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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务人兼并重组后的新公司,在兼并重组协议被解除后,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017-09-07 律界米豆

导读

执行法律关系纷繁复杂,为便于理解和适用,我们对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梳理,并结合最高法院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解读,化难为易,为实务操作拓宽一些思路,也为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些帮助。

来源:本度看法

编辑:叶文波律师团队

裁判要旨

兼并重组协议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解除后,执行法院再以合并重组行为为由,追加重组后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介绍

1、河南高院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21号判决,洛阳卷烟厂偿还建行关林支行3350万元及利息;


2、关林支行于2004年9月21日向河南高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关林支行转让债权给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2003年4月15日,洛阳卷烟厂与新郑卷烟厂、安阳卷烟厂签订兼并重组协议。2003年5月2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作出批复,同意兼并重组,在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的基础上,组成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新烟公司)一个法人。在洛阳卷烟厂的法人资格注销后,河南高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2004)豫法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新烟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3、2006年1月22日,新烟公司河南高院申请21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河南高院经再审,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21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当事人分别变更为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和新烟公司。新烟公司不服,向最高法上诉。2008年12月25日,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香港黑石公司。2009年6月9日,本院作出165号民事判决,维持410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当事人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变更为黑石公司。


4、最高法院再审判决确认:2007年4月23日,洛阳中院)作出24号民事判决:解除洛阳卷烟厂与新郑卷烟厂、安阳卷烟厂于2003年4月15日签订的兼并重组协议;2004年2月10日新烟公司与洛阳市国资委、洛阳卷烟厂签订的《关于洛阳卷烟厂与新郑卷烟厂、安阳卷烟厂重组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协议》,撤销三方的兼并重组行为。洛阳国资委2007年6月29日决定成立洛烟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处置分离后的洛阳卷烟厂的全部资产。


5、国家烟草专卖局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批复,同意河南中烟公司与新烟公司,许昌卷烟总厂、郑州卷烟总厂合并重组,新烟公司债权债务由中烟公司承继。据此,2010年11月4日,河南高院作出(2004)豫法执字第3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中烟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6、2010年12月9日,中烟公司不服38-2号执行裁定,向河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河南高院经审查认为:(1)河南高院因洛阳卷烟厂并入新烟公司并注销法人资格而变更新烟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2)在兼并关系被洛阳中院判决解除之后,新烟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注销之前仍以新烟公司并入中烟公司为由追加中烟公司为被执行人已丧失了事实依据,应予撤销。2011年12月12日,河南高院作出00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高院(2004)豫法执字第38-2号、(2004)豫法执字第38-3号执行裁定。


7、黑石公司针对00001号执行裁定书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追加中烟公司为(2004)豫法执异字第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最高法查明

2003年5月2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作出批复,同意洛阳卷烟厂并入新烟公司,成为新烟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06年7月1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再次作出批复,同意新烟公司与中烟公司合并重组,企业沿用中烟公司名称。2007年4月23日,洛阳中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解除2003年4月15日新郑卷烟厂与安阳卷烟厂、洛阳卷烟厂的兼并重组协议,撤销三方的兼并重组行为。


最高法认为

根据我院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洛阳中院生效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在洛阳卷烟厂与新郑卷烟厂、安阳卷烟厂签订的兼并重组协议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解除后,执行法院再以新烟公司与中烟公司间的合并重组行为为由,追加中烟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显属不当。本院(2008)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认定,新烟公司兼并洛阳卷烟厂后又被洛阳中院(2007)洛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予以解除,洛阳国资委根据洛阳中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决定成立洛烟资产管理中心,管理处置洛阳卷烟厂的全部资产,承继相应的债权债务,因此,黑石公司关于中烟公司受让新烟公司财产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复议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遂驳回黑石公司复议请求。


实务要点

本案兼并重组协议在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后,又被生效民事判决解除,申请人申请追加重组后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在重组协议被撤销后,洛阳国资委成立了洛烟资产管理中心处置全部资产,承继相应的债权债务,笔者认为应当追加资产管理中心为被执行人而不应追加重组后的公司。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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