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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自由社会的秩序原理

冯克利 译 新少数派 2020-11-03

按:本文是哈耶克1966年向朝圣山学社东京会议提交的论文。文章摘录自《哈耶克文选》(冯克利 译),河南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06-511页。转自公众号“保守主义评论”。

 

 

1. 所谓“自由主义”,我在这里将它理解为一种可取的政治秩序的观点,它最初是从17世纪晚期的老辉格党时代到19世纪末的格拉德斯通时代的英国发展起来的。大卫·休谟、亚当·斯密、埃德蒙·柏克、麦考利和阿克顿爵士,可以被视为它在英国的典型代表。这种法律之下个人自由的观念,当初也激励着欧洲大陆的自由主义运动,并成为美国政治传统的基础。这些国家的少数主要政治思想家,如法国的贡斯当、托克维尔,德国的康德、席勒和洪堡,以及美国的麦迪逊、马歇尔和韦伯斯特,全都属于这类人物。

 

2. 必须把这种自由主义同另一种源自欧洲大陆的传统加以明确的区分,现在在美国自称为“自由主义”的现象,便是这一传统的子嗣。这后一种观点,虽然最初也试图效仿前一种传统,但在受到在法国得势的建构论理性主义精神的解释之后,它已大为走样,其结果是,它不再主张对政府权力加以限制,而是最终变成了多数有不受限制的权力的理想。这就是伏尔泰、卢梭、孔多塞和法国大革命的传统。英国的功利主义采纳了这个大陆传统中的许多内容,在19世纪后期,由于自由主义的辉格党和功利主义的激进派的结合,便有了英国自由党这一混合产物。

 

3. 自由主义和民主主义尽管相容,但并不相同,前者关心的是政府的权限,后者关心的是谁掌握这种权力。只要我们看一下两者的对立面,就可以很好地理解它们的不同:自由主义的对立面是极权主义,而民主主义的对立面是威权主义。因此,威权主义政府可以按自由主义原则行事,而民主政府也可以是极权主义,至少从原则上说,这是可能的。前面提到的第二种“自由主义”,实际上已经变成了绝对民主主义(democratism)而不是自由主义,它要求多数有不受限制的权力,因此本质上是反自由主义的。

 

4. 应当特别强调,这两种都自称为“自由主义”,并在少数方面得出了相似结论的政治哲学,其哲学基础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根据的是对一切文化和人类现象所做的一种进化论解释,以及对人类理性能力之局限性的洞察,后者根据的则是我所说的“建构论”理性主义,这种观点导致把一切文化现象都作为特意的产物看待,它所根据的信念是,按照预定的计划重建所有逐渐生成的制度,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可取的。因此第一种政治哲学尊重传统,承认一切知识和文明都依靠传统,第二种政治哲学则蔑视传统,因为它认为,独立存在的理性具有设计文明的能力。第一种政治哲学本质上也是一种中庸的信念,它在依靠抽象思维时,仅仅将它作为一种扩大有限的理性能力可以运用的手段,而第二种政治哲学却拒绝承认理性有任何局限性,它相信单凭理性就可以证明,特定的具体安排是可取的。(正是由于这一差别,使第一种自由主义至少同宗教信仰不相抵触,而且往往是由持强烈宗教信仰的人持有甚至加以发展,而“大陆型的自由主义总是敌视一切宗教,同有组织的宗教不断发生政治冲突。)

 

5. 第一种自由主义——我们下面只讨论它——本身并不是某种理论建构的产物,而是从扩大和总结一些有利的结果的欲望中产生的,这种结果,是因为对统治者极不信任而对统治权施以限制时不期然而发生的。人们发现,英国人在18世纪所享有的无可争议的个人自由,造就了一种空前的物质繁荣,由此才试图提出一种系统的自由主义学说。在英国,这一尝试从未做得过火,而欧洲大陆的解释却大大改变了这一英国传统的含义。

 

6. 可见,自由主义是对一种在社会事务中自动或自发形成的秩序的发现(这一发现也导致人们认识到存在一个理论社会科学的对象),这一秩序较之任何集中命令所建立的任何秩序,使社会一切成员的知识和技能能够得到更大程度的利用,因此人们希望尽可能利用这种强大的、自发形成的秩序。

 

7. 因此,亚当·斯密及其追随者在对一个已经存在但尚不完善的秩序的原理做出明确阐述时,提出了自由主义的诸项基本原理,以便证明普遍采用这些原理的可取性。在这样做时,他们事先已能够做到熟知公正的普通法观念,熟知法治以及守法政府的理想,而在盎格鲁-萨克逊世界之外,几乎还没有人理解这种事情。他们的思想不仅在英语国家之外没有得到充分的理解,而且在边沁及其追随者用一种来自大陆理性主义而不是来自英国传统的进化论观念的建构论功利主义,取代了英国的法律传统之后,在英国也不再能够得到充分理解了。

 

8. 自由主义的中心思想是,在贯彻保护公认的个人私生活领域的公正行为普遍原则的情况下,十分复杂的人类行为会自发地形成秩序,这是特意的安排永远做不到的,因此政府的强制只应限于实施这些规则,无论政府在管理为此目的而得以支配的特定资源时,还可以提供其他什么样的服务。

 

9. 一方是允许个人可以自由地将各自的知识用于各自的目的之抽象规则为基础的自发秩序,另一方是建立在命令上的组织或安排,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对于理解自由社会的原理至关重要,因此必须在以下各节做些细致的解释,这特别是因为自由社会的自发秩序也会包括许多组织(包括最大的组织——政府),但是有两条秩序原理,我们不能希望以任何方式混为一谈。

 

10. 自发秩序的第一个特点是,通过利用形成秩序的力量(协调其成员行为的常规),我们可以达到一种秩序,其中所包含的事实,要比我们刻意安排所能取得的情况不知复杂几何,但是如果我们想对这种诱发秩序的可能性善加利用,使其达到换了别的方式便无法达到的程度,我们就要限制自己对该秩序的细节施加力量。我们应当说,在采用前一条原理时,我们只应对该秩序的抽象特征而不是其具体细节施加力量。

 

11. 同样重要的事实是,和一个组织相比,自发的秩序既无一定目的,也不需要为了在这种秩序之可取性达成一致,而对其导致的具体后果也达成一致,因为它独立于任何特定的目的,可以用于和帮助人们追求形形色色不同甚至相互冲突的个人目标。具体而言,市场秩序并不取决于相同的目标,而是取决于相互性,取决于为了参与者的相互利益而使不同的目标之间做到相互协调。

 

12. 因此,自由社会的共同福利,或公共利益的概念,决不可定义为所要达到的已知的特定结果的总和,而只能定义为一种抽象的秩序,作为一个整体,它不指向任何特定的具体目标,而是仅仅提供最佳渠道,使无论哪个成员都可以将自己的知识用于自己的目的。我们可以借用迈克尔·奥克肖特教授的话,把这种自由社会称为 nomocratic society(法治社会),它有别于无自由的 telocratic society(受目标统治的社会)。

 

13. 自发秩序或法治的极端重要性,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它扩大了人们为相互利益而和平共处的可能性,这些人不是有着共同利益的小团体,也不服从某个共同的上级,由此才使一个巨大的或开放的社会得以产生。这种秩序是逐渐成长起来的,它超越了家庭、部落、种族、部族和小国,甚至超越了帝国和民族国家,至少为一个世界性社会创造了一个起点,它以采用——无需政治权威,甚至常常反对政治权威的愿望——某些规则作为基础,而这些规则之得以确立,是因为遵守这些规则的群体更为成功,而且在人们意识到其存在或理解其运行机制之前,它就已经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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