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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误运冰毒一审死刑终审无罪 被错关千天获赔33万(附赔偿决定书)

2018-02-10 律界米豆

受雇载客,没想到误入“毒途”,一审被判死刑,一波三折后终被改判无罪。近日,已获无罪释放的陈泽雄等来了由广东高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


2018年1月23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陈泽雄、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广东高院决定,汕尾中院应支付赔偿申请人陈泽雄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万余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此前,就精神抚慰金部分,汕尾中院决定赔偿陈泽雄5000元,广东高院则认为,陈泽雄一审被判处死刑并被作为死刑犯戴脚镣重点监管,精神受到严重打击,错误判决使其人身自由、家庭生活、名誉等受到损害,汕尾中院应支付陈泽雄精神损害抚慰金额50000元。


受雇载客,后座查出冰毒


广东高院对陈泽雄案作出的二审判决显示,2013年12月26日,出租车司机陈泽雄受庄某某雇请,驾驶庄某某的小汽车搭载另一同案人庄某发到广东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到达后旗村后,庄某发让陈泽雄将车停在村旁,之后两人一直坐在车内等候。


当晚20时许,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将一个纸箱和一个布袋放进车后排座位。随后,陈泽雄驾车搭载庄某发返回普宁市,途中被公安机关设卡拦停,庄某发开枪击伤民警后逃离现场。民警当场控制住陈泽雄,并在车后排座位查获含量为65.71%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4047克。


2014年10月,汕尾中院以陈泽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陈泽雄不服,提出上诉。


2015年4月,广东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汕尾中院重新审理。重审后,汕尾中院又以同一罪名判处陈泽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陈泽雄不服,再次上诉。


2016年12月12日,广东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泽雄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陈泽雄无罪。


改判无罪后,申请56万赔偿


广东高院认为,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依法予以排除。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仅能证实陈泽雄的确有协助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客观行为,但不能证实其主观上有参与运输毒品的故意。无足够证据能证明陈泽雄明知车上运输的是毒品,也没有相关事实能推定陈泽雄应当知道车上运输的是毒品等违禁物品。


2016年12月16日,陈泽雄被无罪释放。


2017年6月13日,陈泽雄向赔偿义务机关汕尾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汕尾中院在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81672.3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0元,共计561672.32元。


2017年9月13日,汕尾中院决定支付陈泽雄人身自由赔偿金281154.5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86154.54元,并驳回了陈泽雄的其他赔偿请求。


精神抚慰金从5千提高到5万


汕尾中院认为,陈泽雄的被错误羁押的时间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共108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与陈泽雄精神损害程度所确定的。


陈泽雄不服,向广东省高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他认为他被错误羁押的天数为1088天,不是1086天,而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低,与他羁押期间遭受的精神痛苦、一审判处死刑的致命打击、重审又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重复打击,以及家人遭受的困难与痛苦完全不相称,根本无法起到抚慰作用。


陈泽雄还表示,羁押造成他的身体严重受损,出狱后至今下半身麻痹,无法查出病因。


2017年12月18日,广东高院作出赔偿决定,认为陈泽雄共被错误羁押1086天,汕尾中院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281154.54元(1086天×258.89元/天)正确,但汕尾中院决定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低。


广东高院认为,陈泽雄一审被判处死刑并被作为死刑犯戴脚镣重点监管,精神受到严重打击,错误判决使其人身自由、家庭生活、名誉等受到损害,汕尾中院应支付陈泽雄精神损害抚慰金额50000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陈泽雄、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7)粤委赔24号



赔偿请求人:陈泽雄,男。


委托代理人:朱辉,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腾飞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任宗理,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国清,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逢春,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陈泽雄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汕尾中院)二审无罪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汕尾中院作出的(2017)粤1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6月13日,陈泽雄以二审无罪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汕尾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陈泽雄认为其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错误羁押1088天,令其横遭厄运、饱受折磨。其作为死刑犯在看守所长期戴着脚镣,导致双脚麻木,落下严重的疾病。除了对自身性命的担忧外,精神备受折磨,其被抓后,家里经济来源仅依靠妻子及刚工作的大女儿,更担心旁人的误解让两个尚在上学的儿女感到难为情或抬不起头。可见,错误判决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折磨。请求:1.在《汕尾日报》、《揭阳日报》等媒体公开向请求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81672.32元;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0元;以上共计561672.32元。


2017年9月13日,赔偿义务机关汕尾中院作出(2017)粤1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十七条第(二)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汕尾中院为赔偿义务机关,陈泽雄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陈泽雄被羁押108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陈泽雄可获得的人身自由赔偿金281154.54元(258.89元×1086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陈泽雄精神损害程度,确定支付陈泽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至于陈泽雄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事项,经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支付赔偿请求人陈泽雄人身自由赔偿金281154.54元;二、支付赔偿请求人陈泽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赔偿请求人陈泽雄的其他赔偿请求。


陈泽雄不服,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认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低,与其近三年羁押期间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与折磨完全不相称,根本无法起到抚慰作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至少不应低于人身自由赔偿金的35%。(1)其2013年12月26日被抓后,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但汕尾中院置之不理,并一审判处其死刑,对其是雪上加霜的致命打击;(2)其曾因被判处死刑,仅沉重的脚镣就戴了221天,在监室内也是24小时戴着,坐卧难安;(3)近三年的羁押,造成其身体健康严重受损,2016年12月至今下半身麻痹,无法查出病因;(4)一审判决被判处死刑,省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又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无异于重复打击,令其再次崩溃;(5)其被羁押,让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被判处死刑的消息,第一时间在家乡传开,导致其家人承受旁人轻蔑的眼光,特别是两个尚在上学子女受到影响。2.其被羁押1088天,不是1086天。综上,提出以下请求:1.在《汕尾日报》、《揭阳日报》等媒体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侵犯1088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281672.32元。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0元,以上共561672.32元。


赔偿义务机关汕尾中院答辩称,1.陈泽雄请求按不低于人身自由赔偿金35%计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该院的有罪判决与陈泽雄提出的身体伤害、健康问题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陈泽雄认为在羁押期间受到刑讯逼供、殴打、虐待等造成身体伤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向侵权机关提出。对于精神损害,只是陈泽雄个人一面之词,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院结合陈泽雄所涉刑事案件犯罪证据不足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其被羁押的天数及实际情况等因素,决定支付陈泽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2.该院计算陈泽雄人身自由赔偿金方式、标准正确,并无不当。陈泽雄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共1086天。陈泽雄请求按1088天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缺乏依据。综上,该院作出的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陈泽雄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4日,汕尾中院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陈泽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陈泽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36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汕尾中院重新审理。


2015年11月25日,汕尾中院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陈泽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陈泽雄不服上诉。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粤刑终32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泽雄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判决陈泽雄无罪。2016年12月16日,陈泽雄被无罪释放。


陈泽雄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至2016年12月16日被释放,共被羁押1086天。


以上事实,有(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36号刑事裁定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刑终3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材料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和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赔偿请求人陈泽雄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汕尾中院一审判处死刑,本院发回汕尾中院重新审理,汕尾中院重审改判陈泽雄有期徒刑十年,后被本院二审改判陈泽雄无罪。故陈泽雄有取得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汕尾中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1、关于请求赔偿1088天人身自由赔偿金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三条“侵犯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自2017年5月31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258.89元。”陈泽雄被抓获至释放,共被羁押1086天。赔偿义务机关汕尾中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赔偿决定,决定赔偿陈泽雄人身自由赔偿金281154.54元(1086天×258.89元/天)正确,应予维持。赔偿请求人陈泽雄提出赔偿1088天人身自由赔偿金281672.32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请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泽雄一审被判处死刑并被作为死刑犯戴脚镣重点监管,可认定为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综合考虑汕尾中院的错误刑事判决对陈泽雄人身自由、家庭生活、名誉等受到损害的程度,汕尾中院决定支付陈泽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低。赔偿义务机关汕尾中院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额50000元,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陈泽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故陈泽雄请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0元的理由,部分成立;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赔偿请求人陈泽雄申请赔偿的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第三项;


二、维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项;


三、赔偿义务机关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陈泽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赔偿请求人陈泽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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