有线下面对面磋商,但最终的合意形成是通过微信达成,故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的买卖的合同。[14]
第三种情况是,线上支付是否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必备要件。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在淘宝、京东等电商网站进行购物,支付主要是在线完成的。这种情况的普遍性会形成一种观念,即线上支付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必备的环节。但这种观念无疑是错误的,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民诉解释第二十条强调的只是“合同订立”以信息网络的方式完成即可,而支付环节不是合同订立环节,而是履约环节,履约环节是否以信息网络的方式完成,不影响民诉解释第二十条的适用。在“刘某某、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买卖双方是采用即时结清,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履约,商丘中院仍认为:“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就涉案车辆买卖达成了一致意见,本案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形。”[15]
还需要指出的是,参照相关司法解释,民诉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信息网络方式”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16]所以,除微信、钉钉等移动社交通讯工具外,以电话、短信、传真等信息网络方式进行沟通,订立合同都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合同。
最后,我们结合本文开头所举例子,来简要探讨卖家如何避免这种诉讼管辖被改变的风险。从法律上而言,这种风险防范并不难,即使是通过微信订立合同,只要约定了以卖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个风险同样基本能够化解。难题在于,如何把这样的约定,能够有效、合理的融入业务场景,变成可供执行的业务方案。我们在此提出初步方案供参考:
销售员可以在与客户的微信沟通中,明确提出约定协议管辖法院条款作为双方合意的一部分。但是,如果是在聊天过程中突然提出,极可能会影响客户情绪,从而影响交易的达成。因此我们设想,可以用这样的方式实现:即在销售员与客户基本就合同主要条款(数量、价款、发货时间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销售员迅速把与客户达成一致的内容填入预先准备好的合同范本中。在此次生成的合同中,个关键性的条款:一个条款约定以卖家所在地为合同签订地同时约定以卖家所在地法院为协议管辖法院;个条款是 双方在此之前达成的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协议或约定如果与本合同冲突不一致以本合同内容为准然后迅速客户以信息网络方式确认合同内容例如拍照合同文本通过微信客户,客户通过微信文字确认合同内容这点十分重要。虑到仅以微信文字确认存在证明上的一些困难和不确定性,在业务场景可以满足的情况下,还可以用一定的方式来进行补足,确认与客户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
第一,签订正式的纸质文本。即生成合同后,可以拍照发给客户,待客户确认后,双方再以邮寄或面签的方式签署纸质合同。第二,签署电子合同。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利用现有的第三方电子合同签署平台签署电子合同,但要注意主体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有效性的问题。第三,通过微信或传真的方式签名。让客户把合同打印出来,签名,再拍照微信传回来,或者通过传真的方式进行也可以。[17]
    仅从风险防范的角度考量,显然上述三种方式中第一种优于第二种,第二种又优于第三种。当然,本文尚没有讨论微信聊天内容作为证据被采信的问题,这又是另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此文不展开了,留待另文再叙。



注释:[1]当然,这主要发生在买卖双方有一定信任度的基础上。[2]纸质合同约定了以A公司住所地法院为协议管辖法院。[3]刘嘉欣等:《微信、QQ聊天记录如何成为有效证据?广州南沙法院有办法!》“广州南沙发布”公众号,2018年7月19日。[4] 即使是按照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由收货地法院管辖,因收货地是由买受人选择的,所以往往仍然是其住所地。同时,以微信沟通的方式订立合同,往往不会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买受人住所地成为最重要的管辖地。[5]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是以微信作为人际通讯工具沟通订立合同的情形,而不包括买方通过微信小程序下单等自动购买方式达成合同的情况。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一方面,通过电商网站等购物,以收货地作为诉讼管辖地已经成为司法实践的常态,相关主体均应已经知晓。另一方面,卖方也可以通过格式合同的方式约定协议管辖法院的方法来避开收货地法院的管辖。[6]张华荣:《以微信方式签订合同的纠纷管辖地》,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10月26日07版。[7](2019)浙10民辖终405号民事裁定书。[8]佚名:《通过电话微信订立的合同,管辖权法院如何确定?》,http://xiaoshan.zjcourt.cn/art/2017/10/9/art_1221374_12627347.html(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官方网站),2020年3月21日访问。[9](2019)浙07民终5702号民事裁定书。 [10](2017)湘07民辖终66号民事裁定书。[11] 判决书中并没有按照双方微信、传真、签订纸质协议这个顺序的表述,这是我们根据判决书内容的推测。[12](2019)浙08民辖终19号民事裁定书。[13](2019)京02民辖终23号民事裁定书。[14]当然,在理论上,也存在卖方主张双方线下见面磋商的事实未被法院接受,但我们认为这种可能性不大。[15](2018)豫14民辖终261号民事裁定书。[16]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信息网络方式”的解释中,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参见沈德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59页。[17]当然,这里还有格式合同中约定对客户不利的管辖权条款,必须要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这不是本文的核心问题,没有展开。



作者简介:

姚志伟,广东财经大学智慧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兼职律师,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研究会理事。曾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工作。在《中国市场监管报》《中国审判》《国际商报》等报纸杂志、商务部官方网站以及专业微信公众号发表电子商务法相关实务十余篇。主要包括:《线上线下融合下<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探讨》《“薅羊毛”是“错误”吗?——电子商务零售交易中商家标价错误行为的救济 》《 <浙高院民三庭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系列解读》(一、二、三)《 <中美经贸协议>中的电商侵权条款解读》《对“二跳”广告页面违规问题的思考》。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法商研究》等重要刊物发表学术论文二十余篇。联系邮箱:cyberlaw2020@126.com。


周立勤,西南政法大学立法科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主要从事涉网民事诉讼相关问题研究。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目前所持的理论观点,不代表作者供职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的意见。本文仅为交流之用,所有内容不构成对任何个案的意见、建议或观点。作者和发布平台明示不对任何根据本文任何内容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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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吴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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