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交易前提下,调油商找他人变名取得成品油发票被判处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张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祁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湘0426刑初20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锐(曾用名张锐标),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祁东县公安局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30日被祁东县公安局逮捕,于2017年8月2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傅毅,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需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梁祥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决定中止审理。2018年11月19日,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起诉决定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梁祥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已判决,判决书已经生效,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失,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决定恢复审理。于2017年10月25日、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理宇、李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锐及其辩护人傅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锐违反国家增值税管理的相关规定,让他人为自己通过变更发票品名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严重危害发票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另,被告人张锐为以假借贸易形式拆借国企资金,伪造其他第三方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张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被告人张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锐一人犯数罪,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锐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傅毅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在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被告人张锐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犯罪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不以犯罪论处;3、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第4起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张锐无关,涉案的抵扣税额不应计算在被告人张锐的犯罪数额之中;4、在指控的伪造公司印章罪中,被告人张锐没有给其他公司造成损失,情节较轻。
经审理查明: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张锐实际控制广州某1公司、广州某2公司,该两家公司经营范围为化工产品的批发,润滑油、沥青、重油、燃料油经营。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张锐与同案人叶某(另案处理)合作,从外购进芳烃、重油、MTBE等化工原料,同时获取上述化工原料对应品名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将上述化工原料送到其租用的中山某油库的油罐内勾兑成汽油再对外销售。被告人张锐主要负责业务营销,叶某负责技术,叶某的技术较好,其调合出来的汽油能通过国内石油公司的验收。因广州某1公司、广州某2公司两公司进货时均未获得汽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通常情况下石油公司购油时要求卖家必须提供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张锐的这两家公司业务量一直不大。
2012年6月份,中化石油某公司的指定供应商江门某公司的销售员吴国庆(已判决)找到被告人张锐称他知道一个公司有办法帮被告人张锐把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变更为汽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要收取110吨的变票费。被告人张锐经过考虑后就请吴国庆通过祁东某公司帮自己公司勾兑好的汽油变更发票品名。具体操作流程为:被告人张锐与中化石油某公司、湛江某公司等实际购货商谈好汽油购销之后,湛江某公司自己将货款付至祁东某公司,中化石油某公司则通过负责过单的公司广州某3公司、江门某公司、台山某公司等三家公司将货款付至祁东某公司;祁东某公司在扣除110元吨的变票费后将货款付给被告人张锐的广州某1公司、广州某2公司。
收到款项后,广州某1公司、广州某2公司将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祁东某公司,祁东某公司直接将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变更为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开给中间负责过单的广州某3公司、江门某公司、台山某公司等公司,这三家公司收到汽油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将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实际购货商中化石油某公司、湛江某公司。实际购货商中化石油某公司、湛江某公司则从被告人张锐的广州某1公司、广州某2公司处直接获得勾兑好的汽油。通过这种形式,被告人张锐让祁东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2,600,587.27元,税额11,213,760.75元(已扣除已退税款6,60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份,广州某1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张锐请吴国庆帮忙把其公司的原料发票转换为汽油发票再销售给广州某3公司。吴国庆便联系梁祥辉,梁祥辉同意转票,但要收取每吨110元的转票费。祁东某公司随后与广州某1公司和广州某3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2012年7月至11月,通过各方转换资金后,广州某1公司开出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重6898.24吨,价税合计为59,701,621.63元)到祁东某公司;2012年8月至12月份,祁东某公司开出55份品名为93#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重6898.24吨,价款51,608,612.14元,税额8,773,464.13元,价税合计60,382,076.27元)给广州某3公司,在此交易中,祁东某公司没去提货,只负责将化工品名的发票变更为成品油发票。祁东某公司从中获利680,454.64元,折算为每吨98.64元。通过上述行为,使得广州某1公司将品名为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换为汽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被非法抵扣,造成国家增值税抵扣损失8,773,464.13元。
2、2012年7月份,广州某1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张锐打电话请吴国庆帮忙把广州某4公司的原料发票转换为汽油发票再销货卖给茂名某1公司。经吴国庆联系好梁祥辉后,通过祁东某公司在7月份多次转换资金,2012年7月23日至7月27日,广州某4公司开出41份品名分别为混合芳烃、重芳烃、MTBE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重5800吨,价税合计为44,766,000元)到祁东某公司;2012年7月24日至8月15日,祁东某公司开出42份93#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重5800吨,价款38,806,837.45元,税额6,597,162.55元,价税合计45,404,000元)给茂名某1公司。在此交易中,祁东某公司没去提货,只负责将化工品名的发票变更为成品油发票。祁东某公司从中获利638,000元,折算为每吨110元。通过上述行为,使得广州某4公司将品名为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换为汽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被非法抵扣,造成国家增值税抵扣损失6,597,162.55元。
3、2012年9月份,广州某1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张锐打电话请吴国庆帮忙把其公司的石化产品原料发票转换为汽油发票再销货给湛江某公司。经吴国庆联系好梁祥辉后,通过祁东某公司在2012年9-10月多次转换资金,2012年9月26日、28日,广州某2公司、广州某1公司开出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重1868.28吨,价税合计16,609,000.11元)到祁东某公司;2012年9月28日和10月16日,祁东某公司开出15份品名93#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重1868.28吨价款14,371,376.93元,税额2,443,134.07元,价税合计16,814,511元)到湛江某公司。在此交易中,祁东某公司没去提货,只负责将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变更为成品油发票。祁东某公司从中获利205,510.89元,折算为每吨110元。通过上述行为,使得广州某2公司、广州某1公司将品名为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换为汽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被非法抵扣,造成国家增值税抵扣损失2,443,134.07元。
4、2012年12月份,广州某1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张锐打电话请吴国庆帮忙把广州某3公司、茂名某2公司等几家公司的石化产品原料发票转换为汽油发票再销货给台山某公司。经吴国庆联系好梁祥辉后,梁祥辉说可以转票,吴国庆再告诉被告人张锐说可以做,被告人张锐也知道转票费每吨110元。之后,梁祥辉收到买家公司台山某公司和卖家公司茂名某2公司、广州某2公司、茂名某3公司、广州某3公司的合同,之后买家公司提前把货款转到了祁东某公司浦发银行中山分行的账户。根据吴国庆指示,梁祥辉又把买家公司转来的货款转到了卖家公司。通过祁东某公司多次转换资金后,茂名某3公司开出112份、广州某3公司开出25份化工原料发票(总重6380.99吨,价税合计52,378,748,.83元)到祁东某公司.2012年12月17日和20日,祁东某公司开出46份品名93#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重6380.99吨价款45,539,558.33元,税额7,741,724.87元,价税合计53,281,283.20元)到台山某公司。通过上述行为,上述企业将品名为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换为汽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货卖给了台山某公司,最后被非法抵扣,造成国家增值税抵扣损失7,741,724.87元。由于后来资金未走完,从账面看,祁东某公司获得的利润只有163,882.34元。
案发后,广州某3公司物流有限公司向祁东县公安局退缴税款6,60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广州某2公司公司的登记基本信息和有限责任申请、变更登记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广州某2公司公司的账户交易信息、余某指认的相关发票交易明细、广州某2公司、广州某1公司相关交易的书证、鉴定意见、判决书、证人孙某1、余某、肖某、陈某、孙某2、马某的证言、同案犯吴国庆、梁祥辉的供述与辩解及对相关交易数据的确认、被告人张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3年年底,广州某1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张锐为了拓展公司业务,拆借资金经营周转,分别找到广州某5公司、中船舶某公司、深圳某公司作为上下线。被告人张锐在中船舶某公司、广州某5公司、深圳某公司之间牵线搭桥,但被告人张锐对中船舶某公司隐瞒了其拆借资金经营周转的意图,而向上述其他公司表明了其拆借资金经营周转的目的,中船舶某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与广州某5公司、深圳某公司签订燃料油购销合同。通过合同约定,由广州某1公司公司将燃料油销售给广州某5公司,广州某5公司再销售给中船舶某公司,中船舶某公司再销售给深圳某公司,最后销售给被告人张锐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某6公司,以此获取资金。
在被告人张锐的运作下,2013年12月9、10日期间,广州某6公司与深圳某公司、深圳某公司与中船舶某公司、中船舶某公司与广州某5公司、广州某5公司与广州某1公司分别签订了3500吨燃料油的购销合同。其中广州某1公司与广州某5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广州某5公司向广州某1公司公司采购3500吨燃料油,价格为7200吨,收到货权转移证明后支付货款,并约定于2014年2月10日前到指定的东莞某公司提货。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锐出具了一份由东莞某公司加盖印章的《货权转移证明》,该《货权转移证明》载明其存储在东莞某公司的3500吨燃料油的货权转移给广州某5公司。于是广州某5公司转账2520万元至广州某1公司公司。同时,中石油公司出具《货权转移证明》给中船舶某公司,将上述燃料油的货权转移给中船舶某公司,中船舶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广州某5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534万元。但到指定日期后,被告人张锐通过贸易链终端的广州某6公司共计支付23,214,443元,但其中的13,585,543元因其他经济纠纷被深圳某公司扣留,导致中船舶某公司与广州某5公司产生经济纠纷(中船舶某公司已于2014年6月11日向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广州某1公司公司未能交付相关货物,也未能归还货款。随后广州某5公司、中船舶某公司到东莞某公司提取燃料油时被拒,最终发现被告人张锐方提供的东莞某公司的《货权转移证明》的文件为虚假文件。
经鉴定,被告人张锐提供的《货权转移证明》中“东莞某公司”公章系伪造。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货权转移证明提交清单、发还清单一份、相关贸易合同、资金往来凭证、判决书、移送案件通知、东莞某公司复函、货权转移证明复印件、广东兆泰的注册登记资料、鉴定意见、证人吴某、白某、麻某、罗某、孔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10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张锐等人以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锐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7年6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经与祁东县公安局、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协商,将广州某5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移送祁东县公安局并案侦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锐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锐为了将自己勾兑的化工原料作为汽油销售出去,通过同案人吴国庆等人的介绍,让祁东某公司的梁祥辉将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变更为汽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目的不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而是销售自己的化工原料。并有实物交易,但变更品名后的增值税发票被受票方抵扣了税款,案发后,受票方退缴了部分被抵扣的税款,但仍然给国家增值税造成了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张锐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第4起犯罪中,被告人张锐只是介绍双方认识,无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共同故意,未获利,也没有参与其中,不应以犯罪论处。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第4起涉案的抵扣税额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锐以假借贸易形式拆借国企资金,伪造其他第三方公司印章,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辩护人提出的在指控的伪造公司印章罪中,被告人张锐的行为没有给其他公司造成损失,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张锐所在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核被告人张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锐在伪造公司印章罪中的犯罪事实和危害后果,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本院决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张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 王海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