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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T数字藏品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的理论探究

AI与网络法 2024-01-08

摘 要

NFT 数字藏品交易过程中存在发行行为。由于 NFT 数字藏品的准有体物性质和所有权转移机制,以“所有权发生变动”代替发行行为传统构成要件中的“物质载体为有体物”更加准确,亦更加契合发行权的创设目的和法理基础。NFT 虽为无形物质载体,但基于技术上的特性,其在交易效果层面仍具有与有体物相当的“等效性”。因此,一旦 NFT 数字藏品经首次销售或赠与,发行权就无须在著作权人手中保留,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有利于实现利益平衡,激发创作动能,促进交易自由和产业发展。

01

引言

NFT 数字藏品,从实质上看是指特定数字作品所唯一对应的“非同质化权益凭证”(Non-Fungible Token,NFT)。从形式上看,则是指利用区块链技术,通过唯一标识确认权益归属,在保护著作权的基础上实现真实可信的数字化发行及购买,且用户得于网络交易服务平台获取其使用价值的数字出版物[1]。

NFT 数字藏品因其技术原理和独有特性,突破了传统的网络数字作品无法完全实现占有的传统观念和数字市场基本模式,带来新的挑战。NFT 数字藏品的技术原理是通过加密运算技术,将图片、音频、模型等数字资产或实体写入智能合约,形成一串无法篡改的编码,用以在区块链上标记合约中所记载的特定数字内容的元数据[2]。

NFT 数字藏品的独有特性主要有:唯一性。每个 NFT 数字藏品都有一个唯一的标识符(如序列号或哈希值),并且包含了其属性和元数据信息,使其与其他 NFT 数字藏品不同;不可分割性。每个 NFT 数字藏品都是一个完整的个体,不能被拆分成更小的单位。这与可替代代币(Fungible Token)不同,后者可以被划分成任意数量和比例;不可篡改性。每个 NFT 数字藏品都记录在区块链上,并且受到密码学保护,无法被修改或删除。任何对 NFT 数字藏品进行的操作都会留下历史记录;所有权(海外市场)。海外市场基于公链进行交易,每个 NFT 数字藏品都有一个明确的所有者,并且可以通过去中心化市场进行自由交易。著作权人也可以通过智能合约设定版税或收益分成等方式来保障其长期利益。

NFT 交易本质上是以数字化内容为交易内容的买卖关系,购买者所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权益,并非对一项数字财产的使用许可或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授权[3]。如果不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NFT 数字藏品持有人对其所享有的排他性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财产性权利将会受到限制,难以避免产生向著作权人权益倾斜之嫌,物权人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也会有所失衡[4]。NFT 技术的价值也会因囿于旧有限制而难以实现其价值,未来衍生的其他数字产品或也会因此被限制流通自由。

NFT 数字藏品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后,其持有人可以更自由地使用、传播和交易其所拥有的作品,而无需担心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从而提高了社会经济行为的效率;可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为著作权人随意变更或撤销授权而造成损失;其流通也可以促进文化样性和创新,增加公众对数字艺术和文化的认知和欣赏。当然, NFT 数字藏品的发展仍然需要在尊重著作权人合理利益和保护原创性的前提下实现。

从客观现实来看,现阶段数字环境的发展为发行权用尽原则在数字网络空间提供了可行的技术土壤,若其能突破传统语境的限制,在数字环境中得到合理适用,必将促进以 NFT 数字藏品为例的数字作品著作权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进而通过制度援助的方式鼓励相关产业的发展,实现促进著作权法发展和繁荣文化市场的终极目标。


02

发行权用尽原则在 NFT 数字藏

中应用的挑战与回应

在 NFT 数字藏品领域发行权用尽原则面临着三大难题:一是如何防止潜在的后续侵权行为;二是如何界定作品与有形载体的不可分性;三是如何协调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其他著作权之间的重叠保护。这些难题都源于数字网络空间的特殊性,而不仅仅是技术上的困境。因此,在探讨发行权用尽原则在数字网络空间中的适用时,应当重点分析和解决这些难题。


(一)发行权用尽的有形载体论

发行权用尽原则是对著作权人发行权的一种法定限制,它适用的前提是作品与其有形载体之间存在不可分割性,即著作权人在出售或赠与作品有形载体时,同时放弃了对该载体上所固定的作品内容和形式的发行权。换言之,只有当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在物理空间中实现所有权转移时,才能认定作品发行权已经用尽。

发行权用尽的有形载体论认为,NFT 数字藏品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有形载体上固定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而是具有独立性和唯一性的新型著作物,在区块链空间中实现所有权转移,并不需要依附于任何物。在 NFT 交易模式下,并没有涉及到《著作权法》所指明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在物理空间中实现所有权转移,也就没有构成发行权范围内的行为,更没有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的基础。

对于发行权用尽有形载体论的回应,将在下文进行详细论述。


(二)潜在的后续侵权风险论

潜在的后续侵权论主要涉及三种观点:一是由于缺乏中心机构的保护, 其交易的安全性难以保证。二是 NFT 数字藏品在网络空间中具有高度流动性和可复制性,可以无成本、无数量限制地复制和传播。如果适用该原则,著作权人将无法控制和收益于这些复制和传播行为,这会严重损害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和创作动力。而且,这也与发行权制度设立的本意相悖,因为发行权旨在保护著作权人对其创造出来的有形载体上作品进行合理使用和处分。

实际上,NFT 数字藏品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篡改、可追溯等特点,可以保证著作权人在 NFT 数字藏品流通过程中享有版税分成和知情权,从而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在后续的发展中,NFT 数字藏品会与现实法律制度不断耦合,交易平台权责划分会更加明确,其审查责任和监管责任亦能得到进一步的重视与落实,平台能够及时下架或删除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NFT 数字藏品,并配合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和取证。此外, NFT 数字藏品的交易是一种新型的文化产业模式,可以激发更多的创作者和消费者参与到数字艺术领域中来。若因此而否定发行权用尽原则的适用可能性,未来不断涌现的其他数字产品亦有可能有法律规制空白。若能以 NFT 数字藏品为突破口,创新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可为后续数字产品提供新的借鉴,成为新时代数字产品法律规制的新范式。


(三)发行权用尽原则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冲突论

发行权用尽原则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冲突论认为,从 NFT 数字藏品的网络属性与网络效应来看,NFT 数字藏品其理应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同时,由于发行权用尽原则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保护对象、保护内容与保护目标方面存在冲突,如果 NFT 数字藏品此时同时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将会削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效果和价值。

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并非是绝对意义上的对立面。第一,作品复制件必须是经著作权人授权或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制作。对于非法制作的作品复制件,如盗版光碟等,不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第二,作品原件或合法制作的复制件已经经过著作权人许可或根据法律规定向公众销售或赠与。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5]。发行权用尽原则的适用建立在作品取得著作权人授权或合法制作的基础之上,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权利客体的合法性并未有严格的前置条件。因此,二者虽有重叠保护的范畴,亦有相互区别的规制范围,各有其存在的意义。在 NFT 数字场景之下,根据特定的时代背景特点而有选择地侧重适用更能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


03

NFT 数字藏品的准有体物性质

所有权转移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中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只有当作品与有形载体固定地结合在一起,才能构成前款中的原件或者复制件[6]。对这一问题,我们将从发行权立法目的出发,论述 NFT 数字藏品的准有体物性质及交易属性,论明在数字藏品中应从有体物要件中摆脱出来。


(一)发行权设定的实质及以有体物为必要条件的局限性

在 NFT 数字藏品出现以前,发行权用尽原则能够在受保护作品的创作者和使用者的利益之间取得平衡。然而,在立法中这一原则仅限于有体物适用,即需要物理载体对象作为必要条件。为厘清发行权用尽原则在 NFT 数字藏品下的适用问题,我们将探讨这一要求背后的原因。

发行权用尽原则最早的起源和应用是在 1908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 Bobbs-Merrill Co.v.Straus[7]案中。该判决形成了“发行权用尽原则”的基础[8]。该案解决的问题正是发行权和物权的冲突,即同一物体之上同时存在了著作权和所有人的物权时,如果不限制制作人的发行权,著作权持有人就能够一直控制其作品在二级市场中的价格,这显然不利于著作权持有人和消费者之间的权利平衡,使得商品可以自由流通而不必再受著作权持有人的干预。因此其实质适用条件的实质并非有体物,而是所有权与著作权的冲突。

现今将发行权的适用对象限定为有体物主要是因为在互联网时代前期,在互联网中复制成本过低,即使在数字作品中设立所有权,所有权人无法实现绝对的控制权,即实体副本比数字副本更容易控制。具体来说,实体物品的销售和分发受到实物和运输成本、存储成本以及限制复制和传播的物理限制的限制。这些成本和限制使得实体物品具有较高的固定成本和较低的边际成本而数字副本的生产和分发具有非常低的固定成本和几乎为零的边际成本,可以轻松进行复制和传播。

但随着技术和市场的变化,有体物的要件应当适当地调整和变化。与传统的数字文件或数字媒体不同,NFT 所代表的数字资产被认为是独一无二的,其所有权能够得到保障。NFT 数字藏品基于区块链技术,可以确保每个数字藏品的唯一性[9]。在 NFT 数字藏品交易中,买家获得的是一种独特的数字资产,它被记录在区块链中,并被认为是唯一的、不可替代的。他人无法对 NFT 数字藏品进行复制,拥有数字藏品只能通过智能合约的形式与原所有权人支持对价而转让拥有。因此,在 NFT 数字藏品中能实现完全的所有权,若在此不对发行权持有人的权利加以限制,将有碍于持有人所有权的行使。在实际情况中表现为诸多 NFT 数字藏品平台以“购买”“永久拥有”等字眼诱导消费者购买 NFT 数字藏品,但实际其仍被发行平台控制,若购买人转让、赠予都仍要受到发行权持有人的限制,甚至需要支付“二次转让费”,这无异于在同一只熊上扒两层皮。从宏观上来看,也不利于发行权人和所有权人的权利平衡,法律保护的天平近乎完全偏向于对发行权持有人的保护上[10]。因此,我们需要再迈一步,考虑对运用 NFT 技术的数字藏品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

综上所述,结合发行权用尽原则的法律溯源和立法目的,该原则对于平衡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权益具有重要作用。然而,该原则只适用于有体物,并无法应用于数字藏品等没有物理载体的作品,这既不利保护所有权人,也不利于激发市场活力。在数字时代,发行权用尽原则需要重新审视其适用范围,以保持其在保护著作权人和使用者权益方面的平衡作用。


(二)NFT 技术的准有体物性质

物权排他性和客体特定性分别指的是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人对客体(即物品)的控制权和权利的特定性质。物权排他性指的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物品拥有排他性控制权,即其他人无权对其进行侵犯。这意味着只有权利人才能对其物品进行使用、转让、销毁等行为,而其他人则必须尊重权利人的所有权利[11]。数字藏品的物权排他性可以得到保障是因为区块链技术的加入。区块链技术是一种分布式账本技术,它将交易信息记录在区块中,并通过多方验证保证交易的可信性和不可篡改性。数字藏品可以通过区块链技术进行认证和保护,确保数字藏品的唯一性和独立性,防止其他人对其进行侵犯。

客体特定性指的是物权关系中客体的特定性质,即物品是具体而明确的,具有确定的身份和特征。每个物品都有其独特的属性和身份,因此只有与该物品相关的权利人才能享有与之相关的权利。这种特定性质也是物权关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为它确保了权利人对自己的物品拥有独立的控制权,同时也防止了其他人对同一物品的主张。数字藏品的客体特定性也可以得到保障是因为数字藏品的身份可以得到确立。数字藏品的身份可以通过数字签名、数字指纹等技术手段进行验证和认证,确保数字藏品的唯一性和真实性。数字藏品的身份认证也可以为数字藏品的交易提供便利,为数字藏品交易的合法性提供证明,从而保护数字藏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数字藏品具备物权排他性和客体特定性意味着数字藏品是一种独特的、具体的、可以被占有的物品。在这种情况下,数字藏品的性质不再是纯粹的抽象概念,而是具有了“准有体物”性质。“准有体物”是指的是没有物质形态的财产。例如,专利、著作权等无形财产就是典型的“准有体物”。在法律上,这些财产也享有与物质财产相同的权利和保护。数字藏品也可以被视为“准有体物”,因为它没有实体形态,但仍然具有占有、处分、使用、转让等权利[12]。数字藏品的所有权可以通过区块链等技术加以确权,确保其排他性和客体特定性。数字藏品还可以通过智能合约实现自动化管理和交易,这为数字藏品的流通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此外,数字藏品的“准有体物”性质还体现在其价值上。数字藏品是一种独特的数字资产,其价值不仅取决于市场需求和供给,还取决于数字藏品本身的品质和历史价值。数字藏品的价值也可以通过拍卖等方式进行公开竞价,这进一步证明了数字藏品的“准有体物”性质。

综上所述,数字藏品具备物权排他性和客体特定性,可以被视为一种“准有体物”。数字藏品的确权、自动化管理和交易等技术为其流通提供了更多可能性,进一步突显了数字藏品的价值和独特性。在数字藏品的情况下,技术的发展使得数字化物品具备了物权排他性和客体特定性。通过区块链、智能合约等技术手段,数字藏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得到保障,这迥异于容易复制而无法完全实现排他占有的传统数字作品。


(三)NFT 数字藏品的交易体现为所有权的转移

2022 年 11 月 29 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其官方公众号上公布了一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关于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数字藏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可交易性等财产权客体特征,同时还具有网络虚拟性、技术性等网络虚拟财产特有属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后文中杭州互联网法院再次强调,“数字藏品作为虚拟艺术品,本身凝结了创作者对艺术的独创性表达,具有相关知识产权。同时,数字藏品是基于区块链节点之间的信任和共识机制,在区块链上所形成的独一无二的数字资产。因此,数字藏品属于虚拟财产范畴。”

杭州市互联网法院将数字藏品认定为虚拟财产意味着因为数字藏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具有类似于实体资产的物权属性,可以被拥有、支配、转让或销毁。在“NFT 第一案”的终审判决中,杭州互联网法院也做出了“从形式上看,NFT 数字作品交易呈现的后果是该数字作品的‘持有者’发生了变更,相应地,基于该 NFT 数字作品的财产性权益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了移转。”的表述[13],这意味着实际上数字藏品交易作为一种合法的交易形式,其交易为所有权转移的性质已经在实践中得到了确认。

虽然目前对 NFT 数字藏品上能否设立物权尚有争议,但其具备所有权转移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首先,所有权是指对一种物品享有最高限度支配权的权利。数字藏品作为一种数字化的物品,其所有权权能同样适用于传统实物物品的所有权权能。所有权权能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NFT 数字藏品能够实现在区块链条件下固定自己的所有权,固定数据描绘自身的状态,完全可以实现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其次,从交易双方的合意来看,数字藏品的交易双方的合意都为实现所有权的转移。在各平台的交易协议中都写明包括物品的价格、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等,可见都有意实现所有权的转移。最后,数字藏品的交易实现效果也是所有权转移的重要因素。交易完成后,买方获得数字藏品的所有权,并可行使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卖方则失去了数字藏品的所有权,并且不能再行使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因此,数字藏品交易是一个所有权的转移过程。数字藏品的交易过程中,所有权的转移是通过交易双方的合意和交易实现效果来实现的。在数字藏品交易中,双方达成协议后,通过数字签名等技术手段将交易信息上链,交易记录会被区块链不可篡改的特性所保证,这样就可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所有权的转移。


04

NFT 数字藏品适用发行权用尽

则的理论证成


(一)NFT 数字藏品交易过程中存在发行行为

根据“以受控行为定义专有权利”的原理,发行行为的存在与否是探讨著作权人对 NFT 数字藏品是否享有发行权、发行权是否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的前置问题。通过划分 NFT 数字藏品交易过程的各个阶段,可以发现不同阶段中的行为分别指向不同的类别和权利。

一是作品上传阶段,该阶段存在复制行为。

首先,作者或经作者授权的权利人需要将作品进行数字化,在计算机硬盘中形成数字作品的初始原件或复制件,即作品与计算机硬盘这一有形物质载体形成了相对稳定且持久的固定。这里第一次形成了 NFT 数字藏品的原件或复制件。接着,作品上传至第三方网络交易服务平台区块链上,在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服务器中再次形成新的复制件,即作品与服务器硬盘这一有形物质载体形成了相对稳定且持久的固定。这里第二次形成了 NFT 数字藏品的复制件。最后,通过区块链技术和哈希算法,数字作品的内容被转化为特定的哈希值,与时间戳等信息一同被自动写入智能合约,形成虚拟交易合同,然后生成与该数字作品唯一对应的非同质化权益凭证。承前所述,在 NFT 数字藏品铸造完成的情形下,数字作品在非同质化权益凭证上形成了最终的复制件,即作品与 NFT 这一无形物质载体形成了相对稳定且持久的固定。这里第三次形成了 NFT数字藏品的复制件,如不考虑其他特殊情况(下文亦同),此即 NFT 数字藏品的最终形态。

二是作品展示阶段,该阶段存在交互式传播行为。

经上述铸造,NFT 数字藏品被公开发布在第三方网络交易服务平台上,为不特定的公众提供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只要满足基本通信要求,公众有权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前往平台浏览、欣赏、分享、决定是否获取或者购买等等[14],“按需”获得作品。特定 NFT 数字藏品的买受人更有权进行转售、转赠、炫耀和区块链信息查询等等。

三是作品出售或赠与阶段,该阶段存在发行行为。

以出售的方式为例,作品出售阶段有别于仅发出要约的作品展示阶段,此时的交易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或要约承诺,买受人通过支付对价即可成为该 NFT 数字藏品的所有者。同理,首次销售以后的转售或转赠行为同样意味着后手成为 NFT 数字藏品的新的所有者。NFT 数字藏品交易的客体是其数字作品的复制件,是“作品+NFT”,即作品和与其相对应的 NFT。NFT 数字藏品交易模式本质上属于以数字化内容为交易内容的买卖关系,买受人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权益[15]。正如国内 NFT 侵权第一案二审法院所述,“NFT 数字藏品交易对象是作为‘数字商品’的数字作品本身”,而所谓“数字商品”即一件数字作品复制件以 NFT 形式在交易平台上时特定化的产物。NFT 数字藏品与普通数字作品最显著的区别就在于是否有 NFT 加持,NFT 数字藏品交易模式与普通数字作品交易模式最本质的区别也在于,前者转移的是“作品+NFT”的所有权,而后者转移的是“作品+其他载体”的所有权。

尽管数字作品在非同质化权益凭证上形成最终的复制件之后,作品与 NFT 这一无形物质载体所形成的相对稳定且持久的固定不再变化,社会观念和法律效果层面上的所有权归属却发生了改变。过去的物权交易流转在外观上往往体现为“物随人走”,而在 NFT 数字藏品语境下则演变为“人随物走”,本质上并无不同。

在明确上述问题的基础上,如前所述,以“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而不是“物质载体是否为有体物”为发行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准确反映发行权的创设目的和法理基础的必由之路。但学界还是提出了“场外私人交易行为无法落入发行行为的规制范畴”的质疑,认为即便改变唯有体物论的认定规则,也存在无法被解释进发行行为的 NFT 数字藏品交易行为[16]。本文试从两点予以回应:一方面,传统有形作品同样存在此问题,正如不能以犯罪行为的屡禁不止而否定刑法的价值,客观社会问题的存在也不能否定知识产权法制与时俱进的品格;另一方面,“面向公众”也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场外私人交易行为同样无法落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规制范畴,但如今理论和实务界不能因此而否定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除此之外,仅以知识产权法视角孤立地观照社会问题也并不合时宜,因为在许多情况下,遵循民法尤其是合同法的路径也能够充分实现权利救济与秩序维护。

综上所述,在 NFT 数字藏品出售或赠与阶段存在发行行为。而对于发行行为与复制行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间的关系,本文认为应以行为相对应的交易阶段对三者进行初步区分。


(二) NFT 数字藏品“首次销售”后权利冲突的破除

在承认作为物质载体的 NFT 的基础上,可以确定在 NFT 数字藏品出售或赠与阶段存在发行行为。那么,当买受人意欲行使其合法享有的处分权能进行转售或者转赠时,其所有权就会与作者或经作者授权的权利人同样合法享有的“禁止权”产生冲突,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发生了所有权与著作权的竞合[17],也由此产生了 NFT 数字藏品转售或转赠是否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的争议。而这实质上是以个人权利为导向还是以社会效用为终极价值之选择的问题[18],是知识生产与知识传播和利用之间的有效平衡问题[19],是选择著作权人控制能力增强造成的垄断市场更好,还是商品自由流通的竞争市场更好的问题。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来看,作品的创作与传播都是保护著作权的题中应有之义。而发行权用尽原则是为限制发行权干扰作品在合理限度内的自由流转而生,明确了在首次销售或者取得授权之后,买受人对作品的转售或转赠行为得摆脱发行权的桎梏。

正如前所述,即使 NFT 是一种非有形实体,非属传统物权客体,亦并不能否认 NFT在客观上与有体物存在“等效性”。换言之,正是 NFT 的特性赋予了 NFT 数字藏品首次销售或赠与后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的可行性。如果认为 NFT 数字藏品并不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则意味着还以 NFT 和发行权对著作权人进行双重保护。“技术+法律”的强力保护模式会导致过度保护的问题,这无疑将使激励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天平严重失衡,原有的利益动态平衡格局被打破。由此可知,NFT 数字藏品首次销售或赠与后,发行权已失去保留在著作权人手中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发行权用尽正当其时。

值得注意的是,发行权用尽原则拓展适用于 NFT 数字藏品也有严格的构成要件[20]。首先,作品上链前不存在侵犯相应著作权的情形;其次,交易必须产生特定作品复制件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再次,不论交易链条长短,作为交易标的物的特定作品复制件唯一;最后,单次交易中作为特定作品复制件的持有者唯一。

实际上,多数情况下,NFT 数字藏品买受人的购买目的往往不限于欣赏、收藏,而在于其投资价值。如果 NFT 数字藏品是经过作品著作权人授权铸造发行的,买受人购得该 NFT 数字藏品之后,自然希望能够在二级市场自由流通。发行权用尽原则的适用,恰好满足了买受人的这项重大利益诉求。虽然现阶段出于金融安全等全局性的考虑, NFT 数字藏品二级市场受到国家政策、行业规范的诸多限制,但这并不能成为理论上不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的“阻却事由”。


05

发行权用尽原则用于数字藏品中

游戏的未来离不开AI带来的意义


(一)实现利益衡平,激发创作动能

将发行权用尽原则适用于数字藏品是基于数字经济时代下数字藏品各方利益衡平的慎重考量,以期能实现卖方利益与买方利益、短期利益与长效利益的良性互动。现有能对数字藏品进行约束和规范的法律法规并不多,因此存在着诸多乱象,著作权人基于其先发优势不当扩张权利,在交易环节中通过条款约定过度保护自身权益而不合理限制买方利益与公共利益,这势必会对公众原本能自由享用文化资源造成众多阻碍。而将发行权用尽原则适用到数字藏品上,起到了限制著作权人权利的不当扩张、确保合法制作的作品复制件在市场上自由流转的作用[21]。于买家而言,这能够避免在支付高额费用后对数字藏品进行展览的权利受到著作权的不合理限制,顺利实现合理期待;于著作权人而言,能引导其将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在创作上,理顺私人权利与公有领域的关系。最终是要实现维护交易稳定和安全,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数字藏品市场的稳定有序发展。


(二)促进交易自由,推动产业发展

由于权益凭证公开透明、独一无二且不可篡改,数字藏品后续的转售或二次商业化利用可以全过程记录,这一去中心化的特征将使得真正的作品“买断”成为可能,也更加接近于传统的物质载体形态下的著作权交易,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有了更大的空间[22]。将发行权用尽原则扩展适用于数字藏品,不仅是对数字藏品商业交易市场发展需求的回应,也是对数字产业蓬勃发展的助力,极大地释放数字藏品二级市场自由交易活力,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实现经济收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


06

结语

发行权用尽原则在数字藏品领域的适用性问题,既关系到数字文化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也关系到版权法理论的发展。传统的著作权制度是基于实物作品的基础上构建,在传统领域中表现出了显著的合理性,但其传统观念使发行权用尽原则无法适用于 NFT数字藏品领域,不利于数字市场的发展。NFT 数字藏品的出现突破了传统的网络数字作品无法完全实现占有的传统观念和数字市场基本模式[23],将会对数字网络空间的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制衡格局和数字经济都带来革命性的影响。

因此,需要综合考虑数字藏品的特殊性质,深入研究发行权用尽原则在数字环境中的适用范围和具体应用方式,促进 NFT 数字藏品市场中著作权与所有权流转的平衡格局,为数字文化产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这不仅需要真正把握数字藏品市场发展面临的诸如所有权流转受限的法律困境,也要重新在立法视角上审视传统发行权的理念,打破传统版权法思维的桎梏。诚然,发行权用尽原则的适用需要谨慎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来全面评估,但 NFT 技术所能带来的经济活力不应被忽视。


注释

[1] 腾讯网:从国内首例“NFT数字藏品”侵权案谈NFT数字藏品基础法律问题及监管趋势, https://new.qq.com/rain/a/20220914A06FNC00,2023年3月8日访问.

[2] 中国数字藏品行业研究报告[C]//上海艾瑞市场咨询有限公司.艾瑞咨询系列研究报告(2022年第9期).[出版者不详],2022:682-731.

[3] see Lee, Edward, NFTs as Decentraliz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February 1, 2022). 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 Vol. 2023, 2023

[4] 黄玉烨,潘滨.论NFT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兼评NFT数字藏品版权纠纷第一案[J].编辑之友,2022(09):104-111.DOI:10.13786/j.cnki.cn14-1066/g2.2022.9.014.

[5] 王迁. 知识产权法教程[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1.

[6] 王迁.论网络环境中发行权的适用[J].知识产权,2001(04):8-12.

[7]  see Bobbs-Merrill Co. v. Straus - 210 U.S. 339, 28 S. Ct. 722 (1908)

[8] 李玉红.“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若干问题研究——以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为背景[J].河北法学,2015,33(03):144-150.DOI:10.16494/j.cnki.1002-3933.2015.03.010.

[9] 唐洁,丁丹.元宇宙视野下数字藏品的发行价值与发展策略[J].出版广角,2022,No.423(21):91-94.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22.21.017

[10] 苏宇.非同质通证的法律性质与风险治理[J].东方法学,2022,No.86(02):58-69.DOI:10.19404/j.cnki.dffx.2022.02.001.

[11] 丁婧文.论数字作品转售不适用首次销售原则[J].学术研究,2021,No.437(04):73-77.

[12] 司晓.区块链数字资产物权论[J].探索与争鸣,2021,No.386(12):80-90+178-179.

[13] 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 01 民终 5272 号号民事判决书

[14] 鲸探. 蚂蚁链数字藏品平台用户服务协议: 4.1.1平台服务说明[EB/OL].2023(2023-02-15) [2023-03-12].https://m.antfans.com/download.html?fansurl=antfans%3A%2F%2Fpage%2Fhome&chInfo=&.

[15] 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

[16] 王迁.论NFT数字作品交易的法律定性[J].东方法学,2023,No.91(01):18-35.DOI:10.19404/j.cnki.dffx.20230111.003.

[17] 何悦,孙一壶.非同质化代币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交易问题研究[J].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23,No.195(01):62-72.

[18] 王传辉.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说”之反思:自然法与功利主义之比较[J].交大法学,2022,No.39(01):111-125.DOI:10.19375/j.cnki.31-2075/d.2022.01.009.

[19] 高莉.论数字时代知识产权法中的利益平衡[J].浙江学刊,2022,No.255(04):59-69.DOI:10.16235/j.cnki.33-1005/c.2022.04.012.

[20] 陶乾.论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的法律意涵[J].东方法学,2022,No.86(02):70-80.DOI:10.19404/j.cnki.dffx.20220225.005.

[21] 张伟君,张林.论数字作品非同质权益凭证交易的著作权法规制——以NFT作品侵权纠纷第一案为例[J].中国出版,2022(14):19-24.

[22] 季冬梅.区块链数字藏品的版权风险及治理——以传媒产业为例[J].新闻界,2023(01):66-77+96.DOI:10.15897/j.cnki.cn51-1046/g2.20221207.001.

[23] see Murray, Michael D., NFT Ownership and Copyrights (July 2, 2022).

作者信息

彭靖雯,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学生。

罗进祖,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学生。

凌奕炜,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学生。

张欣桐,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学生。

陈颖灏,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学生。

 (指导教师: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邓敏贞,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电子商务法。)

声明:本文未经同行评审,不是正式发表的论文。本文仅代表作者目前所持的理论观点,不代表作者供职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的意见。本文仅为交流之用,所有内容不构成对任何个案的意见、建议或观点。作者和发布平台明示不对任何根据本文任何内容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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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赵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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