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 月 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完善消防工作机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消防业务费保障标准,将消防业务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国家和省确定的消防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防火巡查、隐患整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按照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参加消防演练,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有权投诉、举报。 第九条 鼓励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开展智慧消防建设,支持智能消防装备的研发、推广和应用。 第十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十一条 每年十一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乡建设同步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老旧小区消防车通道、公共消防设施、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等的规划、建设和改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系统及运维服务中心,开展消防设施和安全管理信息监测、评估和预警。 鼓励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接入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成区面积、常住人口和灭火救援任务量等实际需求,按照国家标准设立消防站。 第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使用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管理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 自建消防供水设施的,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供水区域内消火栓的维护。 第十六条 城市消防车通道的建设和维护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农村消防车通道的建设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单位投资建设消防车通道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不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不得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或者消防验收备案通过后,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申请人选择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并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公众聚集场所的性质、建筑面积、火灾风险程度等差异性,开展分类分级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满足从业条件,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消防技术服务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不得擅自降低质量标准,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二)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自签订合同一个月内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客观、真实、完整记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三)不得冒用、借用、租用个人消防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未取得国家消防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消防技术服务。 单位自行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相关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等级职业资格证书,维修、保养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国家和省对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建设临时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保证用火、用电、用气和工棚、宿舍等临时性建筑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所属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定期开展消防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三)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并组织职工疏散受困人员,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四)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定期进行维护保养; (五)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执行消防控制室有关管理规定;接入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系统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 (六)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报备案; (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每年对电气线路进行检测;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鼓励单位聘请注册消防工程师从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水泵接合器,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人将建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明确其与使用人之间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由产权人负责。 产权人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建筑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人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畅通火情信息共享渠道,明确协同联动方式,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应当确定责任人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妨碍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综合楼、商住楼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确保共用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六)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和办理有关手续后,统一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等存放和充电场所,并加强管理; (七)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无物业管理单位的居民住宅区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和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筑管理单位履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职责时,发现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六条 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相关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设计、生产、安装、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新建居民住宅区建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应当满足消防技术标准,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加装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巡查、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承担消防安全责任;未确定管理机构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消防安全责任;非国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本体内违规用火;其他建筑内确需用火的,应当有专人看管,并落实防火措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管理机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消防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文物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新兴行业、新兴领域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小型的餐饮、购物、住宿、公共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产加工、手工作坊、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储存等场所,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的小场所的界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外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监督下,将建筑装修材料取样,送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防火性能检验。 第三十二条 用电单位和个人用户敷设电气线路和使用电器产品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供电企业、用电单位和个人用户应当在各自产权范围内定期对供用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修、维护,消除用电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供电企业发现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或者其他危害用电安全可能引发火灾事故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制止。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使用电、气进行焊接或者切割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内部的用火管理制度事先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违规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的制品。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得进行设备检修、油漆粉刷或者电气焊接、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施工、维修作业。 第三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保险。
第三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教育馆、博物馆、主题公园等应急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建设。 第三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考试的内容。学校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和协调所属行业媒体播出消防安全节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等志愿服务。 其他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普法及相关执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内容。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开展针对性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报刊等媒体以及即时通讯、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播放和刊登消防公益广告,义务宣传消防知识。 人员密集场所、公共交通运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通过广播、视频、宣传栏等形式,宣传消防知识。 第四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三)消防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的安装、维护、操作人员;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 (五)进行电气焊接、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一条 消防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宣传教育,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消防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培养消防技术人才,增强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四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 国家标准《乡镇消防队》规定的乡镇; (三)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在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指导和监督下,协助开展监督检查、隐患举报查处、劝阻和纠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管理、培训、考核。 第四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发电厂、大型煤矿、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城市轨道交通、高速公路特长隧道的运营管理单位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需要,可以建立专(兼)职消防队。 第四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验收,并报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人员的征招、培训、管理,消防装备配置及所需经费等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保障。 第四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队员职业属于高危特殊工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和相应的福利待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依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联动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第四十九条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灭火救援有关工作,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提供灭火救援所需信息。 第五十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五十一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二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在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任何车辆、行人应当让行。对妨碍消防车及时到达现场或者影响作业的障碍物,可以实施清障、破损或者拆除。 第五十三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得向事故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或者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和完善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消防审查验收体系,优化消防审查验收前置服务,探索建立与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之间的行政审批标准统一、协同办理、结果互认、信息共享等衔接机制,优化消防行政审批服务。 第五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安全形势,结合监管重点、风险点、行业领域特点,制定并动态调整本辖区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并根据年度消防监督抽查计划,抽取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原则上每月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抽查。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在职在编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消防行政执法活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具体工作的开展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在建工程拟安装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时,应当告知其不得安装;对已经安装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还应当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查处。 第五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对检查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公布,对公众予以提示。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人民政府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的报告,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冒用、借用、租用个人消防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