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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29

   并购重组实务与风险防范高端研修班

来源:上游新闻、澎湃新闻、法务之家等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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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4日,湖南省司法厅向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杨金柱律师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根据杨金柱律师的申请,5月18日,湖南省司法厅向杨金柱律师发送了《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发出《听证公告》,定于2018年5月27日上午9时在湖南省司法厅办公楼依法举行拟吊销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杨金柱律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听证会。5月27日上午,听证会如期公开举行,当事人家属、部分律师及群众代表参加旁听。


听证会依法严格按程序进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申辩和质证,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案件调查人员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围绕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了辩论,听证会听取了双方最后陈述意见,于下午5时10分结束。

杨金柱律师是一位知名的律界人士,属于律师里的死磕派,有“律坛怪侠”之称,嬉笑怒骂于律师江湖。从2007年8月5日第一篇博客文章面世,直到今天,他在流量互联网的路上,愈走愈远,有同行认为他如堂吉诃德一般不自量力,送他“杨吉诃德”的绰号,他也笑纳。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如果律师界也是一个江湖,那么杨金柱律师可以说在“笑傲江湖”。其时常会有惊人之语,言行也颇为激烈,每每总会引起轩然大波。从流量经济来讲,他是非常成功的,从成功学来看,其也颇可自得,从律师本身而言,其自创“杨氏刀法”属于死磕派的典型代表,从言传身教来讲,其“开坛收徒”而褒贬不一。其行为有人热烈追捧,有人暴跳如雷,有人嗤之以鼻,属于律师界的话题人物。他在新浪网开设的博客点击量已突破1000万人次,可谓是第一“牛博”。他属于中国法治进程中可圈可点的人物,他的批评言行激烈,不断试探着触碰看不见的底线,批评种种社会不公的行为又引来毁誉参半的评价。应当说他是一个另类,因为绝大多数中国人都是很识时务的理性人,不会故意给自己找茬儿,多数律师更是慎之又慎,这从很多中国律坛的“名律师”和“钱律师”们不作或基本不作刑事辩护可见一斑。杨金柱却一直对办理刑案有着强烈的兴趣,认为做律师不做刑辩,就不应该称其为律师。律师的才华、律师的人品、律师的人格,就要通过刑事辩护案件表现出来。当然,每个人都有表达自己观点的自由,杨金柱律师的观点未必完全正确,但也并非全无可取之处。当然,基于政治正确的角度,我们无意于孰是孰非的评价,只能说见仁见智。认为其“弥天大勇”也好,认为其“跳梁小丑”也罢,其律师执业本身都是见证了法治社会的进程。

来源:王伟公职律师

延伸阅读


此前,湖南省司法厅已发布对杨金柱听证告知书:

湖南省司法厅

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

湘司听告〔2018]5号

杨金柱:

你涉嫌发表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扰乱法庭铁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且情节严重,我厅拟依法给予你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你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如果要求举行听证,请你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出。逾期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联系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5号,410001

联系入:周树和、周  纯

联系电话:0731-84586073,17700267577

湖南省司法厅

2018年5月14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第三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

(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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