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擎:面对言论自由的伤害
文:刘擎
来源:友朋说(微信ID youpengshuo)
3月2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备受关注的“斯奈德诉菲尔普斯案”作出裁决,结束了长达四年的诉讼纠纷,也再度引发关于言论自由问题的思考。
马修·斯奈德是美国海军陆战队的一名下士,2006年3月在伊拉克战争中阵亡,年仅20岁。亲友们为他送葬,却遇到一群抗议者聚集在墓地附近的公路上,标语牌上写着“美国劫数难逃”“上帝憎恨同性恋者”“你将下地狱”等激烈言辞,干扰了葬礼的肃穆气氛。这些抗议者属于Westboro浸信会,这是由弗雷德·菲尔普斯创办的一个独立家族教会(并不被主流的浸信会所接受),秉持一种特别的信念——美国对同性恋的放任激怒了上帝,而这个国家的不幸灾难(从“9·11”到伊战中的大量伤亡)就是上帝的惩罚。他们热衷于四处奔走(甚至赶赴千里之外),到各地阵亡士兵的葬礼上,为抗议同性恋呐喊。
斯奈德的家人都不是同性恋者,但马修的父亲阿尔伯特仍然感到愤怒,对菲尔普斯等人提出诉讼,要求1000万美元的高额赔偿。2007年地方法院判斯奈德胜诉,但将赔偿金额降至500万美元,菲尔普斯不服提出上诉。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出于保障言论自由的理由,判斯奈德败诉。斯奈德继而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结果九名大法官以八比一的压倒性多数作出裁决,仍判斯奈德败诉。
在这个案例中,菲尔普斯的教会成员被许多人视为宗教极端分子,他们的“反美”示威并不是出于捍卫常人理解的正义原则,而是依据“同性恋遭天谴”的神秘信条。他们在葬礼上的行为,在许多人看来是冒犯无礼的寻衅。斯奈德则是明显的受害方(他的独子马修还是“为国捐躯”的战士),甚至大法官们都承认斯奈德一家遭受了“巨大的痛苦”。那么,为什么最高法院最终没有站在斯奈德一边?
首席大法官约翰·罗伯茨在裁决书中写道:“言论是强有力的,它能刺激人们去行动,能让他们感动,因欢乐或悲伤而流泪,或造成巨大的痛苦——像这里所发生的那样。”但是,“我们不能够用惩罚言论者的方式来对这种痛苦作出反应”。他指出,评判此案的主要考虑因素是言论性质:是公共关切还是私人问题?大法官们认为,Westboro教会的许多标语牌的确是在应对“具有公共意义的问题”——“美国及其公民的政治与道德行为,我们国家的命运,军队中的同性恋”,因而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罗伯茨说,这个国家对言论自由的承诺,要求保护“那些甚至有伤害性的涉关公共问题的言论,以确保我们不会去抑制公共辩论”。也就是说,这个案例在大法官的权衡之中,维护公共辩论的理由压倒了对言论导致伤害的考量。
早在1929年,霍尔姆斯大法官就在一项裁决中指出,宪法原则中最紧要的是“自由思想的原则”——“不是为与己相宜者的自由思想,而是为我们所憎恨之思想的自由”。的确,如果言论自由总是有益无害的,那么人人都会赞同,也就无需任何特别的保护。正是由于自由的言论在许多情况下会损害某一方(政府、集体和个人)的权益,会遭到压抑、抵制与反感,才需要在原则上受到宪法的保障。自由、活跃与强劲的公共讨论是民主社会的基石,这已成为美国政治生活中一种根深蒂固的理念。
美国最高法院近百年的判例史表明,多数派的意见倾向于严格维护第一修正案的原则。他们理解言论自由的种种危险——可能是危及国家安全的“泄密”(如“五角大楼文件案”),可能是诋毁官员名誉的“诽谤”(如“《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可能是煽动族群敌对与纷争的“仇恨言论”(如“布兰登伯格诉俄亥俄州案”),……但只有当这些危险足够严重,才有可能压倒保障言论自由的考量。为此,霍尔姆斯在1919年提出“明显且即刻之危险的检测”标准。许多著名判例都表明,这是一个非常苛刻的标准。
在“斯奈德诉菲尔普斯案”中,惟一表达异议的大法官阿里托则认为,“为了让一个社会能够公开而强劲地辩论公共问题,没有必要允许对无辜受害者的残暴”。这话值得深思,人们也有理由质疑,美国为言论自由付出的代价是否太高了?
文章摘自:《新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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