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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城邦 | 从物种到个体:反转野生动物保护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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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修法建议窥见保护伦理症结

近日,由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牵头的课题组对《野生动物保护法》提出了九项修改建议,引发社会热议。笔者最初认为这主要涉及实践而非理论难题,但阅读一些讨论后发现,自己宛如陷入一个复杂的概念迷宫,背后是复杂的利益和理念冲突。而其中贯穿性的症结是“自然资源观”和“物种保守主义”的结合,即首先将其他动物个体均视作可利用的资源,然后像对待其他一切自然资源那样,依据动物个体所属物种的稀缺性决定是否施加保护,并以尽可能保留现存物种为目标;而不是在平等尊重的基础上,从动物自身福祉及动物个体之间相互关系的角度考虑如何对待其他动物。

这就导致两个极端结果:一方面,个体数量丰富的动物成为任意剥削的对象,乃至被大量人工繁育用作商业用途;另一方面,由于执着于现存物种的保存,国家为人工繁育某些丧失野外生存能力的濒危物种投入了巨额资源,而这些资源本来可以用于更大规模动物福祉的保护。

许多学者已经正确地指出,野生动物保护的理念应当摆脱“资源利用”的基本框架,本文则着重讨论“物种保守主义”的错误,主张从物种本位走向个体本位,不要过度执着于濒危物种的保护,而要从野生动物个体福祉出发,基于具体情境的划分来决定保护野生动物的方式。“物种多样性”本身没有内在价值,只是由于构成生态平衡的条件而具有工具性价值,因而不计代价和后果保存现有物种和随意创造新物种一样是错误的。下文将首先分析“生态灭杀”、“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等当下广受争议的概念,揭示背后的理念争议,最后总结并回到抽象的理念主张。


概念:“生态灭杀”

总体而言,课题组的建议在立法目的、保护范围、配套措施等方面都体现了诸多进步之处,尤其是纳入生命伦理原则、扩大野生动物保护范围、强化处罚标准以及新增“虐待野生动物罪”。与此同时,这些建议的部分具体措辞也刺痛了公众神经。例如,第二项建议提出允许生态灭杀“更容易引发公共卫生问题的动物”。对此,课题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王敬波教授也予以了回应:“‘生态灭杀’肯定要基于生态平衡考量,灭杀并非全灭。课题组的意思是对类似蝗虫病害等可以采取生态灭杀,相当于‘扑杀’。对容易引发公共卫生问题的动物,一旦发生病害等情况,可以允许扑杀等措施。”
 
的确,我们无法排除在某些具体情况下,为了人类、其他物种的生存或生态系统的维持,唯一的应对方案是对某些野生动物种群展开较大规模的控制乃至杀害。例如,对于破坏本地生态的外来入侵物种(例如德国的大闸蟹、美国的亚洲鲤鱼),在必要情形下通过适当方式控制数量是国际公认的处置手段。又比如近期席卷从东非到印度的广大地区的蝗灾,严重威胁了相关地区人口乃至其他物种的基本生存,此时显然应当允许各国采取包括杀害在内的手段控制蝗虫种群。当然,这些措施的正当性必须建立在现实急迫性以及其本身不对生态造成更大破坏的基础之上,这需要严密的科学研究论证。

此外,无论是“灭杀”还是“扑杀”,这些概念本身都映射了人类对动物的主宰者姿态和残酷态度,也不利于唤起基层执法者的审慎,易放纵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过度反应。有鉴于此,本文提倡将刑法中的“紧急权”视角引入人类与野生动物之间的利益平衡,用“人道的紧急处置措施”代替“生态灭杀”,以防卫伦理作为正当化依据。

比扑杀野生动物更为常见的是与人类关系更为密切的家养动物或城市中的流浪动物。刚刚过去的春节湖南与四川爆发禽流感疫情,共扑杀家禽2.8万羽。活埋是常见的扑杀方式之一。图片为过去的某起疫情防控资料图,来源网络。

这并不是将《动物防疫法》中规定的紧急措施扩大适用至野生动物,因为该法的理念是以积极预防为主导,平衡经济利益与人类生命健康,而本文倡导的理念是以紧急防卫为主导,平衡多物种之间的生存利益。

这意味着,人类作为智力动物,首先有尽可能回避冲突、减少对其他动物伤害的义务,且措施要符合比例原则,尽量通过退避、隔离的方式而非伤害的方式来解决可能面临的利益冲突,不能以自身便利优先。而且,即使在极端情形下必须要大规模杀死野生动物,其理由只能是具体的紧急情况下的自我防卫或保护更广大且重要的跨物种利益,手段必须是适当和人道的。这不仅仅是术语的变更,更意味着为相关措施施加更多约束条件,需要依据个案判断,并达到人与人之间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同等的严格程度,也就是将动物个体视作“无行为能力人”。因此,在2004年“非典重现”事件中,由于少数几人检测出非典而在未经科学论证的前提下全城捕杀果子狸的做法并不正当,正如不可能为了防治非典而把感染者和其所有接触者都杀死。


概念:“虐待”

又例如,第六项建议提出,只有“在非必要情况”下公开或非公开地虐待、伤害野生动物的行为才能入罪。然而“必要情况下的虐待”是一个很荒诞的说法,在立法技术上显然考虑不周。这背后更深层次的问题是建议者如何看待“虐待”与“伤害”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本文认为,将“虐待”与“伤害”并列并不合适。任何在非必要情况下故意为动物带来痛苦的行为都属于虐待,而“故意的非必要伤害”属于虐待的子集。
 
2011年部分专家学者出具的《反虐待动物法》专家建议稿中规定:“本法所称的虐待,是指故意以残酷手段或者方式给动物带来饥渴、疾病、伤害、折磨等不必要的痛苦或者伤害,或者以残酷的手段或者方式杀害动物。虐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畜牧兽医、林业、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这一界定较为精当,不足之处在于“伤害”概念出现重复,且“杀害动物”没有必要单独列出,可与伤害、折磨等并列;另外,“不必要的痛苦或者伤害”之后应加上“的行为”方符合汉语语法。同时,“以残酷方式和手段”不应作为虐待的基本构成要件,而宜作为加重情形。任何故意施加的非必要痛苦都是虐待。

故以该建议稿为基础,本文建议将虐待定义为“故意以饥渴、疾病、伤害、折磨、杀害等方式为动物带来不必要的痛苦的行为。虐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畜牧兽医、林业、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而对于什么是“必要情形”,英国《动物福利法案》列出了如下判断标准:痛苦是否能够被合理避免或减轻;引致痛苦的行为是否符合任何有关成文法规定或根据成文法规定发出的特许或执业守则的有关条文;是否基于某些正当目的,例如促进动物利益,或者保护人、财产以及其他动物;痛苦与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比例;有关行为是否是有理性能力和人道的人在类似情形下都会做的。这一规定可为国内立法提供参考。

英国的马丁法案是世界上最早的动物福利法之一,用以防止残忍对待家养动物的行为。图片来源网络。


概念:“对人类有害”

我国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实际上区分了受保护野生动物与非保护野生动物,区分的标准是“是否珍稀、濒危”(颁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是否具有重要的生态、科学、社会价值”(颁布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而在受保护野生动物中,野外种群相比人工繁育种群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
 
那么,对于并不珍稀、濒危,也不具有重要的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是应当一概不予保护,还是在原则上一概保护的基础上进一步分类处理?前述专家建议实际上已经迈出了重要一步,主张“除却一些经科学论证,明显对人类有害可以不用保护的野生动物,其他的一切野生动物都应纳入立法所保护的范围中来”。不过上述措辞的危害性在于,“对人类有害”是一个很模糊的说法。我们需要问,这里的有害,究竟是以动物种群特性为标准,还是以个案具体情形中的危险性为标准。比如蝗虫往往被笼统地说成是一种“害虫”,这是否意味着任何情况下蝗虫一概不受保护?

上个世纪50年代,麻雀被定性为“害鸟”,当时生物学家朱洗援引国外案例,反对灭杀麻雀:“我们如果公平地衡量利弊得失,应该承认麻雀在某些季节确实有害,但更多的时间是有益的。”

本文主张,基于人道价值和生态价值的考虑,不需要区分受保护野生动物和非保护野生动物,所有野生动物原则上一概保护,只是保护方式和程度不同;如果个案中出现人与动物之间的重大利益冲突,适用前面提到的紧急权原理,特定情形中人类可以基于防卫和避险伤害其他动物。在野生动物原则上一概保护的基础上,根据野生动物的生存区域、与人类的关系等等因素进一步分类处理,采取不同的保护层级和方式。


概念:“人工繁育野生动物”

在野生动物保护议题中,争论最激烈的当属“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概念。这一概念不仅牵扯巨额的产业利益,也蕴含了特定的伦理理念。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乍听上去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概念。既然是人工繁育,又怎么可能成为野生动物呢?原因在于,我国当前立法中对于野生动物的理解并非基于“动物个体生活环境和生活方式”,而是基于“特定动物种群是否完全被人类驯化”。也就是说,“野生动物”是一个种群概念而非个体概念,是鸡鸭牛羊等“驯化动物”的反面,或许称之为“野性动物”更为合适。自然环境生长的家禽并非野生动物,而人工繁育的大熊猫仍然属于野生动物。此外,如此定义的野生动物实际上涵盖极广,不仅包括深山中的蛇虫鼠豹,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老鼠、蚊子、麻雀都属于野生动物。简而言之,一切驯化动物种群之外的动物种群都属于野生动物。
 
这一定义产生的一个结果是,许多养殖技术成熟和产业发达的物种,由于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驯化动物,亦被纳入“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范畴。诸如养殖牛蛙、小龙虾、阳澄湖大闸蟹以及山东等地的蛇养殖业等等都属于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如果立法禁止食用一切野生动物,即意味着这些产业都将被取缔,影响不可谓不大,故必然引发重大分歧。

野生动物交易禁令出台后,不少网友挂念华农兄弟的养殖竹鼠。图片来源网络。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能否基于商业目的,以及是否应当比相同物种的野外种群受到更低程度的保护?对于这一问题,当下我国法律实践总体倾向于允许适当开发利用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并对针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对较轻的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可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开展商业养殖和出售。就刑法实践而言,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本身并未区别濒危、珍稀野生动物的野外种群和人工繁育种群,但在去年备受争议的鹦鹉案中,被告人王鹏二审量刑得以减轻的主要依据是涉案珍稀鹦鹉系王鹏人工养殖,社会危害性较小。
 
对于上述实践趋势,一些动保人士和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其最主要的理由是,允许开放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商业利用不利于野生动物的整体性生态保护,易成为非法捕猎和贸易的白手套,甚至出现“数量增加、实际减少”的境况。这些理由通常能够得到相应科学研究支撑,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一个相似的例子是象牙的合法利用。开发象牙的合法市场事实上将进一步地刺激非法盗猎。图片来源: Richard Barrett / WWF-UK。

但上述反对理由归根到底是实用性的,即与支持者共享了同样的前提——保护的对象是某些物种而非个体,只是在手段上持有分歧。对于那些人工繁育非常成熟、市场监管非常到位的野生动物贩卖,这种反对意见无法起作用。例如,就梅花鹿而言,假设在理想情境中,相关技术和市场成熟,国家监管到位,野外捕杀得到有效禁止,那么就很难从实用角度给出反对意见。
 
本文认为,随着野生动物养殖技术不断发展,除非野生动物保护理念完全抛弃“资源利用”观,从物种本位转向个体本位,否则人类扩大野生动物利用的趋势很难得到改观,这是下文要谈的内容。


由物种本位转向个体本位

有学者指出,野生动物保护法最根本的问题是核心立法目的是利用还是保护。对此笔者深以为然,但试图进一步推进。本文认为,上述问题也可以被理解为,野生动物究竟是基于何种理由需要被保护。当下野生动物保护的基本理念实际上是一种“自然资源观”和“物种保守主义”的结合,即将动物个体视作资源,并以现存物种数量的最大保存为保护目标。这体现在一个物种越是稀少濒危,越是得到更多的保护资源。而没有任何灭绝风险的物种,则可以成为人类利用的对象。所谓“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本质上就是这一理念的产物。只要接受“物种保守主义”的前提,就无法从原则层面反对人类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利用。

对于“自然资源观”,已经有众多学者作出批判。本文则想进一步强调“物种保守主义”的错误及危害。“物种保守主义”并不必然有利于生态保护,甚至有时候与生态保护背道而驰,这尤其体现在人工维持丧失野外生存能力的物种措施上。一方面,将丧失自主生存能力的种群强行通过人工方式维持,本身可能给相关动物个体造成痛苦;另一方面,这些物种的人工维持耗费了大量公共资源,这些资源本可以被用于保护更多的有独立生存能力的动物。这种尽一切可能维持物种存续的倾向,其实和复活恐龙的冲动一样,本质上只是在满足人类的好奇心和审美偏好。

本文认为,野生动物保护的理念应该被反转。首先,其他动物个体不是自然资源,不是人类随意利用的物体。更重要的是,保护的最终对象是个体而非物种。野生物种多样性本身不是目的,相反,保护种群是为了让包括人类在内的更多现存和未来的动物个体拥有更好的生存环境。举例而言,之所以要保护藏羚羊,不是因为不保护藏羚羊这一物种会灭绝,而是因为每一只藏羚羊个体本身就值得保护,而且一定规模种群的存在是这类个体能够繁荣生存的前提。同样的,维持良性生态平衡本身也不是目的,目的是让包括人类在内的动物的整体福祉能够得以提升。
 
物种保护应以是否能促进生态平衡而非珍稀与否为标准,而生态环境的改善本身并不是目的,真正具有内在价值的是人类及其他动物个体的福祉。图为上海动物园里的大熊猫,澎湃资料图。

这也意味着,在考虑一类物种是否需要保护时,“濒危”不能成为独立标准,而要考虑濒危的原因。如果此类物种濒危的原因是人类捕杀或破坏其生存环境,则应予以高强度保护,因为其濒危的现状是人类造成的,人类对这些动物个体负有亏欠;而如果濒危的原因是无法适应自然演化,那么不应投入过多资源强行维持此类物种的存在。

从个体本位的理念出发,本文并不绝对拒斥人对野生动物的“利用”,但这种利用绝不是以对待自然资源的方式,而是类似人与人之间的“合作式利用”,即只能互惠而不能对动物施加伤害。例如,人类与猫狗等宠物的关系就是一种合作关系。因此,即使要允许一定限度的商业化繁育,也必须以“合作互惠”为基本原则。活熊取胆式伤害式利用应当被绝对禁止。而如果现实情形达不到这一原则的要求,野生动物的商业化人工繁育就应被完全禁止。

最后,生存环境以及是否稀缺本身不能构成区别对待野生动物的理由也就是说,即使单个野生动物的存活与否对该物种毫无影响,该个体也应得到平等对待,因为该个体的福祉本身具有内在重要性。不过,由于野外生存动物个体的存活与否不仅影响其自身福祉,还可能极大影响其他个体的福祉,故而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对野外生存个体基于更高强度的保护,只不过高强度保护的理由不是生存环境本身。在确立个体保护原则的基础上,需要有具体人工繁育标准和科学、伦理审查制度,这些是未来需要进一步讨论的内容。

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事实上有两层意义,一是其作为野外种群的一员对生态的影响,二(也是更为本质的)则是其作为个体具有的内在价值。而第二层意义在如今的法律框架中被普遍地忽视,人工圈养的个体往往因其第一层意义的不足(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小)就此失去保护的屏障。图为貉,被广泛地人工养殖以获取其皮毛。图片来源网络。

(全文完)

作者:张峰铭
编辑: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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