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化企业“变名销售”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东营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1刑初32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营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03741-4,单位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董集镇秦家村村东路南1里路西,法定代表人巴某某。
诉讼代表人苟某,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
辩护人张华平,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巴某某,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东营市凯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被告人巴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山东省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天永、王强,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营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东营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苟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平、被告人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天永和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3月份,东营市凯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与昌某市鑫成油脂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李某1(另案处理)从昌某市鑫成油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839828元,其中税额848522.01元。被告人巴某某为东营市凯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责任人。
2015年3月份,被告人巴某某以靳某(刑拘在逃)的名义在长丰县岗集镇注册了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年5月,巴某某伙同巴某(刑拘在逃)、苟峰峰(刑拘在逃)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军胜化工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山东军胜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发票货物品名为沥青,价税合计26007310元,其中税额3777822.86元。后又将该虚拟货物变更品名为燃料油出售给抚宁东奥石油炼化有限公司,并虚开了2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6700310.19,其中税额3879533.01元。抚宁东奥石油炼化有限公司又将该批虚拟的燃料油销售回山东军胜化工有限公司。
同年6月份,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虚假购买原油10000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35000000元,其中税额5085470.06元。后将该批虚拟原油变更品名为销燃料油出售给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并向其虚开了3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6200000元,其中税额5259828.13元。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又将该批虚拟燃料油销售给抚宁东奥石油炼化有限公司,最终抚宁东奥石油炼化有限公司又虚拟销售给了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
2015年6月24日,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虚拟购入10000吨原油,价税合计37500000元,其中税额5448717.96元。同日,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笔原油变更品名为燃料油虚拟销售给抚宁东奥石油炼化有限公司,开具给抚宁东奥石油炼化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34份,价税合计38900000元,其中税额5652136.67元。后抚宁东奥石油炼化有限公司又将该批货物以燃料油品名销售给了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
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购进沥青、原油的三笔业务中分别又与寿光五洲物流有限公司、沂源县康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皓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虚假的燃料油运输合同。在无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取得沂源县康利达运输票6份,价税合计639464.14元,其中税额63370.3元;取得山东皓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票12份,价税合计1234920.00元,其中税额122379.46元;取得寿光五洲物流有限公司运输票2份,价税合计1489047元,其中税额147563.22元,共计接受虚开的发票20份,价税合计3363431.14元,其中税额333312.98元。
为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工商注册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财务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以及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东营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数额较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某某系直接责任人,依法应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以他人名义注册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由其实际控制经营,通过循环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变更货物品名的方式帮助其他公司逃避缴纳应征消费税额,从中获取巨大利益;同时为减少犯罪成本,巴某某又通过多家运输公司为其开具虚假的运输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抵扣应缴税额。被告人巴某某虚开税额数额巨大,给国家税收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单位东营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巴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东营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被告单位东营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如果被告人巴某某在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个人犯罪,则本案应当移送山东东营市法院管辖;2、希望法庭对东营市凯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巴某某辩解,对东营市凯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构成偷逃税罪,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起诉书指控其实际控制经营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不予认可,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切经营行为与其无关。
被告人巴某某的辩护人王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巴某某在东营市凯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单位犯罪中构成坦白、系偶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2、关于巴某某利用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巴某某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行为,更未造成增值税税额的损失,不应对其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单位东营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件事实。
2012年2、3月份,东营市凯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某某通过李某1从昌某市鑫成油脂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839828元,其中税额848522.01元,均用于抵扣税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向李某1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实。
2、证人李某1、张某、苟某的证言,证实了上述案件事实。
3、辨认笔录,巴某某辨认出李某1就是向其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李某1辨认出巴某某就是购买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4、东营市凯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巴某某,证明被告单位的法人登记情况,以及巴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5、东营市凯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2月29日第四号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2012年3月31日第二号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证实被告单位从昌某市鑫成油脂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6、调取证据通知书(从垦利区国税局调取的发票号码005××××8373-0059842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情况)和垦利县国家税务局查询工作回执单,证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实际抵扣。
7、银行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2月17日东营市凯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转款给昌某市鑫成油脂有限公司人民币5839828元;同日昌某市鑫成油脂有限公司分两次转款给李某1共计人民币5839945元(含账户余额117元)李某1又转给苟炳杰人民币5460248元。
二、被告人巴某某以靳某的名义在长丰县岗集镇注册了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伙同巴某、苟峰峰等以该公司名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事实。
(一)2015年5月,被告人巴某某以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从山东军胜化工有限公司虚假购进7000吨沥青,取得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26007310元,其中税额3777822.86元。后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又将该批虚拟货物变更品名为燃料油销售给抚宁东奥石油炼化有限公司,并向该公司开具2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6700310.19,其中税额3879533.01元。抚宁东奥石油炼化有限公司又将该虚拟的燃料油销售给了山东军胜化工有限公司。
(二)2015年6月份,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虚假购进原油10000吨,取得该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35000000元,其中税额5085470.06元。后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批虚拟货物变更品名为燃料油,出售给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并向该公司虚开了3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6200000元,其中税额5259828.13元。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又将该批虚拟的燃料油销售给给抚宁东奥石油炼化有限公司,并最终由抚宁东奥石油炼化有限公司虚假销售给山东天弘化工有限公司。
(三)2015年6月24日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将其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油气销售中心采购的原油10000吨销售给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7500000元,其中税额5448717.96元。同日,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批原油直接变更品名为燃料油销售给抚宁东奥石油炼化有限公司,并向抚宁东奥石油炼化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34张,价税合计38900000元,其中税额5652136.67元。后抚宁东奥石油炼化有限公司又将该批货物以燃料油品名销售给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最终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获得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油气销售中心1000吨原油的提货单。
(四)被告人巴某某以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沂源县康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皓润物流有限公司、寿光五洲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虚假的货物运输合同。在无实际运输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取得沂源县康利达运输发票6份,价税合计639464.14元,其中税额63370.3元;取得山东皓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发票12份,价税合计1234920.00元,其中税额122379.46元;取得寿光五洲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发票2份,价税合计1489047元,其中税额147563.22元。共计接受以上三运输公司虚开的发票20份,价税合计3363431.14元,其中税额333312.98元。
综上,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共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价税合计101871531.14元,其中税额14646455.74元,含运输费发票税额333312.98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15张,价税合计101827310.19元,其中税额14791497.8元。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本案审理过程中,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向当地税务机关补缴了消费税税额13154400元;被告单位东营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补缴了抵扣的税款848522.01元;被告人巴某某主动退回了抵扣的运输发票税款333312.98元。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陈述对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事项不了解。
2、证人朱某、陈某、郑某、李某2、贾某、汪某、崔某、王某1、徐某、卢某、李某3、李某4、于某、王某2、扈某、薛某的证言,共同证实了被告人巴某某以靳某名义注册登记了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分别实施了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变更货物品名销售的事实。
3、辨认笔录一组,郑某辨认出巴某是为长丰某公司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贾某辨认出巴某某就是让其注册长丰某公司的人,也是其口中所述的巴总,还辨认出靳某就是长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其口中所述的姓靳的;贾某辩认出了苟宏兴、苟峰峰;李某4辨认出巴某某是代表长丰某公司与抚宁东奥公司洽谈业务的巴总,辨认出巴某就是苟峰(苟峰峰)的表弟;李某4辨认出苟峰峰就是长丰某公司的苟峰;于某辨认出巴某某,辨认出巴某就是小巴,辨认出苟峰峰就是小苟。
4、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成立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住所地长丰县,证实该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靳某。
5、速8酒店阜阳路店登记的住宿信息表、明细账单、长丰县公安局打印的住宿信息表、北城世纪城世纪金某大饭店的相关住宿资料,证明巴某某和靳某、巴某、苟宏兴、苟峰峰相识,并于2015年多次共同在长丰县境内住宿过酒店。
6、顺丰快递公司的快递资料,证实贾某于2015年4月25日邮寄给收件人为“老巴”身份证、证书U盘,收件人手机为152××77,收件人地址为山东省东营市西城胜泰路西一区88号楼2单元102室。
7、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山东省东营市西城胜泰路西一区88号楼2单元102室的房屋所有人为韩某、吕某,吕某于2015年3月1日将此房屋租赁给了靳某。
8、手机开户资料查询单,证实152××××6777号手机是用苟某身份证办理的。
9、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苟炳杰已于2016年2月12日去世。
10、证人刘某、江某1、李某5、王某3、任某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三起虚假运输以及相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11、辨认笔录,证实江某1辨认出巴某某就是在2015年通过许继国介绍与长丰县昌平公司具体签订合同的自称姓苟的人。
12、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票明细查询-货运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寿光五洲公司2015年7月23日开具给昌平公司运输发票,显示发货人为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
13、山东省沂源县国家税务局“发票开票明细-查询货运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证实沂源县康利达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5月21日开具给长丰某有源科技有限公司6张运输费票据,发货人为山东军胜化工有限公司。
14、山东皓润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长丰县昌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书(委托苟炳杰身份证号码370521195107122021办理签订合同等事宜)、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物流运输合同(2015年3月1日签订)以及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长丰县昌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苟炳杰和山东皓润物流有限公司联系业务,以及山东皓润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给长丰某有源科技有限公司12份运输发票。
除了上述证据外,还有长丰县国家税务局的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合同、以及发票认证和抵扣联、银行交易明细、所有涉案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营业资料、往来账、销售合同、审计报告、完税证明、羁押证明,垦利县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单位东营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法定代表人巴某某从昌某市鑫成油脂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额,系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犯罪;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巴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应以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巴某某在单位犯罪中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庭后补缴了抵扣的税额,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某某辩解该行为构成逃税罪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单位犯罪部分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巴某某同时构成其他个人犯罪,为方便案件审理,一并由本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巴某某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相符,依法予以采信。
二、被告人巴某某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1、被告人巴某某以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与山东军胜化工有限公司和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等实施的案件事实中个人虚开的第(一)、(二)项行为,属于循环虚开;该虚开行为显然不是以抵扣税额为目的,以虚拟销售事项纳税,再以虚拟购进货物抵扣税额,客观上不可能造成国家税额损失。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分析,如果不加区分行为人的目的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将导致处理结果不公正,偏离了实质正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虽然采用了简单罪状,但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可以判断,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的安全,刑事法律关于危害国家税收犯罪的规定均是从保障国家税收不流失这一根本目的出发。因此,被告人巴某某实施的上述第(一)、(二)项行为,并未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依法不构成犯罪。第(三)项交易系真实的原油买卖,被告人巴某某只是在销售过程中违规变更了货物品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列举,变名销售不在该解释列举的三种行为之内,依法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关于被告人从三家运输企业取得虚开的运输费发票,并抵扣税额的行为,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主观上具有抵扣税额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抵扣税额的行为,造成国家税额流失,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巴某某设立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活动,应案个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巴某某个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及虚开的税额按照人民币333312.98元计算。被告人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巴某某循环虚开以及变名销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案件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数额较大调整为50万元以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营凯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巴某某(单位犯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巴某某抵扣的运输费税额333312.98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方勇
人民陪审员 杨维连
人民陪审员 董守红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越
一、“变名销售”不应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本案的购销环节中,法院、检察院均认为涉案公司与上下游企业之间没有发生真实的交易行为。但是律师认为涉案公司与上下游企业签订了购销合同,有真实的货物流转,存在真实交易,不能以企业存在变名为由而否定交易的真实性。在大宗商品贸易中,由于运输、仓储环节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成本,因此,企业之间进行货物转卖时,往往会约定货物暂时不发生现实上的交付,而是通过“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货物所有权的转让。虽然货物本身没有发生空间上的转移,但已经发生了法律意义上的“交付”,货物所有权已经转让,受让人间接占有货物。针对本案而言,无论真假交易真实与否,变名销售行为不满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如下:
第一,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刑法设立虚开犯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打击侵害国家税收收入的犯罪行为。因此对于行为人不以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不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评价对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具有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为构成要件。
第二,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后果。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虚开”行为在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后果,则不具有犯罪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当为刑法二百零五条所评价。主观上不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本案中,涉案公司在与上下游企业之间的交易中,根据交易货物的数量以及价款如实申报缴纳税款,不具有虚抵增值税税款的主观目的,也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本案对于“变名销售”司法定性具有重要指导价值
从立法上来看,在发票“开具”的环节专门设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将“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全方位入罪,是立法者试图从源头上预防和惩治发票犯罪,以遏制当时猖獗泛滥的发票犯罪。但是,这种不区分罪过,不区分目的,不区分结果,而是笼统地以一罪而蔽之的立法方式,导致司法实务中产生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区分问题。
无论是从目的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等何种角度去考量,都需要对该罪进行实质性的解释,立法者之所以将虚开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是因为这种行为侵犯了税收征管秩序,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将骗取税款的行为包含在本罪中也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只是一般的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因此,“变名销售”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