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明知他人醉酒仍将车辆交其驾驶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共犯
案例要旨:明知他人醉酒仍将车辆交其驾驶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共犯。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刑初字第51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明知其同事被告人金某某已饮酒的情况下,仍让其驾驶牌号为沪A9XXXX的小客车(车主系被告人沈某某)载乘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行驶。当该车沿本区惠南镇拱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祝路西侧约100米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ml,属于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沈某某明知被告人金某某醉酒仍将车辆交被告人金某某驾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均能积极预缴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均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金某某、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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