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一企业因委托无资质单位处置工业废物被罚16.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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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 珠海生态环境
珠海某公司因违反规定委托没有主体资格与技术能力的他人处置工业固体废物,被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富山分局查处,被查后该公司及时整改,并在市主流媒体登报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最终被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处罚人民币16.5万元。
案件回顾
2021年9月2日,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富山分局接到投诉,有群众反映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虎山村麒麟山变电站旁荒废空地上出现大量被倾倒的工业固体废物。执法人员收到举报后第一时间前往现场开展检查。
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倾倒的袋装固体废物性状为淡灰色粉末状,无味无臭。为了鉴定该批工业固体废物是否具有危险特性,富山分局诚邀生态环境部华南研究所专家和固废处置环保企业一起调查研究。经过现场采样分析,初步断定为研磨粉末,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并根据包装袋辨析疑似五金器件抛光工序产生的玻璃珠粉末。
执法人员根据所得信息,将嫌疑范围缩小至辖区有研磨抛光的企业,对嫌疑企业进行摸底排查,并根据现场包装袋上标注的“虹佳”字样,追溯到位于园区内的珠海市虹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为了查清事实,固定证据,执法人员逐一走访该园区保安和车间员工收集信息,珠海市虹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认了该批工业固体废物为该公司抛光工序中产生的玻璃珠粉末,在明知道该流动废品收购人员无资质的情况下,依然委托其随意处理。
执法人员随后找到了该流动废品收购人员,面对执法人员的询问,废品收购者说“我是去收纸皮废品的,保安叫我把一批废物运走,我是免费帮他运走的,不是收购,那些灰色粉末不能卖钱。当时我还问了保安这些东西有没有公害,他说无害我才答应帮他们运走的。”执法人员根据收集到的信息完善了整个证据链条。
事发后,富山分局督促珠海市虹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启动倾倒现场应急处置,现场应急处置从下午5点开始直到晚上11点结束,执法人员全程现场监督该公司把现场所有倾倒的固体废物过磅称重并按要求清运处置。
富山分局依法立案调查并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珠海市虹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珠海特区报》针对上述违法行为及造成不良影响表示诚挚道歉,并承诺以后生产经营过程中,一定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规定,自觉承担起排污单位应尽的环保主体责任,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处理结果
珠海市虹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市生态环境局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立即改正其环境违法行为。
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九)项及《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鉴于该公司能够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于2022年3月23日在《珠海特区报》登报公开道歉,并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市生态环境局2022年5月9日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6.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特别提醒
工业企业生产产生的固体废物跟一般的生活垃圾不一样,不可以随生活垃圾进行处理,更不可以随便交给废品回收站处理,必须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普法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七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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