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担保纠纷案件16条热点问答,建议收藏(2024.12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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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人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向债权人作出了担保还款的保证,后调解书因程序问题被撤销,是否导致该保证因此无效?
答:第三人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向债权人作出的担保还款承诺,在调解书因程序问题被撤销后,并不导致保证因此无效。
2、民间借贷中,以《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质押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的,应当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办登记会怎样?
答:民间借贷中,以《民法典》规定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质押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的,应当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设立,出借人对担保财产或财产权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3、民间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进行变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否发生变化?
答: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4、抵押未登记,出借人诉请法院判令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答:抵押合同不是保证合同,其本身不具有担保作用,只有抵押权才具有担保功能。如果抵押物未登记,抵押权就不存在。因此,出借人诉请法院判令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5、原告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放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能够获得人民法院准许?
答:原告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放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系对其债权的自行处分,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
6、原告主张担保人的配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答:担保责任是个人责任,担保人为债务进行担保,是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其配偶承担担保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7、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但案涉担保条款中并未对优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是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是否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就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约定不明确?
答: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就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选择某一或全部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
8、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担保,是否影响担保效力?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宜理解为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程序。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担保,不影响担保效力。
9、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受到的损失应得到怎样的赔偿?
答:无论是一般担保责任还是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等额的追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失。
10、如担保人好意提供物保,而债务人和债权人却恶意串通侵吞担保物,此种情形下担保的效力如何?担保人的权益该如何保护?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这种情况下,担保合同无效,并且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11、担保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吗?
答:在一般情况下,担保需要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担保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可能产生担保的效力,一般是指在主合同中包含担保条款,或者合同的落款处有担保人的签字捺印,等等,或者其他的担保人认可的书面方式。
12、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保证人担保债权的数额前后记载存在矛盾,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人民法院应如何判定保证人担保债权的真实数额?
答:保证人担保债权的数额前后记载存在矛盾,且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的规定,从保证人是否参与借货合同的订立过程、对借货数额是否知晓及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目的,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判定保证人担保债权的真实数额。
13、国家机关为担保人时,担保合同效力如何?担保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应如何担责?
答: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对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应承担不超过主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
14、抵押合同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答: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
使用权权属;
(4)抵押担保的范围;
(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15、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何种情况下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6、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的设有保证的合同纠纷案件,在执行终结前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的,保证人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的设有保证的合同纠纷案件,在执行终结前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可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数额作为破产债权;债务已部分偿还的,以未偿还的部分作为债权申报。对经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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