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犯罪相关问题探析:从“18岁小伙抢50元被判十年”说起:
编者按: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2017级本科生,本文系作者给本学期《刑法分论》课程提交的课程作业。推送本文,并不意味着我赞同其结论。但也不用掩饰:看这篇文章时,我有种被惊艳的感觉,田扬这小子还只是个大二的学生呢!
一、引言
近日,一则题为“18岁小伙抢50元被判十年”的新闻引起了社会热议。与“许霆案”、“于欢案”引起的激烈观点碰撞不同,民众对本案的评论高度一致——绝大部分人从刑法条文出发,表达了对法院判决的坚决拥护。归功于此前对法律热点事件的充分讨论和长时间的普法教育,法律规范已逐渐取代价值情感成为民众分析法律问题的首选依据。这在一方面使人感到欣慰,但在一边倒的支持率背后似乎又隐藏着另一层隐忧。
本文试图从该案例切入,在对其进行基本分析之后,进一步探析其背后的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的有关问题,并对当前社会法律观念的转变进行一定的反思。
二、基本案情与诉讼经过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4日,江西南昌,18岁小伙罗某因认为女朋友被范某调戏,与两名同伴闯入范某家中对其进行殴打捆绑。罗某等人离开范某家中之后,其中一名同伴提出问范某拿点钱。随后,罗某三人返回再次殴打范某,抢走了范某钱包里的200元现金。三人在下楼离开时遇到了范某堂哥并对其实施殴打,还摔坏了范某堂哥一部价值999元的手机。最后,罗某在抢劫的200元中拿了50元。
随后范某进行报警,在1月31日,3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之后,罗某等三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诉讼经过
一审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处罗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判处罚金一万元。
罗某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
罗某的代理律师辩称:罗某最初实施行动的目的只是因为女朋友被范某调戏,想要教训范某报复发泄,随后的抢劫行为只是一时冲动,应该按照寻衅滋事罪来判决,量刑为1至2年。
11月20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二审结果: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抢劫罪,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法律问题简析
(一)本案是否成立入户抢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其中,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的规定,“户”指住所,有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的特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的规定,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中,范某的家兼具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户”的范围之内。在客观方面,“罗某三人返回再次殴打范某,抢走了范某钱包里的200元现金”,系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以暴力方法抢劫财物,实施了入室抢劫的实行行为。在主观方面,由“其中一名同伴提出问范某拿点钱”,可知行为人具有抢劫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罗某等三人所实施行为满足入户抢劫主客观的构成要件,从犯意产生到实行犯罪,犯罪过程清晰明确,已成立入户抢劫既遂。
(二)本案抢劫金额应如何认定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为抢劫罪设定数额门槛,即实际抢劫金额不影响抢劫罪的既遂。但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将“抢劫数额巨大”确定为加重情节,且“抢劫数额”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准确认定抢劫数额仍具有重要意义。
新闻标题中的“18岁小伙抢50元被判十年”有误导性,从案件事实来看,罗某三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抢劫了范某的200元现金,罗某事后分得50元。从罗某视角出发,将罗某的行为概括为“抢50元”,似乎也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但从法律层面分析时,我们应首先站在被害人的立场,关注其法益受到的实质损害。在本案中,被害人财产法益受到的损害具体表现为其因罗某三人的抢劫行为而损失了200元现金。而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罗某需对其三人基于共同犯意实施行为的全部结果承担责任。因此,罗某抢劫金额应认定为200元。在本条新闻引发的讨论中,有相当多法律专业人士的参与,但其中极少有人指出了此处错误,这不得不说是令人遗憾的。
(三)本案定罪量刑是否适当
1.是否应定抢劫罪
罗某的代理律师辩称,罗某行为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抢劫罪。在围绕本案的讨论中,大部分人以法条为依据论证了构成抢劫罪的合理性,但对辩护意见的回应却略显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三)项之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务,情节严重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从法条来看,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的界限并不明显。虽然有司法解释试图从主观和客观方面阐释两罪的区别,但这套判断标准不仅比较模糊,同时由于其过于重视主观要素,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很多问题。
如何区分准确两罪并非本文想要探讨的重点,本文原则上赞成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即认为大部分犯罪之间不可能有绝对明确的界限,不应当过于强调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区别与区分标准,而应注意此罪与彼罪的想象竞合,并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就本案而言,罗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其是否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上虽存在争议,但并不影响最终以抢劫罪对罗某定罪量刑。
2.其余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从案件事实来看,罗某三人共同实施了三个阶段的行为。其首先非法侵入范某住宅,并对范某进行了捆绑殴打;离开范某家后,另起犯意,实施了入户抢劫;离开范某住所后,在下楼时殴打了范某堂哥。三个阶段彼此独立,应当分别评价。
第一阶段所实施行为至少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其捆绑殴打行为还需结合其主观罪过和受害人受伤情况进行评价,第三阶段中殴打行为的性质同样如此。在罗某三人殴打范某堂哥的过程中,还摔坏了范某堂哥的手机。即使三人有毁坏范某堂哥手机的故意,由于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无法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三人实施的两次殴打行为均有成立寻衅滋事罪的可能。
3.本案量刑是否适当
本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判处罗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十年有期徒刑是罗某可能面对的最轻刑罚。罗某等三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这在通常情况下可作为减刑依据。但由于其实施的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根据有关规定,减刑应从严掌握。网上现还无法查到本案判决书,但从判决结果来推断,检察院似乎只就抢劫罪一罪提起公诉。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可能是综合考虑了罗某三人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以及其悔罪表现后的结果。
从以上分析来看,本案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但这并不能阻止我们提出质疑。罗某三人在第一阶段所实施行为与第二阶段所实施行为相似度极大,为何在量刑上存在天壤之别?想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回到刑法条文进行一番探索。
四、对法律规范的反思
(一)入户犯罪概览
1.明文规定的入户犯罪
刑法典中有三个条文明确规定了入户犯罪:
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2.可与入户相结合的犯罪
可与入户相结合的犯罪,在刑法典中大量存在,以下仅列举其中几个常见犯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二)对比分析
1.明确法益
通常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侵害的法益的是他人居住的平稳与安宁;盗窃罪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利益;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则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非法拘禁罪也是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但主要表现为侵害他人人身自由。
由此可见,入户类犯罪侵害的法益可以概括为“住宅安宁”、“财产利益”、“人身权利”三类。以下将通过对侵犯不同法益的犯罪的法定刑(主要是有期徒刑时长)的对比,寻找先前质疑产生的制度根源,并尝试提出一些建议。
2.对比
(1)非法侵入住宅与入户盗窃
法定刑基本相同,有期徒刑均限定在三年以下。可知,同时侵犯“住宅安宁”与“财产权益”的犯罪相比于单纯侵犯“住宅安宁”的犯罪,法定刑没有区别。(概括为:“住宅安宁+财产利益”≈“住宅安宁”)
(2)非法侵入住宅与非法侵入住宅后实施暴行(未构成其他犯罪)
由于我国刑法并未规定暴行罪,非法侵入住宅后实施暴行一般只能认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概括为:“住宅安宁”+“人身权利(轻微伤)≈“住宅安宁”)
(3)非法侵入住宅与非法侵入住宅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法定刑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基本相同,有期徒刑均限定在三年以下。非法侵入住宅后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由于两个犯罪所对应的法定刑基本相同且没有牵连关系,原则上应当数罪并罚,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概括为:“住宅安宁”≈“人身权利(轻伤)”、“住宅安宁”+“人身权利”(轻伤)>“住宅安宁”)
(4)普通盗窃与入户盗窃
入户盗窃是盗窃的基本类型之一,与普通盗窃一样,都规定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但是入户盗窃没有数额较大的要求。整体来说,刑法为这两种犯罪所设处罚区别不大。(概括为:“财产利益”≈“财产利益+住宅安宁”)
(5)普通盗窃与抢劫
普通盗窃判处的有期徒刑在一般在三年以下,抢劫罪则一般判处三到十年的有期徒刑,两者法定刑有较大差别。(概括为:“人身权利+财产利益”>“财产利益”)
(6)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
入户盗窃判处的有期徒刑一般在三年以下,入户抢劫则对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差别巨大。(概括为:“住宅安宁+财产利益+人身权利”>>“住宅安宁+财产利益”)
3.从质疑出发
再回到先前对案例的质疑:罗某三人首先实施的入户殴打行为与随后实施的入户抢劫行为区别不大,为什么对应的刑罚却有天壤之别?换句话说,非法入户后实施暴行通常只能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在三年以下量刑,而在此基础上又劫取财物的,法定刑则一下提升到十年以上,这种“飞跃”的合理性何在?
我们进一步问,抢劫罪(入户抢劫)想要保护的法益是什么?根据前面的分析,是“住宅安宁”、“财产利益”和“人身权利”。那在这三者中,其刑法最倾向于保护哪一种呢?从反面来分析,以抢劫罪对应的法益为基础,我们分别去掉三种法益中的一种,分别对应的罪名是抢劫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存在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的可能)、盗窃罪(入户盗窃),对应的有期徒刑分别是三到十年、三年以下(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则是六年以下)、三年以下。与抢劫罪(入户抢劫)的法定刑对比,得到的结论是,刑法更倾向于保护“人身权利”(因为去掉其之后法定刑下降得最多)。但从正面来看,非法入户后实施暴行的法定刑较低,又是不利于保障人身权利的,这似乎有些矛盾。
4.发现制度根源
通过上面的六组对比,可以发现这一矛盾背后的制度根源。在我看来,根本原因在于刑法在为侵犯多种法益的行为设定法定刑时,采取了三种截然不同的态度,我将其分别称为“加重”、“并罚”、“不加”。
采取“并罚”态度的行为,主要在上面的(2)、(3)部分进行了分析,主要是非法入户并实施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行为,刑法未为整个行为设定新的罪名及法定刑,而是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罚。
采取“加重”态度的行为,主要指抢劫行为,从(5)、(6)的分析中容易发现,抢劫罪的法定刑比单个法益对应犯罪的法定刑相加后的结果还要重,且一旦给另一个犯罪“加上”一个法益使其成为抢劫罪之后,法定刑会出现突跃。
采取“不加”的主要针对盗窃行为,如何给这种类型命名是个较为纠结的问题。正如(4)的分析中提到的,入户盗窃相比于普通盗窃,一方面取消了“数额较大”的规定,加大了制裁力度。但另一方面,入户盗窃是建立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基础上的盗窃,其法定刑却与普通盗窃没有区别,且低于采用数罪并罚的刑罚,这可以说是减轻了制裁力度。由于数额标准和法定刑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权衡两个因素也很难判断制裁力度究竟如何变化。由(1)中的分析可知,入户盗窃相比较非法侵入住宅,其法定刑也没有增加,故综合(1)、(4),将这种类型命名为“不加”。
4.造成的实际问题
在梳理了这三种不同的态度或者说是做法后,有必要进一步说明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引发的问题。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刑法采取“不加”、“并罚”态度,会导致对法益的保护不够充分。如入户盗窃相比较非法侵入住宅以及普通盗窃显然性质更为恶劣,但是这种区别在法定刑上却没有体现。这有可能导致行为人相比于普通盗窃更倾向于实施入户盗窃,或者在其非法侵入住宅后更倾向于再实施一个盗窃行为。由此可见,这种采用“不加”、“并罚”态度导致的法定刑前后变化不明显,损害了刑法的预防功能,提升了法益受侵害的危险。
另一方面,在为侵害多重法益的行为设定法定刑时采取多种态度,会导致裁量体系内部的不统一,所谓的法定刑的“飞跃”现象已经造成了很多问题。在入室犯罪问题的讨论中,有人发表了这样的观点:如果有人非法闯入你的住所并对你进行殴打,你最好引诱对方拿走一定财物。只有这样对方才能构成最严重的入户抢劫,起刑就是10年。可见,由于其他入户犯罪设定的法定刑过低,无法充分保护受害人。加上其他入户犯罪与入户抢劫的距离并不遥远,而法定刑确有飞跃,引诱对方劫走财物就成了受害人借助刑法对行为人施以严厉制裁的一种方法。这种思维方式的逐渐流行,是与刑法的目的背道而驰的。
5.改进建议
对于这种系统内部的不统一引发的问题,可通过在于选择一种态度,并在设定法定刑时统一采用此种做法来解决。总的来说,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方法。一种是降低现有的较高的法定刑,比如说不再新设置加重的法定刑,侵害多重法益的行为的法定刑通过简单的加法确定。另一种方式是将目前较低的法定刑予以升高,给原本属于“并罚”、“不加”型的行为单独确定一个更高的法定刑,并与既有的较高的法定刑相衔接。
两种处理方案各有利弊,本文在原则上赞成第二种方案。这种解决方案针对入户犯罪具体表现为:为非法侵入住宅并实施暴力的行为单独设立新罪名,并基于“加重”的处理态度为其设定较之数罪并罚更高的法定刑;针对入户盗窃,可为其设定较普通盗窃及非法侵入住宅罪更高的法定刑等等。通过以上诸多改变来解决这些犯罪与入室抢劫的衔接问题,以此保证裁量体系的有序统一。
五、对司法实践的反思
除了促使我们反思当前的入户犯罪制度之外,案例中的一些细节同时可以引发我们对司法实践中一些问题的思考。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检察院很有可能并未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对罗某三人最初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进行起诉,这种现象是通常存在的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是这是因为我们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不重视造成的吗?还是因为司法实践将很多应当数罪并罚的情形最终从一重处理了呢?
为了解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大致情况,笔者利用无讼进行了初步的检索。在网站上搜索“非法侵入住宅”,可以检索到裁判文书六千余篇。使用高级搜索功能筛去其中含有“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入户盗窃”、“寻衅滋事”等关键词的文书,剩余的仅涉及“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文书有两千余篇。如何理解这个数量的意义呢?检索发现,无讼网上关于盗窃罪的文书最多,有接近百万篇;也有许多犯罪仅对应百余篇裁判文书,“非法侵入住宅罪”与“招摇撞骗罪”对应的文书数量大致相当。
从检索结果来看,非法侵入住宅罪并未在实践中消失,有相当一部分数量的裁判文书对单独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我们对此罪适用情况的固有看法,但同时又使我们不得不进一步思考:本案为何不同时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起诉罗某三人呢?
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行为人实施了多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司法机关有时只选择其中较重的罪名对其定罪处罚。这种重罪“吸收”轻罪的处理方式是与罪数的基本原理相违背的,长此以往,刑法对轻罪名所对应法益的保护难免落空。在国外,存在犯罪分子被判处数百年的有期徒刑的实例。司法机关将大量犯罪行为对应刑罚不厌其烦地进行累加,反应的正是其对罪数原理的遵守,对被害人、对法益的充分保护。而这,的确是值得我们学习的。
六、对社会讨论的反思
前面已经提到,不同于以往,公众在围绕本案的讨论中展现了较高的法律素养,观点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我们在感到欢欣鼓舞的同时,也应注意这种高度一致背后可能隐藏的危险。
(一)法律观念不应走向教条主义
现如今,大部人已经走出了“血性男儿哪有罪”的纯道德评判的误区,逐渐学会以法律为依据分析问题,这无疑是社会进步的体现。但我们应警惕这种进步最终走向教条主义。本次讨论中,绝大多数人立足于法律规范,以刑法条文作为依据,表达了对法院裁判结果的认可,却很少有人从朴素的法感情出发,提出对量刑结果的质疑意见。
通常而言,不了解刑法的人在看到新闻标题后,大都会觉得抢50元被判10年量刑过重,并在心中产生疑虑,这也是此类“标题党”能拥有一定市场的原因。如果在逐渐了解法律规范的同时,人们失去了这种用自己的价值理念评判问题、提出质疑的能力,这无疑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没有了自己的思考和判断,只是机械地援引法律,这就又是一种极端化的思维。正如刘瑜所言:“在思维极端化的背后,是认知上的懒惰,以及对教条的渴望。”应如何在普及法律知识的同时防止公众的认知走向懒惰,避免教条主义的盛行,是当前需要我们重点思考的问题。
(二)社会讨论应更具包容性
要想避免教条主义的盛行,首先需要一个开放包容的社会讨论环境。从本次讨论的情况来看,讨论是充分开放的,公众观点的表达在其中并未受到限制。但其仍欠缺一定的包容性:本就是少数的持异议者遭遇了许多主流观点支持者的冷嘲热讽,还未来得及辩驳就早已被贴上了“法盲”的标签。或许还有许多对判决结果心存疑虑的人,在看到持异议者之遭遇后,也放弃了发出自己的声音。
本案中的主流观点的确有刑法条文作为依据,但法条不是永恒的真理,其本身也是讨论的产物,并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变化、更新。即便认为法条代表着真理,也如约翰·斯图亚特·密尔所言,“若不容它接受对立意见的挑战和检验,人们对待这一意见的态度,将如同保留偏见,对它的理性依据将缺少领会与感知。”
1919年,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在“阿布拉姆斯诉合众国案”(Abrams v.United States)中提出了著名的“思想市场理论”,其核心在于认为“对真理的最好的检验是在市场的竞争中让思想的力量本身被人们接受”。这一理论原为保障公民的自由表达权不受国家机关的不当限制而提出,但其对公民个人也有较大启示意义。
在社会讨论中,每一个公民应对持异议者、对不同观点多一些包容。应首先放下无论是由于有法条在背后支撑还是其他原因给我们带来的傲慢情绪,与持异议者进行平等、充分的辩论。只有这样,真理才能越辩越明,法律才能在公众的质疑与讨论中不断得到认可和完善。
图文编辑| 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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