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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自侦转隶,聘期未结束的人民监督员何去何从?监察体制改革后,人民监督员制度需再次升级

2017-09-16 王威 韩荣 监察委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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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威 韩荣

原题目为:“司法的剧场”,人民监督员的“话剧”怎么演?

       核心提示


  起初,人民监督员制度存在的价值主要是填补检察工作中处于监督“ 薄弱”的地带,监督的重点是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中涉人涉物的一些关键环节和重要事项。在自侦部门转隶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失去了“重点”,但可能一些人民监督员的聘期尚未结束,那这种存在究竟是“主旋律”还是转变为“插曲”?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能EXCEL而过吗?

 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人民监督员制度需要再次升级! 人民监督员制度不能随自侦职能一起转移。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立,主要是缘起“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考虑。因此,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对象主要是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即使检察机关的自侦职能转隶于监察委员会,但是职务犯罪的起诉环节还是由检察机关行使。如果将人民监督员设置在职务犯罪的调查环节,一切仍由监察委员会主导,则会欠缺中立性,制度设置仍然难免徒具形式。因此,“聘书”继续有效,聘期未到期的人民监督员无需焦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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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公布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草案)新增了人民监督员的规定,“人民监督员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刑事案件实行监督”,首次将人民监督员这一改革实践成果纳入组织法。

人民监督员是干嘛的?“吃瓜群众”可以当吗?监察体制改革后将何去何从?小编为看官们分解一下。


人民监督员——“司法的剧场化”


1.“司法的剧场化” 的“演员”选任。“司法剧场化”这一中立符号背后的场所具有功能上的双重性:一是具有自身功用的特定性,易唤起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情愫;二是具有面向公众的开放性,能使现身说法成为生动的普法教育。而人民监督员的设置,就是为我国公民提供一种参与“司法的剧场化”的渠道,这种“演员”只要满足中国公民+二十三周岁的年龄+品行良好+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即可。而且,公职人员不得超过选任总数的50%。这种去除“宫殿化”的选任条件,是为了将普通民众的朴素观念带入检察工作中。也就是说,身为“吃瓜群众”的你,可能就是下一个人民监督员。

2. 监督的范围不能“任性”。只限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中容易出现问题、错误甚至违法的“十一种情形”,包括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等等。这与“隔壁公司”的“人民陪审员”、与歪果人的“陪审团”是有明显不同的。

3.监督的效力具有“参议性”。我国人民监督员评议和表决意见,作为一种批评和建议,可以促使检察机关对其决定加以谨慎思考,进而帮助检察机关得出正确的判断。但是,对检察机关而言并没有实体上的刚性约束力,只是一种参考性意见,检察机关最终没有采纳的,应当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解释说明。多数人民监督员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这与域外的相关制度相比,具有一定差异。如美国大陪审团、修订后的日本检察审查会的独立表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对案件处理具有决定性作用, 检察官必须执行上述表决意见。

4.人民监督员不是“群众演员”。据司法部统计, 2016年7月至2016 年11 月底,全国已选任人民监督员13490 名,监督评议案件2097件,改革工作取得了良好成效。同时,权威机关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4月底,人民监督员共监督案件49000余件。对其中2195件提出不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决定的意见,检察机关采纳1148件,采纳率达52.3%。实践表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存在,的确不是打酱油的。


遭遇迷思——是否“继续前行”?


现在,人民监督员制度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问题出在哪里?

原来,检察院的自侦部门要转隶了。

1.检察院的自侦部门转隶后,聘期未结束的人民监督员该何去何从?起初,人民监督员制度存在的价值主要是填补检察工作中处于监督“ 薄弱”的地带,监督的重点是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中涉人涉物的一些关键环节和重要事项。在自侦部门转隶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失去了“重点”,但可能一些人民监督员的聘期尚未结束,那这种存在究竟是“主旋律”还是转变为“插曲”?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能EXCEL而过吗?

2.监督对象范围是否要拓宽?大家晓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对象仅限于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中的侦查活动。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能并不限于职务犯罪侦查,控告申诉举报、普通刑事案件的批捕、起诉、立案监督和抗诉、民行检察等工作是否也需要人民监督来提高案件质量?在这自侦部门转隶之机,是否要拓宽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拓宽后,检察机关是否会“作茧自缚”,限制了检察职权的行使?还有,监督对象是否随之转移至监察委员会?这,还缺少权威答复。

3.“走过场”的监督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与检察机关的拟处理意见相一致已成为常态,在“格式条款化”的议事程序下,监督者就算有相左意见也没有任何救济方式给予保障,这是在现实监督中很少出现“不同声音”不可忽略的一个因素。这种,监督的“静音模式”,是否会成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继续存在的绊脚石?


持续发光——不忘初心,方得始终


当某些事情被颠覆,被重新定义,我们是否依然坚持?

要知道,发光并不是太阳的专利。

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要求,人民监督员制度应当不忘初心,继续“前行”。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人民监督员制度需要再次升级!

在小编看来,“升级版”应该是酱紫的,供各位拍砖:

1. 人民监督员制度不能随自侦职能一起转移。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立,主要是缘起“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考虑。因此,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对象主要是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即使检察机关的自侦职能转隶于监察委员会,但是职务犯罪的起诉环节还是由检察机关行使。如果将人民监督员设置在职务犯罪的调查环节,一切仍由监察委员会主导,则会欠缺中立性,制度设置仍然难免徒具形式。因此,“聘书”继续有效,聘期未到期的人民监督员无需焦虑。

2.完善监督范围。人民监督员可以设立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环节,用于加强职务犯罪的审查起诉。同时,也可以考虑,针对一些公众高度关注的普通刑事案件,涉及检察权运行的环节也可以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比如,对于不起诉等终结性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涉及民生民利的案件,在作出处理决定前,人民监督员以评议、表决等方式参与,意见作为案件处理的重要参考;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庭评议、案件评查等。

3.创新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形式。在此,龙宗智曾建议,在审查起诉环节,因嫌疑人及辩护律师对移送起诉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可以启动人民监督员程序,同时允许律师介入,形成对审式监督程序。如果人民监督员一致认为不能起诉指控的犯罪,或不起诉其中的部分事实,则该项犯罪或志龙的事实不能被检察机关起诉。如果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则将不同意见记录在案,且必须随起诉案件移送。

4. 完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完善人员结构设计,以提高监督公信力。在人员结构上,应跳出“推荐多、自荐少,代表委员多、非代表委员少,干部多、群众少”的固定格局,应充分考虑人民监督员制度设立的逻辑起点和起始目的,将大众化与专业化、平民化与精英化相结合。同时,要突出“法制化”选任,并保障适格人员的随机性,以防止相关主题认为影响监督活动,让监督启动“有声模式”,提升监督效果。

5.完善相关立法。正如本文开头所言,《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草案),修订增加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将人民监督员该制度总结上升为被基本法律所确认的法律规范。制定《人民监督员法》,对人民监督员的地位、条件、产生程序,人民监督员的权责及其保障、制约机制,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范围、程序及效力等方面作出全方位的规定。

人民监督员,以人民的名义行使监督权,不忘初心,方得始终。

行动起来,让我们接受时间的鉴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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