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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如何判断股权置换合同的效力|"一体两面、区别对待"

2017-12-08 法律的真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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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公司法权威解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北京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


股权置换合同效力一体两面区分判断,其中一部分不生效或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


阅读提示:合同效力类型,就如同颜色不只黑与白,还有红橙黄绿青蓝紫,合同效力除有效和无效之外,还有效力待定、可撤销、成立但未生效、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等多种类型。对于股权置换此类特殊类型的合同,甚至出现一部分股权涉及的合同部分无效,而另一部分股权涉及的合同有效。本文通过最高院的一则案例展示这一现象。


裁判要旨


股份置换合同是由两个相关联但相互可分的股权转让行为构成,两个部分的约定虽然在同一合同下,但相互具有可分性,各自价款约定明确,任何一部分不生效或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


案情简介


一、桂林旅游公司持有庆泰信托公司12.2%的股份,该12.2%的股份价值4000万元;青海创业公司持有井冈山旅游公司40%的股份,该40%的股份价值6600万元。


二、桂林旅游公司与青海创业公司签订《股权置换合同》,约定桂林旅游以其持有的庆泰信托公司价值4000万的12.2%股份与青海创业公司在井冈山旅游公司持有的价值6600万的40%的股份进行全部置换,其中差额2600万元,由贵州旅游公司以现金进行补偿。因庆泰信托公司为金融公司,双方约定银监局办理批准手续后生效。


三、此后,桂林旅游公司向青海创业公司如约支付了2600万元现金,青海创业公司也把其持有的井冈山旅游公司名下的40%股权过户到青海创业公司名下,但是因青海省及国家银监会均未批准庆泰信托公司的股份转让事宜,青海创业公司并未取得庆泰信托公司的股权。


四、于青海创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置换协议》无效,并要求桂林旅游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股权;桂林旅游公司也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置换协议》已履行完毕。


五、本案经青海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最终认定:《股份置换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分判断,青海创业公司向桂林旅游公司转让井冈山旅游公司股权的部分合法有效,而桂林旅游公司向青海创业公司转让股权的部分成立但不生效,判令桂林旅游公司向青海创业公司支付4000万元及利息。

 

裁判要点


《股份置换合同》是两个相关联但相互可分的股权转让行为构成,两个部分的约定虽然在同一合同下,但相互具有可分性,各自价款约定明确,任何一部分不生效或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本案中,青海创业公司向桂林旅游公司转让井冈山旅游公司股份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且已经实际过户完毕,应当继续履行。而桂林旅游公司向青海创业公司转让庆泰信托股份的约定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履行不能情形,应认定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应当终止履行。因此,青海创业公司向桂林旅游公司过户井冈山公司的全部股权后,其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桂林旅游公司仅支付2600万元现金,尚欠股份对价款4000万元人民币未付,其应当继续履行。《股份置换合同》中关于桂林旅游公司向青海创业公司转让庆泰信托股份部分的约定,因双方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通过银监会审批)而不能履行,属于未生效的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第一、对于股权置换合同效力的判断,我们需要将其看作是两份独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分别判断其合同效力,当被置换的两份股权中的一部分股权涉及的合同被为无效或不生效力时,不影响另一部分股权所涉股权合同的效力,各个股权需要独立判断。如果当事人不希望看到一部分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而另一部分无效或者未生效的情况发生,应该在股权置换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置换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双方分别取得股权(而非一方如愿取得股权,另一方只得到现金)。并约定在一部分股权转让无法顺利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解除股权置换合同。


第二、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我们应以开放的心态接受更多的效力类型,就如同颜色不只黑与白,还有红橙黄绿青蓝紫,合同的效力出去有效和无效之外,还有效力待定、可撤销、成立但未生效、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等多种类型。


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股份置换合同》的效力。《股份置换合同》是两个相关联但相互可分的股权转让行为构成,两个部分的约定虽然在同一合同下,但相互具有可分性,各自价款约定明确,任何一部分不生效或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其中,青海创业向桂林旅游转让井冈山旅游股份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且已经实际过户完毕,应当继续履行。而桂林旅游向青海创业转让庆泰信托股份的约定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履行不能情形,应认定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应当终止履行。原审判决未加区分两部分股份转让关系而全部认定为未生效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三、关于违约事实的认定与责任承担。依据《股份置换合同》有效部分的约定,青海创业向桂林旅游交付了1320万股井冈山旅游股权,并于2004年12月16日协助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桂林旅游除向青海创业支付了股份置换交易中应补偿的差价款及利润2600万元之外,尚欠股份对价款4000万元人民币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桂林旅游应依约向青海创业偿还尚欠的4000万元股份对价款,并自2004年12月16日受让1320万井冈山股份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青海创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股份置换合同》中关于桂林旅游向青海创业转让庆泰信托股份部分的约定,因双方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属于未生效的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桂林旅游上诉提出的4000万庆泰信托股份因司法冻结而致交付完毕、应当全部驳回青海创业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实际过户的事实依据、有违《股份置换合同》部分未能生效的实际情况以及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与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置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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