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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售固定资产的相关增值税政策

2017-10-28 税民渔水情

关于出售固定资产的相关增值税政策


1、小规模纳税人

基本规定: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3%减按2%征收):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第四条第二款




2、一般纳税人

基本规定: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1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200812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12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3.200812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4.一般纳税人(原营业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

小贴士:

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的,选择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策依据:

1.《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


开票规则: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时,应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并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问题一、软件企业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是否有时间限制?

解答:我国境内新办的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文件依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问题二、销售经过晾晒的蔬菜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解答: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月1日起,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见附件)执行。

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

文件依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问题三、纳税人咨询如何开具差额发票?

解答: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文件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问题四、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能否抵扣?

解答: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

文件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




 

问题五、企业取得的借款利息是否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

解答: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企业间的贷款取得的利息属于贷款服务,取得的利息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问题六、企业租入的固定资产产生的租赁费用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解答: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问题七、纳税人获得政府的奖励费,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答: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文件依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问题八、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服务,如何缴纳增值税?

解答: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文件依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问题九、纳税人承接中铁的建筑工程服务,建筑工程服务发生地在境外,如何缴纳增值税?

解答: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1. 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7.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因此该项建筑工程服务属于工程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免征增值税。

文件依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问题十、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上有什么优惠政策?

解答: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一)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二)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文件依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黔04行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严祝华,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负责人。

上诉人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安顺国税稽查局)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顺国税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严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岭、李先龙,被上诉人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黄中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安顺国税稽查局根据举报线索,金星公司可能存在大量收入现金不入账的税收违法行为,于2014年3月5日对原告金星公司税务稽查立案,2014年3月19日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原告实施检查和开展调查。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对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


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对的陈述申辩报告》,被告经复核对原告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对原告作出安国税稽处〔2015〕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销售啤酒采取在账簿上少列收入的方式,造成少缴2013年增值税、消费税21636955.51元的行为已构成偷税,责令原告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同时一并对原告作出安国税稽罚〔2015〕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2013年采取销售啤酒在账簿上少列收入的方式,造成偷税21636955.51元的行为处予1倍即21636955.51元的罚款。


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出现笔误,将“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误写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予以更正。原告向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安顺市国家税务局以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提出新的异议理由及依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有关涉税数据进行核实后出具了《安顺市国税局稽查局关于对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行政诉讼案件中应缴税金核算有关情况审核意见》(以下简称《审核意见》),审核的有关情况如下:


一、原告2013年帐外实际销售收入为59339160.95元,应补增值税10087657.36元;


二、调减计算消费税的啤酒吨数为9655.26吨,2013年原告应补消费税的啤酒销售数量为38489.14吨,应补消费税5778999.60元;


三、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被告对原告滞纳金的计算时间为:滞纳税款之日起至检查入户之日(2014年3月19日)止。原告已构成偷税,应当给予处罚,鉴于该企业目前经营确实困难,认错态度较好,并且该企业的违法行为未给社会带来较大影响,审核意见为减轻处罚,给予其所偷税款50%的罚款。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少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据此,被告安顺国税稽查局依法具有查处偷税案件的职责。被告立案后开展相关调查,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后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但被告认定原告少缴2013年增值税、消费税21636995.51元,处予1倍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原告2013年的实际销售收入包含“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账套体现的收入数加上“贵州”账套的收入数合计为117884980.70元,原告少缴2013年增值税13733798.91元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提出被告提取的“贵州”帐套数据中包括有“赠酒”、“购物赠物”、“促销”、“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部分,应予扣减的理由,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能排除上述情形的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出具的《审核意见》亦认为,通过对有关涉税数据进行核实,该部分汇总金额为21470342.69元,在对客户的销售优惠过程中有22449.65元为客户补交购酒的现金收入,原告2013年帐外实际销售收入为59339160.95元,应补增值税10087657.36元,足以证实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对原告2013年少缴增值税的认定有误。


(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对原告2013年销售啤酒48144.4吨,少缴2013年消费税7903156.60元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原告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营业范围有饮料生产销售业务,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未对《成品库月报表》等资料是否存在饮料予以查证和排除,明显不当。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出具的《审核意见》亦认为,通过实地核查和审查,因标识容量差异、外单位购入产品差异、饮料产品差异等原因,调减计算消费税的啤酒吨数为9655.26吨,2013年原告应补消费税的啤酒销售数量为38489.14吨,应补消费税5778999.60元,足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少缴消费税的认定有误。综上,被告出具的《审核意见》显示原告2013年应补增值税10087657.36元,与处罚决定认定的原告2013年少缴增值税13733798.91元相差3646141.55元;原告2013年应补消费税5778999.60元,与被告处罚决定认定的原告2013年少缴消费税7903156.60元,相差2124157元。《审核意见》认为原告应补缴2013年增值税、消费税15866656.96元,与处罚决定认定的原告2013年少缴增值税、消费税21636955.51元,相差5770298.55元,足以认定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载明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但又将该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一并引用。关于违法事实部分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国务院令“第538号”误引为“第134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国务院令“第539号”误引为“第135号”。故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该院组织协调,原、被告双方进一步对涉案税款进行核实后,被告作出了《审核意见》,对原告应补缴2013年增值税、消费税的金额为15866656.96元予以确认,并对滞纳金的计算时间和罚款的处罚幅度作出了相应的调整,但表示不能自行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坚持认为应免除滞纳金及处罚决定对其作出的罚款,协调未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安顺国税稽查局于2015年12月17日对原告金星公司作出的安国税稽罚〔2015〕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判决书送达后,安顺国税稽查局不服,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调解程序中提交的《审核意见》为依据,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存在重大程序违法,也丧失了司法公信力;


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调解程序中提交的《审核意见》作出撤销行政行为的判决,也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关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数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的规定;


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调解程序中提交的《审核意见》为依据,判决撤销行政行为,不仅程序、依据上重大违法,还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属错误认定。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时一并引用第二款仅为瑕疵,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文号用错是实,但其法规名称本身是正确的,所适用的具体内容也正确无误,故此笔误也并不对被上诉人相关违法事实认定、实体权利、程序权利等造成任何不利影响,不构成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金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星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状,其庭上辩称:


一、在《审核意见》基础上,应当扣除促销、折扣折让的金额22952304.72元后核算缴纳增值税;


二、在《审核意见》基础上,应当扣除无偿产品的7095771.90元后缴纳增值税4979484.34元;三、应当扣除已交消费税2688611.40元后补交消费税2978069.40元;四、希望法院按照自少缴税款之日起到税务机关进场核查时间2014年3月19日止核算滞纳金为951967.13元。综上,被上诉人应补缴增值税、消费税、滞纳金、罚款共计12888297.73元。


被上诉人金星公司二审开庭前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关于2013年产品底价控制操作办法的通知,启动资金申请表,河南金星啤酒集团公司明确销售经理和销售总经理职权的通知。证明增值税核算过程中抵扣事项的发生是有依据的;2.红啤系列产品销售退回及1:1补偿产品统计表(总表及1-12月份表),红啤系列产品上市铺市促销计划及批复,红啤系列产品账务记录系统举例,红啤系列产品报废批示。证明消费税、增值税的发生有依据;3.关于要求大瓶换小瓶的规定和通知,2013年1-12月因大瓶换小瓶容量核算差异汇总表,2013年1-12月因大瓶换小瓶容量核算差异核算表。证明核算消费税的过程中与第一次审核意见数额上的差异。


经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安顺国税稽查局对被上诉人金星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1—3,认为该组证据均为被上诉人的内部文件,这些文件在上诉人实施检查期间直到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均未向上诉人或者法庭提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并且这些材料的客观性不足,没有相关的外部对应材料加以印证,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


二审开庭后,被上诉人金星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新证据:金星公司关于对《审核意见》的情况汇报的更正说明。证明被上诉人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滞纳金及罚款合计13006323.83元;应补缴的消费税为2978797.60元。


上诉人安顺国税稽查局对被上诉人金星公司二审开庭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数额仅是金星公司单方面核算得出的结果,无法核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二审开庭前提交的新证据1—3及二审开庭后提交的新证据,因有正当理由,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上诉人安顺国税稽查局2015年12月17日对被上诉人金星公司作出安国税稽处〔2015〕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销售啤酒采取在账簿上少列收入的方式,造成少缴2013年增值税、消费税21636955.51元的行为已构成偷税,责令被上诉人金星公司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税款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实际缴纳之日止。同日对被上诉人金星公司作出安国税稽罚〔2015〕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2013年采取销售啤酒在账簿上少列收入的方式,造成偷税21636955.51元的行为处予1倍即21636955.51元的罚款。被上诉人金星公司不服安国税稽处〔2015〕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安国税稽罚〔2015〕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由于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诉讼前必须先经复议前置程序,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选择复议或诉讼,故被上诉人金星公司不能对安国税稽处〔2015〕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遂以安国税稽罚[2015]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诉讼标的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关于应当补缴增值税部分。2013年度,被上诉人金星公司实际销售收入为59339160.95元,扣除当年该公司促销、折扣折让金额22952304.72元、该公司红啤系列产品销售退回及1:1无偿补偿产品金额7095771.90元后,按照增值税税率17%核算当年该公司应补缴增值税为4979484.34元。再加上当年该公司退回产品中包含的进项税额72079.91元,2013年度被上诉人金星公司应补缴上诉人安顺国税稽查局增值税合计5051564.25元。


关于应当补缴消费税部分。2013年度,被上诉人金星公司应当缴纳消费税产品25760.95吨,按照220元/吨计算,该公司当年应当补缴消费税5667409.00元,扣除当年该公司已交消费税2688611.40元后,2013年度被上诉人金星公司应当补缴上诉人安顺国税稽查局消费税为2978797.60元。


2013年度被上诉人金星公司应当补缴上诉人安顺国税稽查局增值税、消费税总额为8030361.8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重点和焦点为:一、安顺国税稽查局的行政职权问题;二、金星公司少缴增值税、消费税税额认定问题;三、税务处理决定的处理问题;四、计算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五、罚款标准。


第一,安顺国税稽查局的行政职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少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故本案上诉人安顺国税稽查局具有查处偷税案件的法定职责,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金星公司少缴增值税、消费税税额认定问题。本院认定2013年度被上诉人金星公司少缴上诉人安顺国税稽查局增值税5051564.25元,消费税2978797.60元,总计8030361.85元。被上诉人金星公司的行为构成偷税,明显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安顺国税稽查局对该公司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税务机关以税务执法程序中收集到的证据为依据作出的,对被上诉人金星公司偷税金额的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符合法定程序。但现经本院查明被上诉人金星公司的偷税金额与该税务处罚决定认定金额并不一致,应当以本院查明的偷税金额予以认定。


第三,税务处理决定的处理问题。虽然上诉人安顺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安国税稽处〔2015〕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非本案的诉讼标的,且因被上诉人金星公司在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已经丧失诉讼救济权。但该税务处理决定系本案被诉安国税稽罚〔2015〕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基础性和关联性行政行为,该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金星公司少缴增值税、消费税税额同时成为本案被诉税务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且该税务处理决定与税务处罚决定系安顺国税稽查局同日作出,同日送达金星公司。因此,为了全案的妥善处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税务处理决定所认定金星公司增值税、消费税偷税金额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变更,即将该税务处理决定认定被上诉人金星公司少缴2013年增值税、消费税金额21636995.51元相应变更调整为8030361.85元。被上诉人金星公司应当缴纳滞纳金的金额,由上诉人安顺国税稽查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相应地以上述调整后的金额为基数计算追缴。


第四,计算滞纳金的起止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本案中,被上诉人金星公司主张滞纳金计算时间应当自少缴税款之日起至税务机关进场核查时间2014年3月19日止的理由,并不符合该行政法规规定,按理不应当支持。但是,鉴于上诉人安顺国税稽查局在《审核意见》中同意该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罚款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金星公司主张罚款按照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计算的理由,符合上述规定的最低处罚标准。加之,本案诉讼后,被上诉人金星公司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和税务机关解决该行政争议,上诉人安顺国税稽查局也在《审核意见》中同意按照最低标准计算罚款,故本院予以支持。依该标准计算,上诉人安顺国税稽查局向被上诉人金星公司追缴罚款金额为4015180.92元,即8030361.85(元)*50%=4015180.93(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结合本案实际,本案宜用变更判决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改判。鉴于被上诉人金星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较为困难,本院对其少缴税款、滞纳金及应缴罚款判决分期缴纳。上诉人认为应当进行变更判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行初58号行政判决;


二、变更上诉人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2月17日对被上诉人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作出的安国税稽处〔201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造成少缴2013年增值税和消费税21636995.51元、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少缴税款及滞纳金缴纳期限的内容,改为:被上诉人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少缴2013年增值税、消费税共计8030361.85元,以及上诉人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加收被上诉人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自少缴8030361.85元税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计算的滞纳金,限被上诉人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滞纳金缴纳入库,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少缴税款中的200万元缴纳入库,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少缴税款中的300万元缴纳入库,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少缴税款中的余款3030361.85元缴纳入库,逾期将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清之日止每日重新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变更上诉人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2月17日对被上诉人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作出的安国税稽罚〔2015〕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缴款项21636955.51元及缴纳期限内容,改为:上诉人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向被上诉人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追缴罚款4015180.93元,限被上诉人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应缴罚款中的150万元缴纳入库,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应缴罚款中的100万元缴纳入库,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应缴罚款中的余款1515180.93元缴纳入库,逾期将从滞纳罚款之日起至缴清之日止每日按照滞纳罚款的3%加处罚款。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金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帮  华

                                             审判员 何 劲  松

                                             审判员 洪    云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甜    甜



落实减税降费 广州的几个“没想到”之喜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决策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开展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试点,广州被确定为全国首批5个试点单位之一。广州税务部门推出一系列新举措,助力广州打造税收环境“新高地”。

  

  春江水暖鸭先知。广州的税收环境优化了吗?广州的企业家们体会最深。近半年来,他们经历了不少“没想到”之喜。  



全面营改增 税负降低  


广州海珠区税务部门在第122届广交会上宣讲。新华网发

  

  第122届广交会近期在广州举行,面对近期高峰时段客商日运输量达4.3万人次的压力,广州地铁集团却能轻装上阵,原来,他们自己也搭上了一列“减税快车”。

  

  谈到减税政策,广州地铁集团胡经理接连说了两个“没想到”:“作为公共服务行业,去年5月全面营改增之前我们已经是纳入抵扣范围的‘3+7’行业之一,没想到全面营改增后,我们新购入的不动产、建筑施工、外聘员工的劳务费还可以进一步抵扣。”

  

  更让他没有想到的是,3%的营业税改成了11%的增值税,表面上看税率大幅增加,他们实际交税额却大幅减少了。“去年我们减税约1.89亿元。”

  

  2016年5月1日推行的全面营改增,将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4大行业纳入试点范围。

  

  在全球经济复苏乏力,中国经济进入“新常态”的背景下,全面营改增和各项减税政策的出台,无疑为广州企业持续经营发展打上了一针“强心剂”。

  

  据了解,全面实施营改增一年多以来,广州4大行业26个小行业均实现税负只减不增,企业减负效果明显。比如小规模纳税人,他们从5%的营业税直接降低为3%的增值税,税负降低40%以上。

  

  业内人士认为,本次“全面营改增”试点改革释放的最直接的红利,除了“抵扣扩围”,就是在引导企业转向消费型增值税过程中而实现的减税。

  

  “税改不仅直接降低了我们的税收负担,还助推了我们转型升级。”立白集团董事长兼总裁陈凯旋说。

  

  据统计,2016年,立白集团仅在物流运输及营销费用方面就取得了进项税款抵扣共计5300万元,腾出的资金让企业更多的考虑转型发展。如今,立白集团已从洗涤用品立家,发展到主营日化产品,如今又拓展到大健康产业。  



减税 让企业轻装上阵


  减税红包带来的“没想到”之喜还不止如此。近几年来,国家对小微企业减税措施持续加码,惊喜连连,仅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范围,就先后从应纳税所得额6万元提高到10万元、20万元、30万元,直至50万元。税收优惠政策范围提高到50万元这一政策扩围,让广州很多中小企业觉得是一个想不到的惊喜。

  

  “今年公司业绩不错,上半年会计利润近50万元,原本已不符合小微企业减免条件了,没想到刚好赶上小型微利企业减税政策扩围,我们成了广州首批获得政策红利的企业,一下减免税额达到了7.44万元。”广州市都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李先生说。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7月,我国针对创业就业主要环节和关键领域陆续推出了83项税收优惠措施,尤其是2013年以来,新出台了73项税收优惠,覆盖企业整个生命周期。就小微企业而言,除了将所得税优惠政策提高到50万元外,我国还将暂免征收增值税的标准由月销售额2万元提高至3万元,合计每年36万元。

  

  此外,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国家今年上半年出台的减税新政其实也有“红包”,比如从今年开始,这类企业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至75%。

  

  李先生说,广州市都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本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经过广州税务部门的细心辅导,他们发现小微企业实际税负率更低,所以选择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  



降费 让企业负担更少


  减轻企业负担离不开降低收费等非税负担。

  

  近年来,广州地税部门积极落实本省出台的降费政策,今年上半年,已为企业减轻费金负担约49亿元。

  

  “预计今年减免收费效果将进一步扩大”,广州市税务部门表示,减免收费将进一步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有利于企业全面受益。2017年上半年,广州共发出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营业执照11.44万张。

  

  未来,广州企业“没想到的减税降费惊喜”或许会更多。

  

  据悉,在落实减税降费基础上,广州税务部门将持续优化税收环境,努力打造标准更规范、流程更简便、速率更高效的办税服务:“我们加大了‘即时办结、限时办结’力度,将涉税业务从事前审批转为事后监管,前台业务即办率提高到了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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