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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说法丨天降“横祸”,谁来担责?

市三中法院《法官说法》栏目改版啦!为让法院说法栏目更有辨识度和本院特色,现将原来的《法官说法》栏目更改为《三中说法》,将继续为大家推出更多优质的、具有普法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例,希望通过一系列普法活动,提升全民法治意识,推动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实施,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司法现代化助推中国式现代化!

因搁置物、悬挂物等设施设备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与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程度等按份承担侵权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搁置物、悬挂物等设施设备的管理人不能因他人同样负有管理职责而当然免除其安全管理责任。

No.1


王某在步行回家途中,被“从天而降”的钢管架砸伤,随后王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近六万元。经调查,此次事故系因居委会某组的工作人员在清理事故发生地段公路两旁的树枝杂草时,横跨公路两端,搁置在公路堡坎上的锈蚀的钢管架突然从空中坠落,在与李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因车辆惯性的作用,钢管架被推向前方,不幸将王某砸伤。

另查明,该居委会某组在作业过程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配备安全劝导员。该钢管架的所有人现已无法查明,但居委会某组常年使用该钢管引水灌溉,系该设施的实际使用人。事发前,该组工作人员曾向该居委会反映,该钢管架及引水钢管存在安全隐患,但居委会未引起高度重视,未及时上报并消除隐患。事发地公路属于区级道路,由区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该区的公路事务中心是该公路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和养护部门,该区的交通运输执法支队则是该公路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图片源自网络

No.2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居委会某组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且其作为涉案钢管架的使用人,理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居委会在接到事故报告后,未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侵权责任。公路事务中心与交通运输执法支队共同担负对事发公路的管理职责,但均未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认居委会某组承担50%的责任,居委会承担损失的10%;公路事务中心和交通运输执法支队各承担20%的责任。李某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在车辆的惯性作用下推动突然坠落在车头的钢管架致王某受伤,其本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宣判后,公路事务中心与该居委会某组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现已生效。

No.3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对所有人难以查明的搁置物、悬挂物等“无主物”致人损害后,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城市中各类基础设施设备的更迭也日新月异。在这个过程中,部分更迭的设施设备呈现出“无主物”的特点。此类设施设备因常年缺乏维护管理,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在发生安全事故后,肇事设备的所有人往往难以查清,而使用人、管理人往往相互推诿、各执一词,给受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带来困扰。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人追偿。”从前述规定可知,对于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发生脱落、坠落等引发的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为侵权赔偿主体,在其赔偿后,若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该居委会某组系坠落钢管架的使用人,其清理钢管架旁的杂草树枝时,未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未在路面设立警示标识、未安排交通劝导员,其对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大,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公路事务中心作为事故发生地道路的维修和养护人、交通运输执法支队作为事故发生地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均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未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二部门作为管理人,未尽管理职责,应承担次要责任。而居委会在收到事故隐患报告后,未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而是置之不理,其消极的不作为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而对于驾驶车辆的李某,因案涉道路未设置安全警示,其无法预见到钢管架会突然坠落,李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此案警示了对搁置物、悬挂物(尤其是对闲置状态下)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或机构,不可疏于履行自身负有的管理职责或义务,切莫当“甩手掌柜”,该尽的安全管理义务必须尽到,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文图/伍柯聿

编辑 校对/陈柳汐 范辉 张琪琦

审核/刘继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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