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吁山东省高院重审冤案,还草根法官魏英杰一个清白
魏英杰,男,郯城县人民法院干警,1972年7月8日生出,汉族,党员,家住郯城县人民法院家属院。
记者采访郯城县人民法院和当事众人后,还原了事实的经过:2008年10月30日下午上班期间,庭长郭金华的表弟徐勤国来马头法庭有6、7个人集体办公的大办公室,咨询魏英杰有关起诉的法律问题。后来魏英杰所在庭的庭长郭金华在原告未在场、案件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只依据徐勤国的一面之词,就同意对徐勤国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非诉前保全)。鉴于不符合立案程序,魏英杰拒绝在立案审批表上签字。第二天上午立案后,分管院长陈君默在保全裁定书上签了字。下午,原李世荣(系被告徐勤国岳父)、被告徐勤国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案件结束。结案后,经正气凛然的魏英杰追查,得知这是起假案时,随即向庭长郭金华汇报,强烈建议对该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错,并拒绝在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拟稿纸审核栏签字。可庭长郭金华不听魏英杰劝告,坚持在调解书拟稿纸签字栏签字,使法律文书生效。
记者于是深度采访了当事人魏英杰,当然,法院和检察院认定的事实: 2008年10月30日,被告人魏英杰在徐勤国当其面伪造借条且原告李世荣未到场的情况下,仍帮助徐勤国制作了李世荣诉徐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魏英杰与徐勤国一起到郯城县人民法院办理了该案的立案和财产保全手续,并将徐勤国的房产和工资予以查封、冻结。当日下午,被告人魏英杰在原告李世荣未到场的情况下,安排书记员制作了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被告人魏英杰对该案予以调解结案。案件没有造成什么后果。
也许有人有了疑问,难道山东三级司法机关都错了?记者于是追问了魏英杰,他这样回答记者:
我们都知道,是否构成犯罪,最主要的是证据。在证据效力上,物证大于证人证词。法院的判决书中,也就是徐勤国一个证人做了对我不利的证词,而我这边,证明我无罪的证据中,不仅有大量物证,还有他们司法机关本来要证明我有罪的证言,也成了我无罪的证据。具体内容如下:
一 、是我的庭长郭金华在原告未在场、案件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只依据被告的一面之词,就同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立案前郭金华早就告知徐勤国要保全的事了。立案的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郭金华签发同意保全的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也就是说,我的庭长早于立案前就签发了保全裁定书。
二、我向庭长如实汇报了事实经过后,拒绝签字立案;在结案后,我发现我调解了一起假案,于是我向郭金华汇报,希望他向领导请示撤销此案,但他予以拒绝。以上内容由立案审批表及我对庭长郭金华的录音录像予以证实。
三、对于我在案件的职务行为系庭长郭金华安排,我向他做了如实汇报。他自己承认审核裁定失职,应由他自己承担后果。这点由他自己的供叙证实。
四 、对于财产保全裁定的审核权,庭长郭金华有,我没有,这是我们郯城法院文件明文规定的。郭金华有这个权,且在现场就表态立案并签发财产保全裁定。枉法裁判罪是渎职罪的一种,我没有职权,哪里来的渎职?
五、整个民事审理卷宗里面,没有我的任何签字。所有的‘魏英杰’三个字都不是我本人书写的。因为我不同意立案,不认可调解结果。
六、在这场官司中,我最最恼火的就是,检察院和法院认定我在调解该案件时,原告没有到场。原告、被告承认到场调解、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上原告和被告签了自己的名字。这么多的证据还不能证明原告到场接受调解吗?
七、法院定我罪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徐勤国当我面写了欠条,认为我应该知道欠条是假的。在这个案件中,原被告是翁婿关系,很可能当时不写条,为了起诉而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时候,才写欠条,这种可能性不能排除。
我现在来到网络和新闻界寻求帮助,实属无奈,甚至说,就是被逼的,四年来四处上访、申诉无门。比如在和郯城检察院办案人员杨明强交涉过程中,杨明强态度强硬,叫来法警,这个可能姓金的法警要拘留我;到临沂市法院上访,第一次被赶走,第二次拿临沂市人大介绍信去,一个女同志说:你以为这是圣旨呀!再到山东省法院上访......我心里憔悴了。除了精神压力外,我经济压力也很大,在最困苦的日子里,我和母亲吃菜农丢弃的白菜!我可以说,生活到这种艰难地步的法官,全国有几个?
我有种感觉:检察院之所以抓住我,仅仅是想完成当年的渎职罪任务指标数量!还有,既然刑拘了我,要是不定我罪,他们检察院应是渎职犯罪了,所以检察院追着不放,坚决要求法院定我罪。而法院之所以定我罪,是让我做替罪羊,替相关领导开脱责任;同时,我要是翻案了,很多人要受到处理,于是很多人就希望我这个案件就别追究下去了,为了所谓的大局。这样我就成了个别领导利益和部门利益的牺牲品。但愿我的感觉不对。
附录(魏英杰给记者的证据和记者调查取证后的资料):
1号证据:立案审批表。此证据来在于(2008)郯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卷宗。此证据能够说明:1.魏英杰不同意立案,审查意见栏中“魏英杰”三个字非本人所写。2、庭长郭金华在立案前就签发了财产保全裁定书,签发时间比立案时间提前一天。立案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财产保全签发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
2号证据: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稿纸。此证据来在于(2008)郯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卷宗。此证据更加充分说明:庭长郭金华在立案前就签发了财产保全裁定书,签发时间比立案时间提前一天。立案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财产保全签发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
3号证据:原告李世荣的证言。此证据来自于苍山县法院的一审判决书中罗列的第二份证言证据。此证据说明:原告李世荣在立案时没有到场,但在调解时到了场,并且还签字按手印。所以,法院和检察院认定的原告没有到场参加调解的说法,是捏造的。
4号证据:郯城县检察院2008年12月7日的讯问笔录。此证据说明:在立案前,也在徐勤国咨询我法律问题前,徐勤国已经和他表哥协商好财产保全的事情了。
5号证据:证人郭金华的证言。此证据来自于苍山县法院的一审判决书中罗列的第三份证言证据。此证据说明:魏英杰安排书记员制作没有原告签名的诉状等,是庭长郭金华安排魏英杰这么做的,魏英杰的主观目的是听从领导安排,并非想帮助徐勤国。郭金华自己承认,原告李世荣在立案时没有到场,案件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就行使了财产保全的审核权,在财产保全拟稿纸审核栏目中签字。郭金华自己承认,魏英杰对案件情况向庭长做了如实汇报,没有任何隐瞒。根据郯城县法院的内部规定,庭长对财产保全具有审核权,在明知有可能是假案的情况下,还没有把好关,那是他失职。
6号证据:郯城县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审判管理操作流程。这是郯城县人民法院内部管理规定。此文件规定了庭长的权力,包括立案的权力和安排一般工作人员具体工作的权力。所以,魏英杰制作法律文书、听从庭长安排,是有单位内部文件所依据的,并非主观上想帮助徐勤国。
7号证据:郯城县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流程。这其中第三条规定了,对财产保全庭长具有审核权,院长具有签发权。对本案的裁定书,庭长和院长都签了字。而对于保全裁定,我没有审核权和签发权,怎么能够构成渎职罪中的枉法裁判罪呢?我无职可渎呀。
8号(A)证据:《山东省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在第八条13款规定,采取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损失时,才追究责任。
8号(B)证据: 《山东省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第十三条明明白白规定了违法责任的承担问题。魏英杰不同意立案,当然就不同意采取保全。有财产保全决定权的庭长不听劝阻,责任应该自负,与魏英杰无关。
9号证据: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书拟稿纸。此证据来在于(2008)郯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卷宗。此证据能够说明:魏英杰发现假案后,就拒绝在审核栏签字,可庭长郭金华不听劝阻,执意在签发栏签字。审核栏中“魏英杰”三个字非魏英杰本人所写。
10号证据:调查笔录。2010年9月1日下午,庭长郭金华以代表郯城县法院纪检的名义约我谈话,但仅仅拿出这个笔录让魏英杰签字。魏英杰一看内容,是关于认罪悔罪的,当即拒绝签字。上面张希亮是郯城法院副院长,他没有到场。郭金华为什么这样做呢?
11号证据:调解协议。此证据来在于(2008)郯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卷宗。此证据能够说明:李世荣在调解时到了场,并且还签字按手印。所以,法院和检察院认定的李世荣没有到场参加调解的说法,是捏造的。按规定,作为独任审判员应该在调解协议上面签字,魏英杰发现假案后,就拒绝签字,不认可这个调解协议。所以上面没有魏英杰的签字。
12号证据:调解笔录一份。此证据来在于(2008)郯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卷宗。此证据能够说明:原告李世荣和被告徐勤国在调解时都到了场,并且双方还签字按手印。所以,法院和检察院认定的李世荣没有到场参加调解的说法,是捏造的。也说明,对这起案件,魏英杰是按照法律程序做的,没有违法之处。还有,同样,按规定,作为独任审判员应该在调解协议上面签字,魏英杰发现假案后,就拒绝在签字,不认可这个调解笔录。所以上面没有我的签字。
13号证据:录音材料,在录音中庭长郭金华承认魏英杰向他建议,希望他向法院领导请示撤销此假案,但他予以拒绝。
特别说明,以上所有证据在一、二审过程中,检察院没有出示,更没有质证和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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