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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禁食野生动物!口味蛇,彻底歇菜了吗?

甘元春、胡宇哲 法科生之家 202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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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的故事,都要从一只蝙蝠说起”,这句看似玩笑的调侃影射了食用野生动物带来的沉重灾难。从“非典”到新冠肺炎疫情,广大百姓对于食用野生动物、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的行为深恶痛绝,禁止食用野生动物也成为了全民共识。


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下称《决定》)。“后人哀之而不鉴之,亦使后人而复哀后人也”,《决定》的出台,是对我国人民负责任的体现。本文旨在讨论,在《决定》出台前,我国是否有对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两者有何差异?《决定》出台之后,对我省湘菜行业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一、浅析《野生动物保护法》监管不到位之缘由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的两则条文需要引起注意:

相比于修改之前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新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引入了“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目录”,即对于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进行出售和交易。《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本应是对野生动物进行保护,但实际上,经济利益却驱动了人工对野生动物进行驯养,让野生动物成为了一种可利用的资源。在这一法规的掩饰之下,售卖部分野生动物成为了貌似合法的运作,这直接促成售卖野生动物等严重违法行为。

 

二、《决定》与《野生动物保护法》之比较


《决定》主要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禁止食用范围进行了扩大。以下图为例:

从《决定》的保护范围来看,鱼类等水生野生动物不列入禁食范围,但是陆生野生动物(不论是否为人工繁育和人工饲养)都将被全面禁止食用。

 


三、人工养殖的蛇,是否还能吃?


湘菜中的“口味蛇”早已是一块金字招牌。据《长沙晚报》的报道,目前,省市林业部门将制定调整野生动物有关的名录、制定配套规定,确保《决定》落实落地落细。经营部门到时可在具体的名目指导下,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2月25日,据《深圳新闻网》的报道,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狗、蛇、青蛙等在可食清单外的动物,或将被禁止成为“盘中餐”。《征求意见稿》以“白名单”的形式,规定了可食用动物及制品,主要包括两类:

一类:猪、牛、羊、驴、兔、鸡、鸭、鹅、鸽九种家禽家畜;

二类:依照法律、法规未禁止食用的水生动物。

对于我省而言,进入餐馆的,基本上是花蛇(学名:黑眉锦蛇)、乌蛇、臭蛇(又叫大王蛇)这三种无毒蛇。但我省新公布的一批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案中,有两起案件均涉及到野生蛇类,分别是:

宁乡市雪雪水产店涉嫌非法出售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

2020年1月23日,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宁乡市林业局开展野生动物市场专项整治行动,在依法对宁乡市杉木桥农贸市场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市场内的宁乡雪雪水产店门面前摆放有14斤野生花蛇(学名:黑眉锦蛇)在售,该店不能提供上述花蛇的合法来源证明。该店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2月7日,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案件正在调查中。

常德市桃源县廖某非法经营省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案

2020年1月27日,群众举报在桃源县漳江街道渔父祠社区廖某家里经营销售野生动物。桃源县市场监管局联合县林业局执法人员、漳江街道工作人员对该经营当事人廖某家里进行突击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死体黄鼬5只、死体大王蛇4条,竹鼠3只、野兔子3只。廖某已构成非法经营省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案,桃源县林业局于2020年2月2日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000元,并于2月8日对没收的野生动物及腊制品进行了无害化销毁填埋处理。

从以上的案件来看,行政执法部门更倾向于将蛇类列为不可食用名录当中。此外,根据2000年8月1日国家林业局发布的第7号令《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名录”),用于制作口味蛇的几大品种蛇均明确在“三有名录”所列名单之内。根据《决定》的规定,不论以上蛇是否是属于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作为受国家保护的“三有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均禁止食用。


但相关名录的制定,除了切合立法的需要,同样也关乎于行业发展和习俗问题。据《长沙晚报》的调查,目前长沙市有340多家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殖驯养的企业或农户,养殖的品类包括黑斑蛙、青蛙、蛇类、梅花鹿、孔雀、竹鼠等,其中八成是提供食用的。如此庞大的产业链条,如果采用一刀切的方式,想必将会出现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难以及养殖农户、餐营业的善后问题。名录的最终披露应当经过周全的考量,立法也应“风物长宜放眼量”,不应矫枉过正。

 

四、“一刀切”的背后,其价值取向与利益补偿

在2月18日《柳叶刀》杂志官网上,刊登了一篇标题为“支持中国抗击2019年新型冠状病毒疾病(COVID-19)疫情中的科研、公共卫生、医务工作者的声明”。文章中谈到,来自世界各国的科研工作者已对引发该疾病的新冠病毒的全基因组进行了分析并公开发表了实验结果,这些结果都无一例外地证明了该新型冠状病毒和其它很多新发病原体一样都来源于野生动物。


新冠肺炎对我国各行各业均带来了重创。一方面来说,对于野生动物养殖业的“一刀切”,肯定会造成部分养殖业、餐饮业的巨大损失;但另一方面,野生动物养殖进行立法是以部分人的商业利益和我国人民的安全利益为价值取向冲突,根据价值位阶原则,应尽可能的保护次序在先的价值。相较于部分人的商业利益,全国人民的安全利益显然更应当予以保护。


不过,在牺牲一种价值而追求另一种价值时,也应当坚持平衡原则。不应为了追求某一价值而完全牺牲掉另一价值追求。对于被“一刀切”的野生动物养殖户而言,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需要政府予以补偿,同时引导其进行产业转型。可以参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对之前已经取得合法养殖的养殖户予以补偿。

 

五、违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法律责任分析

民事责任

野生动物作为禁止流通物不得成为买卖标的物,以野生动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无效。

买卖合同标的物违法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买卖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刑事责任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狩猎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择一重罪定处)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择一重罪定处)


行政责任

非法猎捕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交易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运输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非法食用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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