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抢救室逮捕病危患者,是依法办案,还是违法弄权?
近日,包头王永明等人涉黑案,因徐昕教授等人的介入、披露而得到关注。因不了解案件的实体情况,本文仅对王永明被逮捕的程序问题,进行分析。同时得知,当地“大三长会议”对该案未审先定,异地管辖才符合程序正义。
自媒体披露的情况为:该案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发,正处于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近日准备移送法院。王永明身患多种重病,被截肢、肾移植、多器官衰竭,不但生活不能自理,且随时可能病危离世,一直在医院救治。但近日,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在医院抢救室对王永明实施了逮捕。但逮捕后,因王永明的身体状况不具备收押的条件,被看守所拒收,办案机关将王永明临时送到包头市东河区医院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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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家属对此表示疑惑和不解,徐昕教授等人则对这一行为表示强烈愤怒和反对,认为办案人员涉嫌非法拘禁。那么,对王永明的逮捕是依法办案,还是违法弄权?
个人认为,该逮捕行为表面合法,实质违法;如处理不当导致严重后果,办案人员可能涉嫌犯罪。
一、表面合法,实质违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即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王永明涉嫌的罪名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王永明具有“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予以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予以逮捕。王永明被控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诈骗、故意伤害等罪,从涉嫌罪名和当前扫黑除恶的斗争形势看,确有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以,从形式上看,对王永明采取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有法可依。
但问题是:逮捕的适用,除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外,客观上还受制于看守所的收押规定,受制于当事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王永明的身体状况不具备收押条件,看守所拒收,办案机关执行逮捕后将王永明直接送到东河区医院监管的事实,在实质上排除了对其适用逮捕的余地。
因此,对王永明的逮捕,表面合法,实质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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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王永明的身体状况不具备收押条件,在实质上排除了逮捕的适用
(一)看守所拒收王永明,符合监管规定
《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患有严重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其他严重疾病的判断标准,是《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危病重通知书”,王永明的身体健康,至少符合该疾病范围中的以下规定:
第三条第四款:高血压达到很高危程度,合并靶器官受损。
第八条第二款:糖尿病并发心、脑、肾、眼等严重并发症或伴发症,或合并难以控制的严重继发感染、严重酮症酸中毒或高渗性昏迷,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病危病重通知书(图片来自网络)
根据上述规定,王永明身患多种疾病,虽经积极抢救,但仍是危重病人,随时可能并发一种或者多种危及生命的并发症,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且患有严重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的”情形。
刑事司法中,罪大恶极一般用来描述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但王永明一案的管辖机关为包头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该级别管辖证明王永明虽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但实际情况并非特别恶劣、严重,不存在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可能。
虽然《看守所执法细则》规定“因涉黑、涉恶、涉及暴力犯罪等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而必须羁押的,应当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主要领导书面批准”,好像给逮捕王永明提供了执法依据,但该规定显然降低了《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罪大恶极标准。而且,该细则作为部门规章节,其效力低于且不应和《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相抵触。
因此,对王永明,看守所应当依法不予收押。
(二)看守所拒收的,办案机关应当变更逮捕,依法作其他处理
当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不宜羁押,特别是看守所明确拒绝收押时,办案机关应当变更强逮捕强制措施,依法作其他处理。
对此,《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明确规定:“看守所对人犯收押前,应当由医生对人犯进行健康检查,填写《人犯健康检查表》,凡具有《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由送押机关依法作其他处置。对于收押后发现不应当收押的,提请办案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也为该变更处理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指引。根据该条规定,即使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的条件,但如果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监视居住。即符合逮捕条件,不代表只能逮捕、必须逮捕。
因此,即使认定王永明依法应当逮捕,但因其患有严重疾病,处于病危状态,且生活不能自理,对其适用强制措施时,就不是必须、只能逮捕。
《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也可作为恰当的规范例证。该条规定:“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 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对此,还需要强调的是:上述规定,特别是看守所收押时对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健康检查,对严重疾病患者或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的不予收押,由办案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与检察机关因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而启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本质是完全一致的。
检察机关因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而启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也是依据《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判断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是否能够继续羁押,从而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三、看守所拒收后,办案机关拒不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异地另行监管的,涉嫌非法拘禁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明确:当嫌疑人、被告人因身体状况不具备收押条件,被看守所拒收的,办案机关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予以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
王永明被逮捕后,虽被办案机关直接送到东河区医院,没有在看守所羁押,表面上看不是被羁押的状态。但王永明是在被逮捕的事实状态下,被办案机关从其他医院的抢救室,强行送到东河区医院进行监管状态下的治疗的。因此,办案机关的行为,本质上是对王永明的逮捕后的羁押。
在依法应当变更逮捕强制措施,不予羁押的情况下,如果办案人员不依法变更逮捕的强制措施,并在看守所之外的非法定监管场所予以羁押,则涉嫌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涉嫌非法拘禁罪。对此,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有明确规定,且要从重处罚。
四、出所就医的权力属于看守所,适用的前提是看守所已经收押,否则是违法的,也涉嫌非法拘禁
据悉,办案人员对王永明的家属说,当前将王永明临时安置在东河区医院监管,是携外就医。
但在逮捕状态下,法律只规定了出所就医;且出所就医的权力属于看守所,适用的前提是看守所已经办理完收押手续。
针对王永明的身体状况,从执法细则上看,如果有公安机关主要领导的书面批准,存在收押的可能。该细则就是前文提到的《看守所执法细则》,规定“因涉黑、涉恶、涉及暴力犯罪等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而必须羁押的,应当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主要领导书面批准”。
看所守收押后,发现嫌疑人、被告人患病需要住院治疗的,根据《看守所条例》、《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安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等的规定,应当及时安排其住院治疗,费用由国家承担,且“须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并派看守干警值班看管”。
如果不是看守所办理收押手续后,安排王永明到东河区医院监管、就医;那么,办案人员将王永明安置在东河区医院监管,仍是违法的,也涉嫌非法拘禁。
五、要求王永明的家人承担逮捕期间的住院治疗费用,否则不予提供适当的治疗,明显违法,可能涉嫌玩忽职守
据悉,因东河区医院欠缺治疗能力和条件,办案机关在考虑将王永明转院至包头市中心医院,但要求王永明的家人承担住院治疗的费用,否则不予转院监管、治疗。
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因患病需要治疗的,看守所应当给予及时、有效的治疗,治疗费用由看守所承担。对此,《看守所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有明确的规定,这是看守所代表国家履行的法定义务。
如果看守所不积极履行该法定义务,引起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应当予以国家赔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5]67号)
已有看守所民警因未及时将在押人员送医致其死亡,被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如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朱某甲、韩某玩忽职守案,二被告因未及时将在押的周某送到医院救治,致使其死亡,被认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如上所述,办案人员的行为,在本质是对王永明的逮捕后的羁押。王永明是在被逮捕的事实状态下,被办案人员从其他医院的抢救室,强行送到东河区医院进行监管状态下的治疗的。如果东河区医院确实不具备治疗的能力和条件,办案人员应当及时为王永明转院治疗,且治疗费用由国家承担。
如果办案人员明知东河区医院不具备治疗的能力和条件,不及时为王永明转院治疗,或者以王永明家人不承担住院治疗的费用为由,不予转院治疗,导致王永明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病情进一步严重恶化、甚至死亡的,则可能如上例所示,涉嫌玩忽职守罪。
以上是根据自媒体披露的情况,对王永明被逮捕一事的法律分析,一家之言,仅供学习研究之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