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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长兴与郭永贵及李国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3-01 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语法萌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4民终4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长兴,男,1971年出生,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永贵,男,1958年出生,住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清,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国辉,男,1969出生,住长春市。


上诉人郭长兴因与被上诉人郭永贵、一审第三人李国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长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上诉人郭永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清、第三人李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长兴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郭永贵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郭永贵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第三人李国辉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错误;案件没有审结前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施压,违背公正审判原则;一审判决仅凭李笑岩证人证言否认备案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将举证责任错误的分配给郭长兴,导致郭长兴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2、一审法院歪曲事实、对证据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因郭长兴亲自签订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缺少价格条款,因此郭永贵主动要求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由郭长兴将林木、林地代为出售,郭长兴授权李国辉的事项是代卖而非买卖,郭长兴确实不知转让价款为600万元。李国辉代为签订价款为600万元的合同并没有得到郭长兴的授权,郭长兴得知后拒绝追认,该合同对郭长兴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仅以备案合同与存在重大瑕疵的价款为600万元的合同不一致为由,对该备案合同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3、如认定郭长兴与郭永贵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应采信林业局备案合同的证据效力认定合同价款为60万元。


郭永贵辩称,郭长兴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是在歪曲事实、曲解法律,滥用诉讼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郭永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长兴立即给付拖欠的林地转让款542万元,由郭长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郭永贵与郭长兴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郭永贵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辽县建安镇安义村四组、五组、六组的1150亩林地林权转让给郭长兴,未约定价款,该协议由郭永贵代理人李笑岩与郭长兴签订。同日,郭永贵与郭长兴再次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了转让价款为600万元。转让价款为600万元协议书中出让方由李笑岩代郭永贵签字并按手印,受让方由第三人李国辉代郭长兴签字并按手印,李笑岩为郭永贵代理人,郭长兴授权第三人李国辉办理林地代卖事宜,未授权其签订买卖林地协议书,但同意第三人李国辉代其在该协议上签字,只是价格不清楚,郭长兴知道签订该协议的转让价款为600万元这一事实后,未做明确否认表示。2015年11月13日,经东辽县林业局准许,涉案林地进行了产权变更,原登记在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即郭永贵名下的1150亩林地变更登记为现所有权权利人即郭长兴名下。在林业局办理林地林权转让变更过程中备案的转让协议是一份转让价款为60万元的转让协议书。现郭永贵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郭长兴偿还转让林权林地款54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郭永贵林权转让代理人李笑岩欠郭长兴130万元,之后,郭长兴先后自己及通过第三人李国辉给李笑岩打款58万元,2016年11月27日,李笑岩给郭长兴出具188万元欠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的依据。涉案1150亩林地原登记所有人即郭永贵,其有权对林地行使处分权利。郭长兴提出上述林地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李笑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郭永贵与郭长兴签订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价款)的效力问题,出让方为郭永贵代理人代签,受让方由郭长兴本人签字,应认定双方对涉案林地的买卖达成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关于郭永贵委托代理人李笑岩与第三人李国辉以郭长兴名义签订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价款600万元)。第三人李国辉未经郭长兴授权,代其签订林地买卖协议,属于无权代理,庭审中核实郭长兴知道并同意第三人李国辉与郭永贵委托代理人李笑岩签订上述协议,只是价格不清楚,签完经告知后,郭长兴知道签订转让价款为600万元这一事实,但未做出明确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该合同对本人即郭长兴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约定了涉案林地的买卖价款为600万元,是对前述《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价款)的补充,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郭永贵履行了交付林地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义务,郭长兴亦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价款600万元的义务。关于在东辽县林业局备案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价款60万元)。庭审中郭永贵及郭永贵在林权林地转让过程中的委托代理人李笑岩否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否认在协议出让方位置的签名,郭长兴提出受让方为其本人签名,应以该林业局备案的协议书为依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出让方的签名是郭永贵及委托代理人李笑岩所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郭永贵及林权林地转让过程中委托代理人李笑岩的真实意思表示,郭长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郭长兴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仅为委托转让关系的主张,郭长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郭永贵请求判令郭长兴给付林地转让款5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郭长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郭永贵林权林地转让款542万元。”


本院在二审期间,郭长兴自行委托吉林市大林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作出评估报告,以2017年6月3日为基准日,结论为案涉林木现值为1872615元,又于2017年6月11日作出补充函,补充意见为案涉林地使用价值为513843元;于2017年6月11日委托吉林绿金林权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辽源市郭长兴林权交易价格咨询报告单》,结论为案涉林权交易价格为161万元。郭长兴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一审采信合同价款为600万元与评估价值相差甚远,显失公平。而60万元的价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以60万元的价款作为定案依据。郭永贵质证意见为鉴定结论是郭长兴单方委托作出的,对其真实性、程序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查认为,郭长兴在诉讼中,超过举证期限后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行委托相关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属于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实行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应依照政府主管部门依法登记核发的证书确认个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改变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依照我国民法关于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依法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纵观本案,郭长兴对其与李笑岩签订的无价款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无异议,自认其委托李国辉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郭永贵自认其委托李笑岩办理的林木、林地转让事宜,且案涉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由郭永贵登记变更为郭长兴,所以应当认定,李笑岩为郭永贵的代理人,李国辉为郭长兴的代理人,李笑岩与李国辉双方实施的签订协议书的法律行为应由双方各自的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郭永贵与郭长兴之间为林木、林地转让合同关系。关于双方转让合同价款的问题,由于李笑岩与郭长兴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约定对应转让价款,但李笑岩与李国辉分别系郭永贵、郭长兴的代理人,二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价款为600万元,所以应当认定郭永贵与郭长兴之间转让价款为600万元。郭长兴主张其仅委托李国辉签订转让合同未托其签订价款,并不知道价款为600万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郭长兴同意与郭永贵的代理人李笑岩签订转让协议但不清楚价格,在签订协议后知道转让价款未明确表示否认,视为同意”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郭永贵与郭长兴之间变更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时,备案的转让协议价款为60万元的问题,由于该变更登记备案的转让协议价款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是双方为了规避法律而虚拟出具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协议,并不具有约束力。所以郭长兴主张应当以备案协议中约定60万元为转让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长兴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请求改判驳回郭永贵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长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40元,由郭长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忠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王诣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宿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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