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贸企业“原油”发票变“成品油”发票,税局按发票管理办法对其处以罚款案
泰州市怡华物资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苏1291行初69号
原告泰州市怡华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226557-X,住所地泰州市农业开发区中菱村7号。
法定代表人黄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峰、李欣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万秋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昀,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南平,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怡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华公司)不服被告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稽查局)泰州国税稽罚[2015]4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6日、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怡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李欣欣,被告国税稽查局的出庭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韩昀、委托代理人唐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税稽查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泰州国税稽罚[2015]4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1.原告怡华公司2013年1月-2014年6月购进非消费税应税产品:原油137.96万吨,金额660160万元。该公司未经生产加工,对外销售开具的发票均将品名擅自变更为燃料油等消费税应税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2.该公司2014年7月取得兴化市大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虚开的运输发票134份,金额合计11837002.31元,申报抵扣税款1302070.27元;2014年3月取得泰州联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晟公司)虚开的运输发票29份,金额合计2870970.84元,申报抵扣税款315806.76元;2014年4月取得靖江市佳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虚开的运输发票20份,金额合计1801801.78元,申报抵扣税款198198.22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征补公告》)之规定,少缴增值税1816075.25元。因此,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怡华公司第一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00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怡华公司处少缴增值税税款50%的罚款908037.63元。
原告怡华公司诉称,2014年至2015年被告对原告企业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认定原告存在擅自变更发票品名,虚接受运输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情况,并作出补缴税款与罚款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未举行听证听取原告辩解、陈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国税稽查局作出的泰州国税稽罚[2015]4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怡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黄静2014年8月18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国税稽查局在询问黄静时认定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仅购进原油90万吨,其中销售给泰州中海国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81.03万吨;
2.怡华公司2014年9月1日情况说明及泰州国税稽罚[2015]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原告确认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购进发票油品“原油”、“原料油”、“重质油”总计1357524.63吨,其中销售给中海公司1155523.83吨,而泰州国税稽罚[2015]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同期中海公司仅购进5.5万吨,再与证据1进行对比,可见原告向中海公司销售数额存在重大差异;
3.被告提供的原告与大明公司等主体之间的运输往来文件,证明运输关系客观真实。
原告怡华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中海沥青(泰州)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发货查询单。
被告国税稽查局辩称,根据《税收征管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税稽查局为证明行政处罚之合法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一)处罚程序方面的证据
1.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2.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检查证件核对回证;4.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调取帐簿资料清单;6.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税务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8.税务稽查工作底稿;9.税务稽查报告与审理报告;10.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怡华公司陈述、申辩笔录;12.怡华公司陈述说明;13.税务处理决定、税务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有相互虚开发票、重大偷逃税嫌疑,被告检查、审理、告知与处罚程序合法。
(二)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
1.黄静2014年8月18日询问笔录,黄静陈述:(1)关于被告询问的原告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从山东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单位购买原油近90万吨,从中海油公司等单位购买沥青10万吨的运费结算:原告未设立油库,不存在货物流,货物由原始货主下计划到油库装船。油品行业的惯例是谁使用、谁运输,原告作为贸易公司不负担运输费用,而是用户自行提货;(2)关于在上述期间原告购入90万吨原油、1.1万吨燃料油,而对外均以燃料油开票销售,其中销往姜堰市凯世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世通公司)燃料油7.92万吨,中海公司重质燃料油(燃料油)81.03万吨,为何变更品名:原告购入的均为燃料油,购进发票上品名填写为原油、重质油系行业惯例,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没有销售的提货单据;
2.怡华公司2014年7月30日情况说明,江茂华在该说明上签字,载明:大连海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销售给怡华公司发票上货物名称“重质油”与怡华公司等销售给中海公司发票上货物名称为“重质燃料油(燃料油)”为同一商品,之所以变更品名开票系因油品市场多年惯例,业务不精;
3.怡华公司2014年9月1日情况说明,载明:怡华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购进发票油品“原油”、“原料油”、“重质油”总计1357524.63吨(具体明细单位见附表),上述实际购货货物为“燃料油”,原告将上述油品销售给中海公司1155523.83吨,凯世通公司131830.42吨,顺天石化70170.38吨,发票油品为“重质燃料油”、“燃料油”;
4.怡华公司盖章确认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油类产品购销情况表,证明原告变更品名的事实;
5.怡华公司盖章确认的增值税发票流向图,证明原告与其关联企业及其他企业间的油品发票流向;
6.经黄静核证、公司盖章的怡华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入库单等。
以上证据1-6证明怡华公司将购进的非消费税应税产品原油、原料油、重质油,在未经生产加工的情况下,经关联企业的票据流转,变更为消费税应税产品重质燃料油、燃料油出票。
7.江茂华2014年10月28日询问笔录,笔录记载江茂华职务为中海公司、怡华公司、凯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其在查看被告出示的怡华公司接受大明公司、联晟公司、佳诚公司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后,分别作如下陈述:(1)系其让大明公司为怡华公司开具运输发票,运费金额合计11837002.31元,已在2014年7月抵扣税款1302070.27元,该些运输业务是真实的,但因承运人为个人,无法提供发票,故其让大明公司为怡华公司开票,怡华公司给予7%的开票费;资金运作方式:怡华公司现开具二张银行本票给大明公司,一张为7%的开票费,另一张为余款经背书带回怡华公司,资金最后打入中海公司账户;(2)系其让联晟公司为怡华公司开具运输发票,运费金额合计2870970.84元,已在2014年3月抵扣税款315806.76元,该些运输业务是真实的,怡华公司给予联晟公司7%的开票费;资金运作方式与大明公司相同;(3)系其让佳诚公司为怡华公司开具运输发票,运费金额合计1801801.78元,已在2014年3-4月抵扣税款198198.22元,该些运输业务是真实的,怡华公司给予佳诚公司11%的开票费;资金运作方式与大明公司相同;
8.刘慧辉2014年11月5日询问笔录,其陈述:其系大明公司实际负责人,其与怡华公司有业务联系,但不清楚具体业务情况,仅大明公司经办人王勇知道具体情况。据王勇讲,怡华公司有运输重质油的业务,但因找的是外地的配载车辆,没有取得运输发票,故请大明公司代理开具发票。大明公司共为怡华公司开具运输发票134份,金额131139072.58元,开票费按开票金额的4%结算;运费结算方式:取得怡华公司银行本票后,大明公司将开票费的525563元入账,余款12613509.58元的本票让王勇带走;
9.怡华公司盖章确认的接受大明公司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发票计134份,金额为11837002.31元,可抵扣税款1302070.27元,总额为13139072.58元;
10.大明公司记账凭证、(抽样调取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大明公司开具134份运输发票给怡华公司;
11.大明公司三栏式明细账、本票、来账凭证,证明刘慧辉系大明公司负责人,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佐证证据8笔录内容。
以上证据7-11以证明怡华公司接受大明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之相关事实;其中证据10、11在提取时均有高春根签字及联晟公司盖章。
12.高春根2014年10月30日询问笔录,其陈述:其系联晟公司业务员,与中海公司、怡华公司有业务联系,具体业务是与两个公司的老板江茂华联系的,运输的是燃料油。对该些(明细表所载)运输业务的部分具体情况不清楚,只有江茂华知道具体情况。江茂华找其进行运输业务代理,同时代理开具运输发票。据江茂华讲,他们公司有运输燃料油业务,但找的是外地的配载车子,没有取得运输发票,故请其帮助他们公司代理开具运输发票。其系按照开票金额的7%向江茂华收取开票费。货款结算方式:取得怡华公司银行转账支票后,联晟公司扣除7%的税款,余款打入该公司王春兰个人农行卡上,王春兰再将该款打入江茂华公司员工黄丽卡中;
13.怡华公司盖章确认的接受联晟公司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发票计29份,金额为2870970.84元,可抵扣税款315806.76元,总额为3186777.6元;
14.联晟公司三栏式明细账,证明联晟公司记载与怡华公司的交易明细为3186777.6元,另根据另案(中海公司税务行政处罚案)中查明的联晟公司共收到中海公司、怡华公司610万元之事实,该款项已经全部通过王春兰实现回流,与证据12笔录内容相一致;
15.(抽样调取的)怡华公司、联晟公司货物运输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运输明细,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品名均为原料油,合同主要内容基本一致,所反映的运输交易均为虚假;
16.怡华公司记账凭证,系怡华公司用于账户处理的凭证。
以上证据12-16以证明怡华公司接受联晟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之相关事实;其中证据14-16在提取时均有经办人签字及公司盖章。
17.高春根2014年10月22日询问笔录,其陈述:其系佳诚公司业务员,与中海公司、怡华公司有业务联系,具体业务是与两个公司的老板江茂华联系的,运输的是燃料油。对该些(明细表所载)运输业务的部分情况不清楚,只有江茂华知道具体情况。江茂华找其进行运输业务代理,同时代理开具运输发票。据江茂华讲,他们公司有运输燃料油业务,但找的是外地的配载车子,没有取得运输发票,故请其帮助他们公司代理开具运输发票。其系按照开票金额的11%向江茂华收取开票费,江茂华公司向其给付现金后,其再交给佳诚公司邵兵军。关于运输货款,系怡华公司开出银行本票,由佳诚公司背书,其再将本票交给江茂华公司处理;
18.邵兵军2014年10月13日询问笔录,其陈述:其系佳诚公司实际投资人、实际负责人,该公司与中海公司、怡华公司有业务联系,具体业务系由高春根经办,其仅负责开票结算。怡华公司、怡华公司与该公司系通过银行本票结算运费,但该公司并不将本票入账,而系直接背书给高春根。税款由高春根通过向其给付现金或打卡(卡号32×××19)的方式按开票额的11%结算,其未收取开票管理费;靖江市人民政府按照佳诚公司实际缴纳增值税税款的65%-85%在缴税次月返还公司;
19.怡华公司盖章确认的接受佳诚公司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发票计20份,金额为1801801.78元,可抵扣税款198198.22元,总额为2000000元;
20.怡华公司记账凭证、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抽样调取),证明怡华公司接受佳诚公司虚假发票;
21.佳诚公司应收账款三栏式明细账、记账凭证、本票、增值税发票,证明所涉运输业务不真实,资金回流情况与证据17、18笔录内容相一致;
22.运输合同,被告认为合同所涉运输交易系虚假的;
以上证据17-22以证明怡华公司接受佳诚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之相关事实;其中证据19-22在提取时基本均有经办人签字及公司盖章。
二、依据:
(一)职权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
(二)第一项处罚决定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三)第二项处罚决定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征补公告》、《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被告国税稽查局在审理中,基于原告怡华公司所提“购销情况表反映的销售与购进数额不一致,可能受统计期间的影响”这一新的申辩理由,补充提交2014年6月30日怡华公司资产负债表,证据来源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
因原告举证系来源于被告举证内容,原告系通过对被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方式阐述其证明目的,故对相关证据与被告举证予以一并认证。经庭审质证,关于被告所举证据组(一),原告对其中证据8怡华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查看了该份证据。对“情况属实”的形成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情况属实”的字迹与中海公司税务行政处罚案中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上“情况属实”字迹一致,两份底稿上调查时间、人员相同,而两公司并不在同一住所办公,故“情况属实”应为被告书写。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关于被告所举证据组(二),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大多数购进的是燃料油,原告实际上将燃料油销售并开票,并无变更品名的行为;此外,购销情况表反映的销售与购进数额不一致,可能受统计期间的影响。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认为其盖章确认时因数据量太大,故未作核实,现反映数额与被告询问笔录中认定的数额差距太大,其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销售给中海公司油品合计115万吨,但中海公司税务行政处罚案中仅认定中海公司购进原油5.5万吨,显然存在矛盾。对证据7的证据资格不予认可,江茂华并非原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笔录内容并不真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慧辉并非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笔录内容并不真实;对证据9、13、19的证据资格有异议,被告未提交明细表项下全部发票进行比对;对证据11中刘晓娟报销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及证据11中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大明公司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对证据12、17不予认可,高春根的身份无法确认;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联晟公司与原告间的交易事实,至于联晟公司将款项交付案外人之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20、22予以认可;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怡华公司与佳诚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运输交易;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佳诚公司与原告间的交易事实,至于佳诚公司将款项交付案外人之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资产负债表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但至本判决作出前未提交任何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怡华公司于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亦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系中海沥青(泰州)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表,无其他基础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不予接纳,故不再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
关于被告所举证据组(一),原告仅对证据8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据8,内容摘录涉及涉案行政处罚之基础事实,被查对象(××)陈述意见处有怡华公司盖章。现原告对盖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其效力,并提出“情况属实”系被告书写。本院认为,意思一般应以积极行为进行表示,因该份证据在制作主体与形成过程方面存在瑕疵,致“情况属实”书写主体不明,但无论系原告抑或被告作成,原告加盖公章之行为亦应当具有作出表示的意思,固属积极行为之范畴;根据日常生活常理与交易习惯,企业盖章一般系对相应法律事实或效果的肯认,否则应以明示否认或消极作为进行表意;故即使原告在“陈述意见”一栏仅有盖章而未作出否定之意思,仍应视之对陈述意见指向的内容作出的确认。原告认为仅有盖章不能说明其具有对事实作出某种表示的意思,有违将意思表示作生效解释的原则以及日常经验法则,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所举证据组(二),原告对证据1-3、10、15、20、22及证据11中除刘晓娟汇款凭证外的其他证据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中刘晓娟的汇款凭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相关证言与记账凭证及其他资料可以相互印证。就其证明目的,本院拟结合原告陈述、申辩理由在下文予以具体评判。大明公司、联晟公司、佳诚公司核对相关证据时均加盖其公章,应同时视为对刘慧辉、高春根、邵兵军之身份及所作陈述之认可,故原告对上述人员之身份及笔录效力所提异议亦不值采信。关于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告虽予以否认,并表示需庭后核实,但至今未有任何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始,被告国税稽查局接江苏省局交办,对原告怡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后经审批将稽查所属期间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涉嫌虚开发票、重大偷逃税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委派肖爱萍、汪庆云等工作人员进行税务检查,并从怡华公司调取抵扣联、记账凭证、账簿等资料。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怡华公司改正擅自变更货物品名的行为。
被告国税稽查局于2014年8月18日对怡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静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怡华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其从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进原油的(抽样调取的)增值税发票及(40661.28吨油品)入库回单、2014年3月18日购进原油(40661.28吨,金额为197398350.78元)记账凭证,怡华公司增值税发票及(40661.28吨油品)入库回单、2014年3月19日销售重质油(40661.28吨)至中海公司记账凭证,中海公司2014年3月19日从怡华公司购进重质燃料油(40661.28吨)的记账凭证、(40661.28吨油品)库单、2014年3月19日销售燃料油(40661.28吨)至凯世通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原告怡华公司还盖章确认了如下文件:
1.怡华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油类产品购销情况表,记载:购进原油138,金额660160;销售原油的数量、金额均为0;明细情况:胜利原油1.49,金额为7028;原料油18.6,金额为88788;原油75,金额为380735;重质油42.84,金额为183609,以上明细合计137.9,金额为660160。
2.怡华公司接受大明公司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发票计134份,运费金额为11837002.31元,可抵扣税款1302070.27元,总额为13139072.58元;
3.怡华公司接受联晟公司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发票计29份,运费金额为2870970.84元,可抵扣税款315806.76元,总额为3186777.6元;
4.怡华公司接受佳诚公司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发票计20份,运费金额为1801801.78元,可抵扣税款198198.22元,总额为2000000元。
被告还分别对大明公司刘慧辉、佳诚公司邵兵军、联晟公司、佳诚公司业务员高春根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亦向上述单位(抽样)调取为原告公司虚开发票的相关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资料。
原告怡华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1日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各1份,就变更品名及所涉数额进行解释。
2015年5月12日,被告国税稽查局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内容摘录记载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原告怡华公司之违法事实,怡华公司在被查对象陈述意见一栏处加盖公章。
2015年6月5日,被告国税稽查局形成稽查报告,随后启动内部审理与讨论程序。
2015年11月5日,被告国税稽查局向原告怡华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拟作处罚认定之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决定内容,以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与申请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15年11月13日送达原告公司;同日,被告再与黄静制作陈述申辩笔录1份,告知拟处罚事项。
2015年11月17日,原告怡华公司作出陈述说明1份,就被告所认定的接受虚开发票、抵扣税款之事实说明如下:怡华公司2013年至2014年6月销售沥青及燃料油160万余吨,剔除购货单位自提120万余吨外,其余40万余吨均需原告运输,而原告实际产生运费是24万吨,从购货单位购进沥青及燃料油都是先付全款,分批自提,在非整单销售时,需租赁借用他人油罐作短暂仓储,由此产生很多短驳运输费用。为减少经营过程中的麻烦,原告在年初即与相关单位签订短驳、长期运输合同,发生业务时,就直接让运输单位承运,平时不逐笔结算,待累积运费较大或因运输单位资金缺乏时,统一结算,开票付款,正常情况下次年一次性清账。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接受虚开发票行为不成立。原告认为,其实际运输量远远大于涉案运输企业实际承运量,原告与该些企业当初均已签订正式合同,且实际按合同履行,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
2015年12月11日,被告国税稽查局作出泰州国税稽处[2015]87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公司少缴增值税1816075.25元,故根据《税收征管法》之规定,追缴原告公司增值税1816075.25元,加收滞纳金;并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权。同日,被告作出涉案税务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2月26日送达原告怡华公司。
另查明,根据原告怡华公司2014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记载,该期期末存货数为29306729.98元。
再查明,江茂华系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标的为被告国税稽查局所作泰州国税稽罚[2015]4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原、被告之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被告国税稽查局是否具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之职权;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原告怡华公司对外销售开票时变更品名、接受虚开的运输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罚是否适当;三、涉案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涉案行政处罚的职权是否正当。《税收征管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征管法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规定,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因此,税务局的稽查局属于国家税务机关,具有对偷、逃、欠税案件,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等涉税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授权,故被告国税稽查局具有行政诉讼之被告主体资格,亦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之职权依据。
关于焦点二,有关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处罚内容,应就两个违法行为进行分述:
(一)关于怡华公司对外销售开票时变更品名的行为
1.被告稽查结果与原告的陈述申辩情况
经被告稽查原告公司的销售发票及记账凭证等资料,原告在油类产品购销情况表上盖章确认:在稽查期内其购进原油数量为138(万吨),金额为660160(万元),但在销售时未以原油及其明细之品名开票,而系开具燃料油等其他品名;原告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上亦对以上事实予以盖章确认;在被告告知本节拟处罚事项后,原告并未作任何申辩。
原告怡华公司在调查初期,无论是法定代表人之询问笔录,还是公司所作情况说明,均就上述变更品名之事实解释为怡华公司账簿记载所购进的原油、原料油、重质油与客观情况不符,上述货品实际均为燃料油,系基于行业惯例才将购进项目作错误记载。因原告所述之行业惯例显然违背企业会计真实、客观的原则与发票管理规定,其亦未就购进油类的实际品质作任何举证,故该观点不值采信。
原告认为被告在调查初期向其法定代表人询问时认定的变更开票金额、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自认的变更开票金额、处罚决定最终确认的变更开票金额不相一致,被告当前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开票数额的认定。因被告在调查初期认定的原油购进金额仅系以向凯世通公司、中海公司销售的金额为对象所作统计,而行政调查终结时确定的金额始能作为处罚之依据;此外,原告向中海公司销售原油时已将品名予以变更,故中海公司购进的原油数不应作为原告购进原油数之比较参照。
2.原告实际购进与销售原油的数额及能否对应的问题
关于原告实际购进原油的数额,关涉最终变更品名销售之数额。现若排除原告作出自认的全部证据内容,对被告关于购进原油数额这一事实的认定作如下判断:行政处罚决定对相对人之拘束力在于决定内容,所认定事实并不直接对××产生权利与义务影响。行政处罚为羁束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需且仅需严格依照法律之规定确定要件事实。《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即使仅根据被告抽样调取的怡华公司购进40661.28吨、197398350.78元原油的记账凭证或相关增值税发票,亦足以确认怡华公司违反前述规定虚开发票之金额已显著超出1万元。从量罚幅度来看,被告适用50万元之上限作出罚款处罚已无任何裁量余地;由此,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所需要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认为在稽查期内其并未对外销售重质油及重质油(非燃料油),故不存在变更品名销售的情况。因原告在行政程序中认可被告就本节违法事实所作认定,现其又提出如上申辩理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准予被告补充举证。被告所举原告公司2014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显示,该期期末原告公司存货仅为29306729.98元,对比其在税务稽查期内所购进油品数,可知大部分油品已经销售。现原告未提交在确定稽查期内其尚未对外销售重质油及重质油(非燃料油)、该些货品仍为库存之证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未就137.96万吨重质油及重质油(非燃料油)变更品名之明细予以举证说明,应为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从性质来看,原告实际销售时未以重质油及重质油(非燃料油)之品名出票属消极事实,仅得从现无该品名之出票予以推定;从行政经济与效率的原则考虑,若需准确核定每一笔品名变更所对应的交易时间、对象及数额势必损耗巨大的取证成本,亦且受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能力与职权所限。被告经稽查所作认定经由原告核实确认,原告公司在无任何反证,亦未作出足以产生实际阻碍效果的申辩理由之情形下,所作上述关于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之意见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认定原告变更品名之事实基本清楚,其作出50万元罚款之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怡华公司接受虚开的运输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的行为
1.被告国税稽查局对开票的“业务相对方”大明公司、联晟公司、佳诚公司的负责人、业务员进行询问、调查,相关笔录反映上述公司与原告间并无真实交易,而仅系代开发票之关系,开票方只保留开票费用,余款皆回流至原告公司;上述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进账单、资金回流状况证明及被告抽样调取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亦与笔录内容、江茂华笔录相互印证,故该节事实可资认定。原告公司对记载包含抽样调取的发票在内的所受全部增值税发票票号、出票时间、运费金额与抵税金额的抵扣明细表予以盖章认可,可以进一步确认其接受虚开发票并抵扣税款的事实。
现虽然存在运输合同、结算单、运输清单等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交与运输交易真实发生相关联的车次、日期、货名、重量、始发地、终点地之基础交易凭证,故无法推翻被告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合同与结算单即使确具形式上的真实性,但目前并不能排除系相对人之间为欺诈第三方所作的虚伪通谋,不能因此确认原告与开票公司间具有设立相关权利与义务并实际履行的真实意思。
2.关于江茂华的身份、笔录效力以及原告的申辩理由
被告认为原告怡华公司与中海公司系关联公司,江茂华为怡华公司实际控制人,但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关联关系涉及公司之间因股权、人事等因素联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关系。就本案而言,并无需考察两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关系,而应从以下事实对江茂华所作笔录进行评判:首先,江茂华在笔录中自行签字确认系怡华公司实际负责人,该身份符合其对怡华公司接受虚开发票情况信息的掌握程度;其次,高春根陈述江茂华系两公司的老板,与其具体联系开票事宜。刘慧辉、邵兵军虽不实际经办业务,未提及江茂华,但二人确认其公司均与中海公司、怡华公司同时存在业务联系;上述三人所作陈述有相关事实为证,江茂华所作陈述与之亦基本吻合,后上述公司间亦按照约定进行开票、流动资金。可见江茂华系同时代表(或代理)中海公司、怡华公司与开票公司进行磋商联络;再次,江茂华在怡华公司2014年7月30日提交的情况说明上有签名,怡华公司还持有中海公司的记账凭证,两公司针对虚开发票的认定与拟处罚事项所作陈述意见在内容、效果与文书格式上几近一致,而江茂华系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见两公司在涉及本节违法行为的决策上存在一定的牵连或混同。由此,江茂华了解或应当了解原告怡华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其在笔录中反映的内容应为客观真实,可予采信。
原告法定代表人黄静于2014年8月18日述称:怡华公司不需要负担运输发票,而是由用户自行支出;江茂华于2014年10月28日述称:大明公司、联晟公司、佳诚公司抵扣明细表上所载发票相对应的运输业务客观真实,但运输关系并不存在于原告与上述公司间,而系因实际运输主体无法开票,故请上述公司代为开票,其还详述了开票费用与资金回流方式。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还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上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基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依同一事实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原告并未表示不服并申请前置行政复议程序。但原告在行政处罚前及审理中却申辩:货物部分由客户自提,部分为怡华公司委托运输,相关运输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且均得到实际履行,故涉案增值税发票相应的交易均是客观存在的。本院认为,无论在行政程序或诉讼程序中,××均应对自己的言辞负责,无正当理由不得作实质性变更。黄静、江茂华在接受调查时均未表示发票所涉运输交易实际发生。现原告对税务处理决定与处罚决定所认定的相同事实态度不一,对先前所作表示予以否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未提交充分并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变更后的事实,因此原告的反言应当予以规制,本院采信对其不利的陈述。
原告还申辩认为,即使发票系虚假开具,因其并不知情,故构成对发票的“善意取得”。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运输公司约定开票费用与资金回流方式,双方显然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故原告应明知发票所载的运输交易不真实。原告的该项申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关于原告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一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原告利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增值税,该行为已经违反前述规定,构成偷税。被告国税稽查局查明原告少缴增值税1816075.25元,并据此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现被告以上述数额为基数对怡华公司作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罚款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涉案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
被告国税稽查局在调查、检查、取证等程序行为中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共同参加,抽样取证的方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调查取证程序并无不当。
被告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课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告知原告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认为被告未组织听证,属程序违法。因原告并未在限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听证,应视为自行放弃其程序权利,故其上述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国税稽查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之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市怡华物资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泰州国税稽罚[2015]4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泰州市怡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剑峰
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
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俞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