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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如何在法庭上煽情

2017-11-28 邓楚开 刘维亮律师讲刑法

在英美法庭上,辩护人在交叉询问后的结案陈词阶段,时常会有较长时间的激情演讲,希望以这样一种煽情的方式来打动陪审团,达到让其当事人无罪的效果。在我们的庭审中,辩护人是否也可煽情,如何煽情?

一、法庭煽情的正当性

即便在我国这种不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司法环境下,律师在法庭上进行一定程度的煽情,同样有其正当合理性。

(一)法律与情理密不可分

真正有生命力的法律,来源于社会上大多数人的人情;将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个案,是解决特定个体之间的人情关系;只有符合社会人情的司法判决,才能让当事人接受,才能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达到司法定争止分的效果。


(二)法庭煽情与定罪量刑相关

有些涉案行为是迫不得已而实施的,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通过煽情争取无罪结果;有些犯罪行为虽然构罪无疑,但从情理上可争取从轻处理。


(三)公诉人有煽情的法治教育

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完公诉意见后,有一个“法治教育”环节。公诉人的法治教育,是在其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应处刑罚基础上的内容,既与定罪无关,也有量刑无关,且多数内容诉诸于情感。控辩平等,公诉人可进行与定罪量刑无关的煽情,法官没有理由拒绝辩护人就与定罪量刑相关的问题煽情。


二、法庭煽情的意义

辩护人结合对案情的分析判断,在法庭上作适当的煽情,有利于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也有利于当事人家属情感的平衡。

(一) 博取法官的同情心

职业法官虽然不同于业余的陪审团成员,但其不同仅限于法律知识与司法经验。除此之外,法官也是具有感情的人,人同此心,心同此理,辩护人在法庭上真挚且有事实基础的情感表达,同样能够有效地博取法官的同情心,在定罪量刑上为当事人争取利益。


(二)激起法官的正义感

除了法律角色不同外,律师与法官接受的是同样的法律与法治教育,整体而言,都追求司法公正,都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推动法治的进步。不少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案件,受到了外部的不当干预。对于这种案件,辩护人当庭就法治理念与司法公正问题作一定的渲染,有可能激起法官内心深处的法治精神与正义感,从而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


(三)满足家属的宣泄欲

在有些受到外在强力干预的案件中,被告人及其家属非常的憋屈,其请律师辩护,更多的是明知其不可为而为之。辩护人对这种案件作适当的煽情,除了有可能激发法官的同情心与正义感之外,还可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被告人及其家属的情感宣泄需求。


三、法庭煽情的原则

辩护人在法庭上煽情,要掌握一定的原则,方可避免被法官无情地打断,以达到应有的效果。

(一)有利于当事人

辩护人的法定职责就是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其在法庭上的一切行为,都应以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为标准。不得不顾当事人的利益,仅仅为了图自己嘴巴痛快,在法庭上酣畅淋漓地大肆宣泄;更不能为了宣传自己,而在法庭上尽情表演。


(二)有事实基础

法庭上的煽情,是为了给被告人在定罪量刑问题上争取利益。这种煽情以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为基础,不能天马行空,任意驰骋。缺乏事实基础的情感表达,只能徒增法官的反感。基于事实的情感渲染,才有可能击中法官内心柔弱的部位,使法官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


(三)简洁干脆

我国法官长期形成的一种心理定势,不喜欢律师在法庭上长篇大论,滔滔不绝。虽然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有可能逐步促使法官这方面的改变,但作为律师,作为一个法庭上的演讲者,表达简洁干脆,永远是一项重要能力。对于法庭之上在证据、事实与法律之外的情感渲染,尤应如此。


四、法庭煽情的领域

围绕有利于当事人,有利于给被告人出罪,有利于让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罚这一核心目的,辩护人在法庭上煽情,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主要着眼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行为的原因

被告人实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均有其原因与动机。有在饥饿难耐的情况下的盗窃,也有富得流油仍不忘收取巨额贿赂。对于前者,德国刑法理论上有“期待可能性”作为辩解理由,但在国内法庭以“期待可能性”为由进行辩护,只能是个笑话,但从基本人性出发进行煽情式辩护却可能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对于那些法不可容而其情可恕的案件,辩护人可根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从实施行为的主客观原因角度进行煽情,可达致从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效果。


(二)刑罚的影响

每个被告人都是其所在家庭的一份子,或为人父母,或为人子女,或为家庭之顶梁柱,或为解决多人就业的企业主,或为前途看好的学生仔。辩护人可从刑罚将给其嗷嗷待哺的儿女与年迈多病的父母,或者其本人未来发展的前途,甚至是给正在上升期的企业直接产生的影响,向法官进行情感传达。


(三)公正的价值

对于那些明显出于不正当考虑而追诉的案件,辩护人可从司法公正的价值与不公正裁判的社会后果,国家对司法正义的期待与要求,结合个案情况,呼吁法官秉公司法,确保个案正义的实现,维护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从情感上拉近与法官的心理距离。


五、法庭煽情的限度

在法庭上进行煽情性演讲,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以免适得其反。

(一)不得激怒被害方

不少犯罪案件,尤其是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往往存在被害人过错问题。被害人过错是最高司法机关明定的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案件中,辩护人一定要避免谴责被害人,引发被害方的反弹,甚至激起被害方的愤怒情绪。无论对方存在多么严重的过错,伤害与杀人都是严重犯罪。辩护人谈到犯罪原因,指出被害人过错之前,必须先承认被告人犯罪的错误,承认犯罪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所带来的伤害,缓解被害方的对立情绪,而不能激怒对方。


(二)不应谴责司法者

有刑事司法,就必然存在司法问题。很多刑事案件中,司法办案存在不规范的行为,甚至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在法庭上,律师发表带有感性色彩的辩护意见时,要对事不对人,可以批评违法办案,但不要去当庭谴责具体的司法者,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对立。


(三)不要试图政治化

不可否认,在不少刑事案件的办理中,会存在这样那样不正常的非法律因素。作为一个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一个以法律技术手段解决纠纷的刑事司法参与者,哪怕面对“政治案”,在辩护中也不应从政治角度去辩护,要避免刑事辩护的政治化。以政治话语进行所谓激情的刑事辩护,体现的是律师的不专业,不仅对当事人毫无裨益,而且可能给自身带来完全没必要的麻烦。


在这几年的辩护实践中,对于一些自认为明显无罪的案件,在发表完辩护意见的主体部分后,曾经在最后陈词部分用一小段进行煽情,其中好些案件最后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一个玩忽职守案件后来判决定罪免刑,一个滥用职权案件被判处缓刑,一个妨害作证案也判决定罪免刑。在庭审中,根据案件情况,基于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在事实基础上进行适当的煽情,很可能就起到了意想不到的效果,作为辩护人很值得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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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邓楚开,行政法学博士,刑法学博士后,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中国人民大学商事犯罪研究中心浙江分中心主任。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浙江省法理法史研究会常务理事,浙江省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曾在省级人民检察院从事法律政策研究和公诉工作12年,因业务突出被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确定为第一批“全省检察系统专家型人才”,被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为第一批“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

专业从事刑事辩护以来,主要办理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领域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所办案件不乏再审改判无罪、绝对不起诉、定罪免刑、重罪改轻罪、缓刑等成功案例,办案效果良好。

在《法学家》、《中国刑事法杂志》、《人民检察》、《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等重要法律报刊上公开发表论文60余篇,撰写调研报告20余篇,研究成果获省部级以上奖励1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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