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税务局、公安厅等八部门开展“打击骗取留抵退税专项行动”,企业该如何应对退税风险
编者按:自新冠疫情爆发以来,对社会经济造成了较大程度的消极影响,尤其是对资金力量不足、风险抵御能力偏弱的中小微企业造成了巨大的冲击,部分企业已经到了无以维计甚至频临破产的程度,如何帮助企业渡过当下困境刻不容缓。为此,2022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大力改进因增值税税制设计类似于先缴后退的留抵退税制度,今年对留抵税额提前实行大规模退税。2022年3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22年第14号公告,公布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实施力度的有关政策。随后3月23日,财政部副部长许宏才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吹风会上表示,“今年实施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全年退税减税约2.5万亿元。其中,实行大规模退税是主要措施,全年留抵退税约1.5万亿元。”自留抵退税政策实施以来,为企业解难纾困,缓解企业资金压力,提振市场经济活力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税收政策,通过虚开发票、隐瞒收入等手段实施偷逃骗税,造成了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为了打击骗取留抵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等六部分发布《关于严厉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税总稽查发〔2022〕42号),决定把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作为2022年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工作的重点,集中力量开展联合打击。湖北省税务局在此期间积极相应国家税务总局及相关部门的指示,查处了一批骗取留抵退税的违法犯罪案件,并在近期联合公安、检察等八部门发布《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骗取留抵退税专项行动的通告》。本文将对企业骗取留抵退税的主要方式以及相关法律风险予以解析。
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骗取留抵退税专项行动的通告
2022年第2号
2022年4月1日起实施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以来,我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依法规范、高效快捷为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确保了政策红利直达快享。为严惩不法分子采取虚开发票、隐瞒收入等手段实施偷逃骗税,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海关、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省分局决定联合开展打击骗取留抵退税专项行动,切实维护好法治规范的税收秩序。现将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14号) 和《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2022年第21号)等文件,全额退还小微企业和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纳税人增量和存量留抵退税,请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退税。
二、对非主观故意、政策适用错误违规取得留抵退税的纳税人,主动自查自纠,或经税务机关约谈提醒,及时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三、对恶意造假骗取留抵退税的纳税人,依法从严从快从重查办,按规定将纳税信用直接降为D级,采取限制发票领用、提高检查频次等措施,同时依法对近3年各项税收缴纳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延伸检查上下游纳税人。涉嫌违法犯罪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查办,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欢迎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检举揭发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线索。对打击工作有功的群众,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奖励;窝藏、包庇犯罪嫌疑人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举报电话:027-12366;举报信件邮寄地址: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1号湖北省税务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武汉海关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省分局
2022年8月8日
六部委联合实施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以来的成果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副局长江武峰在“税务总局举行落实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专题新闻发布会”上表示,自4月1日大规模留抵退税政策实施以来,为防止退税政策“红包”落入不法分子“腰包”,全国税务稽查部门始终坚持以零容忍的态度,不断加大对骗取留抵退税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持了打早打小、以快制快、严查狠打的高压态势。截至7月20日,全国税务稽查部门已查实涉嫌骗取或违规取得留抵退税企业5558户,涉及留抵退税款及挽回各类税款损失合计89.28亿元。
一是进一步加大精准打击大案要案工作力度。将狠打骗退工作全面融入税收监管全链条一体化风险防控体系,紧盯骗税新特点,通过税收大数据赋能精准选案,快速高效锁定风险目标,既提高对不法企业的打击效率,又避免对守法企业的不必要干扰。针对留抵退税企业类型变化和高风险行业特点,进一步突出打击重点,聚力查办团伙式、跨区域、虚开发票骗取留抵退税案件,特别是对虚开发票虚增进项骗取留抵退税的违法行为,对其上下游企业开展全链条一体化检查,对帮助恶意筹划骗税的黑中介一并严肃查处,坚决维护税法权威和税收安全。
二是进一步加大六部门联合狠打工作力度。充分发挥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六部门联合打击虚开骗税工作机制作用,将狠打骗取留抵退税作为今年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的重中之重,通过联合对下发文部署、召开“一竿子到底”工作推进会等方式,不断加大联合打击力度。7月上中旬,我们又先后召开六部门打击虚开骗税领导小组会议和全国六部门打击骗取留抵退税第二次交流推进会,总结前期打骗经验,研究部署了进一步加大联合狠打骗取留抵退税工作力度的系列措施,持续推动联合打击工作向纵深发展。截至7月20日,各地六部门已联合打击虚开骗取留抵退税团伙153个,联合查办涉嫌接受虚开发票骗取留抵退税企业1091户,挽回留抵退税及其他税款损失12.67亿元。
三是进一步加大典型案件曝光警示工作力度。重点选取违法情节恶劣、主观故意明显、警示作用突出的典型案件,开展不间断案件曝光,持续释放“骗税必严打”“违法必严惩”强烈信号。截至7月20日,全国累计已曝光621起典型案件,其中虚开发票团伙案件23起,有力发挥了对不法分子的警示震慑效应,有的企业在税务稽查立案后主动缴回涉嫌骗取的留抵退税。
常见的骗取留抵退税的违法手段
国家税务总局在“税案通报”专栏已经公布600余起骗取留抵退税案例,同事也不定期发布骗取留抵退税典型案例,通过观察和总结以上案例,实践中骗取留抵退税的主要方式为:
骗取留抵退税的涉税法律风险
(一)降低纳税信用评级为D级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1.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2.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3.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5.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6.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7.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8.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9.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10.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二)暂停留抵退税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现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暂停为其办理留抵退税:
1.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的;
2.被税务稽查立案且未结案的;
3.增值税申报比对异常未处理的;
4.取得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未处理的;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留抵退税中的发票风险
我国增值税实行凭票抵扣的发票管理制度,留抵退税是针对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项退税制度,很容易滋生发票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该公告第一条将“异常凭证”的范围概括为五大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1.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
5.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是否可以申请留抵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已经给出了明确答案,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未处理的,暂停为其办理留抵退税。为此,企业应加强发票管理,避免出现发票异常的情况,导致退税不能。
(四)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的法律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1.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2.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3.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构成犯罪的将面临罚款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虚开发票的行政法律责任,也即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六)留抵退税涉税刑事风险
留抵退税在原理上与出口退税有相似之处,其与出口退税一样存在着骗税的风险。目前《刑法》对于涉税犯罪罪名的规定中并没有关于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相关条文。在外贸出口领域“买单配票”、“四自三不见”、“假自营真代理”等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层出不穷,骗取留抵退税相对于骗取出口退税在操作上更加的便捷。违法犯罪分子很可能借机取得虚开的进项税额抵扣凭证进而大肆骗取留抵退税款,或者通过少计或延缓计算销售收入,违规获取留抵退税。如果税务机关不及时开展增值税清算和留抵退税后续实地核查,可能产生纳税人遵从风险,还可能存在一般计税项目同时有免税和简易计税项目的纳税人混抵进项税的情况,进而退还不得抵扣的进项税款。上述几种情况稍不注意就会形成涉税风险。就目前而言,对于骗取留抵退税的行为涉及刑事责任的多为虚开犯罪和逃税罪予以评价。
1.逃税罪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2.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企业在留抵退税过程中防范法律风险的举措
1.留抵退税适用的条件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以下称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2.留抵退税额的计算
一是关于存量留抵税额和增量留抵税额。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是以留抵税额的余额为基础进行计算的,留抵税额包括增量留抵税额和存量留抵税额。
存量留抵税额,是指留抵退税制度实施前纳税人形成的留抵税额。在确定存量留抵税额时,以纳税人2019年3月底的期末留抵税额为标准值。如果纳税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大于2019年3月底的期末留抵税额,以2019年3月底数为存量留抵税额。如果纳税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小于2019年3月底的期末留抵税额,以纳税人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为存量留抵税额。需要注意的是,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后,存量留抵税额为零。
增量留抵税额,是指留抵退税制度实施后,即2019年4月1日以后纳税人新增加的留抵税额。如前所述,如果纳税人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大于2019年3月底的期末留抵税额,则增加部分即为增量留抵税额。需要注意的是,一旦纳税人获得存量留抵退税后,不再需要与2019年3月底的期末留抵税额进行比较,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即为增量留抵税额。
二是关于进项构成比例的规定。为简化操作,减轻纳税人核算负担,此次留抵退税新政策不区分存量留抵退税和增量留抵退税,均设置统一的进项构成比例。同时,计算取数区间也与老政策相同,统一设置为2019年4月1日至申请退税前。
需要说明的是,纳入进项构成比例计算的扣税凭证中,增加了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和纳入进项抵扣凭证范围的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作为进项构成比例计算公式的分子,且这一调整也同样适用于继续实施的老政策。
三是关于可退还的留抵税额。以纳税人当期的增量留抵税额或者存量留抵税额,乘以进项构成比例,即计算出纳税人当期可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或者存量留抵税额。
3.留抵退税申报管理
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起,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下称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可以在同一申报期内,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纳税人符合留抵退税条件且不存在本公告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留抵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申报留抵退税与发票密不可分,因此加强企业发票管理是必不可少的内容,企业加强发票管理可以注意以下方面问题:
1.注重发票对应业务的真实性,以保证发票抵扣/税前列支合规
2.注重发票审核与管理,确保发票开具与取得合规
(1)付款原始凭证不局限于发票,但避免“白条”入账
(2)对发票所载数量、金额、品名等进行全面审核
(3)及时核验发票真伪
(4)注意发票是否与真实业务匹配
3.定期开展发票涉税风险自查——结合行业特点
(1)企业费用报销制度、销售费用列支政策有效执行情况
(2)将期间费用与主营业务收入进行比较,判定期间费用列支是否合理,找出多列费用的疑点
(3)核查营销人员报销的销售费用
(4)核查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明细账
(5)核查发票、合同、银行付款凭证、费用报销单
湖北省税务局、公安厅等八部门《通告》中明确,“对非主观故意、政策适用错误违规取得留抵退税的纳税人,主动自查自纠,或经税务机关约谈提醒,及时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也就是说只要企业在没有主观骗抵税款故意的情形下造成违规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企业主动自查自纠或可免除处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规定,《税收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
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
一、实施分类处理,重点查处重大税收违法行为
(二)罚当其责
对税收违法企业,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要综合考虑其违法的手段、情节、金额、违法次数、主观过错程度、纠错态度。对未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只是因理解税收政策不准确、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不定性为偷税。对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在规定追溯期内追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三)鼓励自纠
对随机抽查的企业,鼓励其自查自纠、自我修正,引导依法诚信纳税。对主动、如实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税务行政处罚。对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及时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做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陈述权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做出的决定所享有的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申辩权是指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对自己所为在定性或适用法律上不准确,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反驳、辩解的权利。
纳税人的陈述和申辩权的行使以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为条件,即在税务机关给与行政处罚时,纳税人才能行使这一权利。如果纳税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税务机关就无权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即使纳税人的陈述、申辩不充分合理,税务机关也应当解释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因,并将纳税人的陈述内容和申辩理由记录在案,以便在行政复议或司法审查过程中有所依据,并且税务机关不得因纳税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遵守先告知后处罚的程序,即先通过《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存在的违法事实和对违法事实的定性结论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同时告知纳税人在法定期限内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纳税人通过听证程序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来澄清事实。如果纳税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不成立,税务机关再行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纳税争议案件清税与复议双重前置,只有在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情况下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起诉。《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湖北省税务局、公安厅等八部门《通告》中明确,“对恶意造假骗取留抵退税的纳税人,依法从严从快从重查办,按规定将纳税信用直接降为D级,采取限制发票领用、提高检查频次等措施,同时依法对近3年各项税收缴纳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延伸检查上下游纳税人。涉嫌违法犯罪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查办,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上文已经分析了骗取留抵退税的相关刑事风险,一旦企业涉嫌虚开、逃税等涉税犯罪,直接责任人或将身陷囹圄。在骗取留抵退税的案件中,有部分税务人员也牵涉其中,获将涉嫌渎职犯罪。涉税犯罪与一般犯罪不同,在辩护过程中如果能够在整个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基础上,灵活运用税法原理、财会制度以及法税思维,辩护效果往往会超出预期。
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法学双学士,经济法(财税方向)硕士,具备良好的“税务+法律”知识储备和多年的税法实务经验。从业以来一直专注于涉税法律服务领域,参与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税务案件,涉及石化、贵金属(黄金等)、煤炭、钢铁等大宗商品购销、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农产品收购、医药、房地产、进出口税务等多个行业和领域,对于行业税收痛点问题有深入的研究和全方位的解决方案;对于逃税、虚开、骗税、走私等刑事犯罪辩护策略也有深入的实践和理论研究,公开发表涉税文章及论文两百余篇。曾参与起草全国律协委托的《律师办理税法服务业务操作指引》工作,参与《中国税法疑难案例解决实务》(法律出版社)、《中国税务律师实务》(法律出版社)等著作编撰,合著《出口退税实务与合规管理》(法律出版社,预计今年下半年面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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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稿:黄俊涛
编辑: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