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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察法(草案)》的几点看法

2017-11-11 林妙娟 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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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7日,中国人大网首次全文公布《监察法(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作为刑辩律师,我对此特别关注。现就草案谈谈几点个人看法:


 1、由监察委员会取代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渎职犯罪的侦查权职能。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处置,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将调查结果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也就是说,监察委员会的留置阶段即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侦查阶段。 


2、留置措施取代双规,并规定留置期限3-6个月内,这比双规措施有所进步。但留置场所应当公开透明,并应当在采取留置措施后24小时以内通知所在单位或家属,通知不应有除外情形,因为留置实际上相当于监禁措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措施,如不及时通知所在单位或家属,容易造成被留置人员“人间蒸发”。 


3、留置时间折抵刑期,双规时间不折抵刑期。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草案在这个规定上是一个质的飞跃。


 4、留置措施适用于包括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这是对监察对象范围的扩大,如留置错误,是否承担国家赔偿,未有法律对此做出规定,不利于人权保护。


 5、明确讯问以及调取、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时要全程录音录像,但未规定将录像随案移送。这与检察机关原办案规定无进步,很难做到非法证据的排除。 


6、明确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这是对监察人员从业的限制,避免监察人员权利的延续和寻租。 


7、对涉刑案件的调查,应增设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涉及国家机密外,律师有权介入,为被留置对象提供法律咨询及辩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留置阶段取代了侦查阶段后,如监察法不增设律师介入条款,明显剥夺了被留置对象的辩护权,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抵触。      


党的十九大提出,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应有宪法依据。在宪法未修订的情形下,监察法的出台将缺乏立法依据,也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我们希望全国人大在制定监察法时,对以上问题予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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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妙娟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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