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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出资人与收款人在银行交易凭证上分别备注“借款”与“还款”的,可否认定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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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周志成因与被申请人张友进及一审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西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浙民终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志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对借款主体认定错误。张友进仅提供债权凭证,并不能证明其与周志成存在借贷合意。中科西南分公司在一、二审中明确其是借款人,只是在借款时使用了一直保存在其财务处的周志成的银行账户,且中科西南分公司已通过该账户向张友进还款1000万元。案涉款项的实际用途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参与承建的崇州市保障房项目。因此,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人是中科西南分公司,而非周志成。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第一,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科院行管局)系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总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案涉借款发生时,中科院行管局并不知晓。二审法院做出判决后,中科院行管局组成专项工作组对本案事实进行内部彻查,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关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原负责人周志成与张友进借款纠纷调查情况及加强印章使用管理提高风险防控意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关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原负责人周志成借款事项相关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两份文件明确案涉借款主体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借款用途为崇州市保障房项目,同时明确2018年9月5日的中科总公司《情况说明》在中科总公司内部无用章审批记录,不排除张友进伪造中科总公司公章的可能性,该《情况说明》不是中科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中科总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科西南分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提交的《情况说明》,均可证明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中科西南分公司而非周志成。第三,周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中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玮国、中科西南分公司原出纳易凤琴分别制作了《谈话笔录》,可以证明张友进出借款项时知道借款主体为中科西南分公司,周志成的收款银行卡用于中科西南分公司的业务付款。第四,周志成不存在个人借款5000万元的主观动机和客观需要。周志成虽是中科西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与中科西南分公司仅是劳动合同关系,没有理由为中科西南分公司的经营需求以个人身份承担如此巨额的债务。第五,中科院行管局出具的《通知》和《报告》、中科总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中科西南分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投资建设合同》《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投资建设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中科西南分公司将张友进的5000万元借款用于工程事项,周志成个人未使用借款。因此,周志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周志成不是借款人。三、二审判决超出了张友进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张友进在一审时要求周志成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以50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的借款利息,后张友进变更诉请为要求周志成归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以40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二审判决判令周志成承担的责任为归还400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审判决针对利息的判项超出了张友进的诉请范围,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审 判 长 杨 春审 判 员 贾清林审 判 员 张 颖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魏佳钦书 记 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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