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博主所述和所展示的证据真实,初步判断各方存在以下法律关系,一是甲方与乙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二是乙方和丙方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三是对于丙方向乙方的借款,甲方以其持有的246万股嘉行传媒的股份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此外,之后甲方应将上述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向丙方的贷款当股权转让款。
作为甲方之一的西藏嘉行四方出资额1000万元,杨幂作为有限合伙人持有18.75%份额,对应的认缴出资额为187.5万元,该企业确已注销。西藏嘉行四方未能依法清偿所负债务,杨幂作为有限合伙人有义务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偿还责任。
杨幂作为丙方在合同上签字,对她来说,有义务向乙方偿还借款。但如果甲方已完成案涉246万股嘉行传媒股份的转让,则视为丙方的还款义务已完成。这样一来,基于杨幂作为丙方在合同上签字要求其承担责任,是不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