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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员工在试用期内违反公司密薪制打听他人薪资,公司解聘不构成非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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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周武与搜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2014)锡民终字第936号】♢ 裁判要旨:搜狐公司已经在建立用工关系时向周武告之密薪制等规章制度,但是在试用期内周武违规打听他人薪资,该行为不仅违反搜狐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符合其用工预期与录用条件,搜狐公司为此结束用工关系,北京人力公司为此解除劳动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周武要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工资损失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周武关于秘薪制必然损害同工同酬权利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搜狐公司就规章制度虽然未提供2008年以后履行民主程序的证据,但是鉴于该公司成立较早,相关制度是公开的且向周武告之,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可以在本案中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民终字第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武。委托代理人祁琦、浦智华,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霍晨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359号东方广场B座10层L单元。负责人王晓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俐。上诉人周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人力公司)、被上诉人江苏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人力无锡分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北京人力公司(甲方)与周武(乙方)签订劳动合同(派遣类),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试用期自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止;甲方将乙方派遣至搜狐公司,工作地点为无锡,岗位为司机;实行标准工时;乙方与用工单位协商确定劳动报酬;乙方在甲方或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犯有以下错误或存在以下情形的,甲方可立即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而被用工单位退回;违反与甲方或用工单位签订的培训、保密等协议;乙方被用工单位退回或被甲方撤回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到甲方办理待岗报到手续,每延迟报到一日,视为旷工一日;待岗期间,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并应在甲方的工作日每天早9点30分按时到甲方报到,否则按旷工处理。同日,搜狐公司(甲方)与周武(乙方)签订《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乙方应承担保密义务的甲方商业秘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料……搜狐公司支付周武2012年4月工资2500元,2012年5月工资2900元。2012年6月21日搜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证明于2012年6月1日解除与周武的劳动关系。江苏人力无锡分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为周武办理了退工手续,解除合同原因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2013年11月28日周武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北京人力公司、江苏人力无锡分公司支付加班费720元、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工资23240元。同年12月20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因周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出具仲裁决定书,作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周武于2013年12月30日再次提起仲裁,同日,仲裁委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周武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搜狐公司单方将其退回北京人力公司违法;确认北京人力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撤销北京人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北京人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自2012年4月5日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按照月工资2500元计算);北京人力公司、搜狐公司连带支付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工资损失45000元(按照2500元计算18个月);北京人力公司、搜狐公司连带支付加班工资720元(自2012年4月5日计算至2012年6月1日,8个双休日的加班工资);江苏人力无锡分公司纠正退工单理由。原审法院另查明,搜狐公司《薪酬政策》—“薪资保密原则”中规定:员工薪资为公司的机密,公司所有员工都要保守薪资秘密;员工对薪资的质疑只能向本部门总监或以上级别管理人员或人力资源部相关人员提出,不得与其他员工议论薪资,不得有以了解或泄露其他员工的薪资为目的的行为;对违反该保密原则的,可根据《纪律处罚条例及管理程序》中相关规定给与处罚。搜狐公司《纪律处罚及管理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简称辞退)”中规定:在未得到公司相关人员允许的情况下,使他人(包括非本公司的人,或者根据规定不应该了解该信息的公司其他员工)了解公司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各种技术信息等),或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如《保密协议》、《薪酬政策》等),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经查实,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行为人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同时保留追究经济赔偿的权利。搜狐公司《考勤管理与请假制度》—“加班申请及批准程序”中规定:加班需事先由员工填写《加班申请表》,总监或以上级别的部门主管批准后生效;未按以上程序申请或批准的额外工作时间不计加班。周武未提供加班申请表。原审诉讼中,搜狐公司申请证人张俊杰(江苏融科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队长)到庭作证。张俊杰陈述:融科公司与搜狐公司是合作关系,合作锡东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搜狐公司买了一辆车放在融科公司用,周武是该车的司机。周武和其同在无锡市滨湖区融科玖玖城办公。周武是2012年4月初到融科玖玖城,2012年5月底离开。搜狐公司在南京有一个活动,周武负责去开车,遇见搜狐公司的同事打听他们的工资,同事将此事传到搜狐公司在无锡的负责人房莉处,房莉再告诉其,因为搜狐公司的这辆车放在玖玖城是委托融科公司管理的,其是车队长。房莉认为周武违反公司酬薪保密规定,房莉和其找周武谈过一次话,让他注意改正。后来周武又打听融科公司司机的酬薪,融科公司的司机反馈给其,其又告诉房莉。公司认为跟周武谈过之后周武还要犯,影响公司的氛围,不能胜任这个工作。后由房莉跟周武谈的解除用工关系。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离职证明、退工单、工资表、《薪酬政策》、《纪律处罚及管理程序》、《考勤管理与请假制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证人张俊杰证实因为周武违反与搜狐公司的保密协议,其与搜狐公司无锡负责人和周武进行了谈话,而周武仍在打听司机的薪酬,所以搜狐公司可以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周武的用工关系。周武与北京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而被用工单位退回、违反与北京人力公司或用工单位签订的培训、保密等协议,北京人力公司可立即与周武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支付任何补偿。且周武被用工单位搜狐公司退回后,按照其与北京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应在3个工作日内到北京人力公司办理待岗报到手续,否则视为旷工,但周武未到北京人力公司办理待岗报到手续。故北京人力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周武办理退工手续,并无不当。周武要求确认搜狐公司单方将其退回北京人力公司违法、确认北京人力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撤销北京人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北京人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北京人力公司、搜狐公司连带支付工资损失45000元、江苏人力无锡分公司纠正退工单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搜狐公司的规定,加班须填写申请表并经过审批,周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用工单位搜狐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规章制度履行了民主程序,原审法院未对合法性进行审查;薪酬保密的内部规定有损于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周武的劳动关系在北京人力公司,周武并没有违反北京人力公司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不能以违反用工单位的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且北京人力公司没有提供履行了工会程序的证据;所谓周武两次打听他人薪资,只有张俊杰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审法院对于加班主张没有进行有深度的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主张。被上诉人搜狐公司答辩称,公司自成立时起就规定了秘薪制,旨在维护员工队伍的稳定,《纪律处罚及管理程序》、《薪酬政策》等文件中对此均有规定,周武在入职时是了解上述规章制度的,秘薪制并不侵犯同工同酬的权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该司机岗位继任者的工资单可以证明这一点,也可以证明公司会依照规章支付加班工资,公司终止与周武的用工关系有事实依据,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按照制度,职工加班履行申请与审批程序的,可以获得加班工资,但是周武未履行上述手续,故无权主张加班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北京人力公司答辩称,周武的行为违反了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其公司解除与周武的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周武未履行用工单位有关加班的手续,不能证明有加班行为,故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其公司在解雇时已经将事情告知工会,工会未提出反对意见,因不清楚江苏地区执行工会法的具体政策,故未在原审时主动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征求工会意见的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江苏人力无锡分公司答辩称,周武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其分公司交纳,也是根据北京人力公司的指示及提供的材料为周武办理的退工手续,其同意北京人力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记载的质证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周武认为张俊杰在作证时曾说“驾驶岗位没有加班不加班的”,原审判决在描述质证经过时未予以载明,并且认为据此可以证明搜狐公司不支付加班费的事实。经查,张俊杰在原审作证时表示,“我公司(指江苏融科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聘时说的,司机没有加班不加班的,加班是没有加班费的,搜狐的情况不清楚。”周武还主张其在本子上记录有出工安排,本子可以提供法院作为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搜狐公司称,公司并不回避加班工资,在工资单上有加班工资一栏,但是必须履行加班审批手续。北京人力公司在二审时补充提供了由其单位的工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解除周武(劳动合同)的事宜已由公司于2012年6月通知本会。周武质证称,证明是后补的,不能证明当时已经履行征询意见的程序。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试用期制度旨在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考察提供必要的条件,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实地考察工作岗位、薪酬制度是否符合自身意愿,用人单位可以评估劳动者的职业表现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与用工预期,双方均可以基于自身的判断单方面决定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存续,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承认公司章程、执行公司制度是用人单位不言而喻的录用条件。搜狐公司已经在建立用工关系时向周武告之秘薪制等规章制度,但是在试用期内周武违规打听他人薪资,该行为不仅违反搜狐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符合其用工预期与录用条件,搜狐公司为此结束用工关系,北京人力公司为此解除劳动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周武要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工资损失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周武关于秘薪制必然损害同工同酬权利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周武否认有打听他人薪资行为的意见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搜狐公司就规章制度虽然未提供2008年以后履行民主程序的证据,但是鉴于该公司成立较早,相关制度是公开的且向周武告之,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可以在本案中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周武与北京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因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被用工单位退回的,北京人力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故北京人力公司根据周武在搜狐公司的工作表现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程序上也已经告知工会,周武有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武系司机,司机岗位具有工作时间忙闲不均的特点,搜狐公司又规定有加班的申请与审批制度,因周武不能提供相应的手续,故其主张的“加班”事实难以证明,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张俊杰的证言不能成为主张加班工资的事实依据。本案中,搜狐公司与周武的用工关系在试用期内已经结束,而江苏人力无锡分公司为周武办理退工手续的时间稍晚,如果因手续办理的时长造成纠纷的,有关方面应当另行协商解决,但其不属于本案的工资纠纷,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武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钱 菲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朴田转自:东方法律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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