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实务】从6则无罪司法判例看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无罪辩点

2017-12-13 刘维亮律师(18762263500)推荐阅读 刘维亮律师讲刑法 刘维亮律师讲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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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在办理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件时,如认为案件属于无罪案件,可以结合具体案情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求有效辩点:

一是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二是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存在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结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判断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是否成立;

三是从证据方面着手,看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四是从法律适用方面着手,看案件审理期间是否有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出台对该罪名的有关规定做了变更。如果有,应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彰显刑法的谦抑性。


笔者通过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相关网站平台,筛选收集了可供参考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无罪判例6篇,通过分析归纳该罪的无罪判例的裁判要旨,提炼出本罪的无罪辩护要点,供读者参考。


一、客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行为人在娱乐场所内所开的包厢内看见他人吸食毒品不予制止的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1.无罪辩点:行为人在娱乐场所开包厢内发现他人吸食毒品不予制止,其不作为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P.S. 虽然《禁毒法》没有赋予消费者在娱乐场所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但如果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时实施将包厢的门反锁、为吸毒者通风报信等行为,阻断了经营管理者的巡查、报告义务的,应负刑事责任或其他责任。

2.无罪案例:莫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1)来源:(2016)桂14刑终59号

(2)裁判要旨:上诉人莫某某在其所开的包厢内看见他人吸食毒品不予制止的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所涉场所属于娱乐场所,莫某某是到该场所正常消费的人员,其在该场所内无制止他人吸食毒品的义务。因此,莫某某在其所开包厢内发现他人吸食毒品不予制止,其不作为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3)裁判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5)江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上诉人莫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主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行为人到KTV开包厢的主观目的并非为吸毒提供场所,而是宴请酒宴。行为人主观上缺乏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故意,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1.无罪辩点:莫某某到KTV开包厢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宴请他人饮酒娱乐,而非为吸毒提供场所。因此其开包厢时主观上没有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故意,不符合容留吸毒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

2.无罪案例:同上

(1)来源:同上

(2)裁判要旨:同上

(3)裁判结果:同上

三、证据不足致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

1.无罪辩点:控方证据达不到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无罪案例: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容留他人吸毒案

(1)来源:(2016)粤52刑终181号

(2)裁判要旨:惟认定上诉人为获取吸毒人员陈某免费提供毒品吸食,于2016年2月2日、5日先后2次提供场所容留陈某吸毒构成犯罪的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

(3)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4刑初318号刑事判决中对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4刑初318号刑事判决中对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量刑及数罪并罚的处理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案件审理期间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变更了相关罪名客观方面的表现形态。

司法机关应遵循“从旧兼从轻”的适法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鉴于案件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实施,依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有“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等情形的,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故行为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的行为已不构成犯罪。


1.无罪辩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实施,依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有“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等情形的,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第十一条(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之规定不同。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行为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无罪案例一:王延地等贩卖毒品案

(1)来源:(2016)浙01刑终297号

(2)裁判要旨:鉴于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实施,依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有“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等情形的,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刘宏权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的行为已不构成犯罪,应依法予以改判。

(3)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延地、俞佳斌、金晓杭的上诉;

二、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刑初字第1650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及数罪并罚部分的判决;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无罪案例二:刘晨、赵敬芝容留他人吸毒罪、运输毒品罪,王如美运输毒品罪案

(1)来源:(2016)内03刑终61号

(2)裁判要旨:根据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上诉人赵敬芝、刘晨两次容留王如美吸食毒品的行为未达到入罪标准,故二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

(3)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王如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白色吉利轿车(车号蒙CTC995)1辆、赃款4500元、手机5部、中国移动收据联1张、公路通行费票1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敬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认定被告人刘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三、上诉人赵敬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25年3月19日止。罚金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上诉人刘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罚金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4.无罪案例三: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1)来源:(2016)皖03刑终127号

(2)裁判要旨:本案原审被告人吴某两次容留贾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行为,不符合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一次容留多人,或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规定,依据该解释的规定,吴某依法不构成犯罪。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刑初第7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吴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5.无罪案例四:俞丽英等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1)来源:(2016)闽03刑终266号

(2)裁判要旨:根据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俞丽英容留二人次在其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尚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不当,予以纠正。

(3)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对原审被告人刘锦铭、吴某某的定罪量刑及对涉案扣押作案工具的刑事判决。

二、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六项,即对上诉人俞丽英、陈建祥的定罪量刑及对违法所得部分的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俞丽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陈建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继续向原审被告人刘锦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向上诉人俞丽英、陈建祥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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